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號
KMDM,88,易,2,2000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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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戊○○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乙○○
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戊○○丁○○知坐落金門縣金城鎮北一劃字第七七號 、第三八八號二筆土地(重測後為北一段第一六四號、第三一0號)之原登記所 有權人「陳水龍」,與渠等之父「陳水龍」僅係同名同姓,並非相同之人,因見 土地登記簿內並未詳載「陳水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書立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 滅失切結書,並覓不知情之辛○○、甲○○○偽立證明書,證明前揭北一劃字第 七七號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陳水龍」即係渠等之父「陳水龍」,持向金門縣地 政事務所施行詐術,申辦繼承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渠等即為 原登記名義人「陳水龍」之繼承人,而登記其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將該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及真正所有權人「陳水龍」之繼承人。另因前揭北一劃字第三八八地號土地,已 於八十年五月間,經金門縣政府公告徵收,並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己○○等三人亦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其母楊資依名義,具狀向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陳報「陳水龍」已死亡,並檢附渠等之戶籍謄本,使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函覆地政事務所該提存不合法後,渠等再向地政事務所申領前揭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新台幣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提存利息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使地政事 務所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發放該提存金及利息。案經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水龍之配 偶蘇雪華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嫌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 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 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等辯稱係地政事務所人員主動 函知渠等前去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丙○○已證稱,伊係依 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存字第二0七六號函,始通知被告等人辦理領取第 三八八號土地之提存金等語,而前揭函文經查係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因被告 等向本院陳報「陳水龍」死亡,因認地政事務所之該件提存不合法所發;況渠等 於同年月四日已申請北一劃字第七七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在前,足見被告三人係 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八月五日主動向地政事務所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分別申請 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提存金事宜而施行詐術,並非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通知 始為申請;⑵又證人辛○○、周陽太祥已證稱伊等所開具之証明書係為證明坐落 埔邊村附近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並非臨近金寧鄉埔邊村,亦據金門縣地政事務所 函覆綦詳,並有相關地籍圖附卷足稽,故被告等所辯均無足採為論據。四、訊據被告己○○戊○○丁○○固承認有以「陳水龍」繼承人之身分就前揭二 筆土地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請領已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事實屬實,惟堅決否 認有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辯稱:有關被告於偵查中答辯係地政事務 所告知辦理繼承乙節,係因事隔多年,對究係主動或依通知辦理,於當時已記憶 不清,並非故為不實之供述;而渠等之所以會前往申辦繼承登記及領取提存金, 實係基於⑴被告之姑母陳瓊芬早於八十一年底即告知被告等,其位於金門高中附 近由先祖捐給縣政府作為養老院的土地,因金門縣政府久未提出開發計畫,故有 意取回辦理過戶登記,因該筆土地最早是信託登記在被告父親「陳水龍」之名下 ,委由被告父親耕種,乃要求被告等三人得空應前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過戶歸還 給姑母家人。⑵被告母親亦告知被告等伊父親「陳水龍」於年輕時確曾在西門、 埔邊附近耕作。⑶被告三人均少小離開金門,父親「陳水龍」又於六十五年一月 二十三日即突然過逝,去世時被告等均幼小不知世事。而被告父親去世前並未向 家人詳細說明財產狀況,縱確有土地權狀亦非無可能在二十年間之多次搬家中滅 失,從而被告等產生被告之父或許在金門確遺留財產未登記之誤認,然因各自忙 於求學、就業,並未積極返金門查詢。直至八十二年一月間,被告等之姊妹陳麗 飛因結婚返金門宴客,偶往金門地政事務所翻閱土地總歸戶名冊,因看到有「陳 水龍」之姓名在埔邊附近有土地登記等情,並於回台後知會被告。被告己○○始 陪同母親楊資依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在金門地政事務所人員熱心協助下,告知 埔邊附近確有一塊登記「陳水龍」的土地(即北一劃三八八號)及告知若再不辦 理繼承該土地即將充公等情。又經地政人員協助翻閱土地總歸戶清冊,得知金門 縣確有多數登記「陳水龍」名義下土地,惟並不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字號或 詳細戶籍,亦不確知土地位置。因被告父親生前耕作的土地是在埔邊附近,未曾 離開過金城、埔邊一帶,而前揭二筆土地即登記在埔邊附近,其他的則未鄰近埔 邊,因而輕率誤認該二筆土地應是被告父親所遺留,其餘則並未辦理登記。倘被



告等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意,則被告等三人在施行詐術時,大可將土地總歸戶裡 登載凡「陳水龍」名下的所有土地皆辦理繼承登記,何以只挑埔邊附近之土地辦 理登記?又八十四年間經法院通知其繼承有誤後,亦曾速回函法院表明如確有錯 誤願依法歸還,並留下詳細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只因其後該案件並無下文,始未 積極辦理,嗣八十七年間再度接到傳票始知告訴人已提出告訴,惟亦在知悉土地 確屬告訴人所有,其繼承確實有誤後,即迅速將該土地及提存金奉還告訴人,足 徵被告等主觀上並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五、經查,前揭二筆土地係告訴人蘇雪華之配偶「陳水龍」所有,且委託「陳水龍」 之兄陳拋代管,業據告訴人提出戶籍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稽,足徵原真正所有權人「陳水龍」確非被告等之父「陳水龍」屬實。而被告 己○○戊○○丁○○三人卻以渠等為金門縣金城鎮○○○段七七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陳水龍」之繼承人名義,與楊資依、陳麗飛(二人均未被提起公訴)共 同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向金門地政事務所提出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由己○○戊○○丁○○三人具名)及上 開土地權利人與戶籍謄本上之「陳水龍」係同一人之保證書(由辛○○、甲○○ ○等二人具名)、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申請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同年 月十一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亦有上開書類在卷可憑;另被告等又以其母楊資依 名義於同年八月五日向本院提存所陳報北一劃字第三八八地號之所有權人「陳水 龍」已於六十五年元月二十三日死亡,致使本院提存所以該件提存不合法通知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取回先前所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嗣後渠等再於同年十月六日 向該所領取前揭補償金五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利息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收訖 ,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取字第十號、八十年度存字第三十號提存卷宗可查,是公 訴人上開指訴固非無據。
六、惟查,有關被告辯稱伊等之姑母陳瓊芬要求被告等得空前往辦理繼承乙節,參酌 卷附陳瓊芬於板橋地方法院之証詞與陳瓊芬、被告間之談話錄音內容,尚非全屬 託詞;又被告之父「陳水龍」生前務農,確曾在埔邊附近耕作,有自耕農身分等 情,亦有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証人辛○○、甲○○○結 証屬實;次查,金門縣轄土地,依地籍總歸戶清冊所載,以「陳水龍」名義登記 之土地,迄今尚有漁村段、北一段、夏興段等共十八筆土地之多,被告等確未因 查係以「陳水龍」名義登記而即遽行辦理繼承,亦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命地 政事務所提出之地籍總歸戶清冊乙紙附卷可憑;訊諸証人地政事務所前承辦人丙 ○○又証稱:「我們土地登記薄及地籍圖是可公開閱覽的。以前土地總歸戶是人 工的,把同名同姓的擺在一起,現在才電腦化::(問:何人可以申請看土地總 歸戶之內容?)現在要繼承人才可以,以前不清楚」等語,是證被告等辯稱閱覽 地籍總歸戶清冊後始辦理繼承登記乙節,亦非全屬虛妄。再查,前揭二筆土地, 據卷附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八七)地測字第三五二一號函 ,雖表示「並未毗連金寧鄉埔邊村」云云,惟經審究該地區地籍測量圖,北一劃 字第七七號土地距離埔邊村約一百二十公尺左右,北一劃字第三八八號土地則距 離埔邊村約一百四十公尺左右,依一般社會觀念,尚不得謂此距離即絕非「毗連 」;況查諸偵查中筆錄,被告及証人楊資依、辛○○、甲○○○等所稱土地座落



,亦均只稱:「在埔邊那」「在埔邊附近」等語,所謂「在埔邊那」「在埔邊附 近」,其或僅概指埔邊村方向,與地政事務所答覆之「並未毗連金寧鄉埔邊村」 是否已全然矛盾,亦尚有審究餘地,況地政事務所前函同時告以:「經查地籍總 歸戶並無陳水龍之地籍資料」云云,經本院復查,依地籍總歸戶清冊所載,以「 陳水龍」名義登記之土地迄今尚有十八筆之多等情,足証該地政事務所公函之結 語失之草率,而公訴人據此即認定被告及証人供述與事實不符,即嫌速斷。末查 前揭地號七七號土地之所有權業經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地號三八八號土地 之補償金亦己歸還告訴人,被告等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同認為上開過程係出 於誤會所致,亦有二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議書、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收據及 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地登字第二四二三號函為憑;綜上所述,被告之 辯詞,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非完全不得採信。七、復查:依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清冊,前揭二筆土地之總歸戶清 冊記載,除標示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陳水龍、管理人陳拋、金門縣金城鎮西門 里七鄰二十四戶」等文字外,餘並無其他足資辨別或確認所有權人真正身分之記 載。而地號三八八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發放通知,係以收件人「陳水龍」、地址 「金湖鎮○○路二十七號」寄發,並由土地管理人陳拋之子庚○○代收,後因該 補償金逾期無人領取,遂送法院提存,此參本院提存所八十年存字第三十號卷宗 自明。質之地政事務所,証人鄭傑民(登記股長)証稱:該通知未寄送金城鎮西 門里地址,卻逕送金湖鎮○○路之原因,係因陳水龍陳拋死亡,而經該件承辦 人查知陳拋之子庚○○住於該處遂逕向庚○○之金湖鎮○○路住所送達。地政事 務所在辦理徵收補償案件時,只依據土地總歸戶清冊記載地址送達,至於實際所 有權人真正身分為誰,係由需地機關(本件為金門社教館)於實際聯絡中得知, 地政事務所無從查明所有權人之身分。嗣後因該件已送達卻無人領取,始送法院 提存。後既經所有權人陳水龍繼承人名義之人出面領取,其姓名經核相符,法院 又以公函發回提存金,承辦人即未加詳察同意領取。本件實係補償金發放錯誤之 第一件,並無前例,經此教訓後,該所已加強需地機關之聯繫與提存金之發放管 理等語;庚○○(即告訴人代理人)亦証以:有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惟因所有 權人「陳水龍」配偶蘇雪華長期住於新加坡,遲遲未返國辦理繼承,而依法管理 者(非所有權人)又無權領取補償金,遂一直未前往領取云云。是証本件之源起 ,與當時金門縣地政之管理未臻健全,承辦人缺乏經驗,真正繼承人怠於行使權 利、原始之土地總歸戶清冊記載過於簡略等均息息相關,被告等未經仔細核實竟 即遽以繼承人自居前往登記並領取補償金,固亦有過失,惟尚不得將此過失責任 均歸責於被告。
八、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且其詐術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始足相當。本件被告等之 父確名為「陳水龍」,本身又不嫻熟土地登記之法令,在渠等無從確知其父陳水 龍是否在埔邊村附近真有土地,而又不願失去繼承登記權利之心態下,信賴地政 人員之告知與政府機關之審查,依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其縱 因未仔細核實遽以繼承人自居前往登記與有過失,然其提出之切結書、證明書及



所有他項証明文件之內容均無不實,自不能因行政機關未盡審查之能事,准許被 告等完成繼承登記及受領補償金之結果,遽指被告等自始即有施用詐術而不法取 財之意圖,更難謂被告之過失即為故意,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之 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要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九、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且登載者 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之父其姓名確係 「陳水龍」業據查明屬實,渠等以其父「陳水龍」之繼承人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繼承登記及向本院提存所陳報「陳水龍」死亡之事實與所有提証資料,亦無不 實,有如前述。而認定「陳水龍」身分是否同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加 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証明文件注意事項」「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 事項」「地籍總歸戶及土地權利人及管理人統一編號及歸戶作業規則」「土地總 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作業注意事項」等法令規定,應屬地 政機關審查之權限,並非申請人一經申請,上開機關即無審查餘地,而逕作相同 之判斷登載在公文書上,揆之上開判例見解,核被告等之行為,即亦非得依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十、綜據上述,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及偽造 文書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台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董 培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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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