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7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王麒瑋
債 務 人 王進松
債 務 人 周麗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零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
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麒瑋前就讀吳鳳技術學院邀同債務人王進松、
周麗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78萬元
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9筆,共計
新臺幣498,810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
間及償還辦法詳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
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
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王麒瑋自民國109
年05月0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06,
268元,及自民國109年04月0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006%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9年05月0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
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王進松、周麗鴻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
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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