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劉炳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逾期手續費,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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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自逾期手續費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300元 │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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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逾期手續費起算日 │
│ 號 │ ( 新 臺 幣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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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5,835元 │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19.71% │95年10月10日 │
│ │ │3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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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15%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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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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