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8626號
CHDV,109,司促,8626,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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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626號
債 權 人 許淑姿 
債 務 人 陳瑞龍 


債 務 人 陳志嘉即陳瑞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陳志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瑞成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
  人陳瑞龍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款定有明文。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債務人良振
  貿易有限公司業已廢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憑,債權人以原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並不合法,本院於
  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債權人應先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
  函查該公司是否聲請破產或清算程序,並補正該公司之公司
  登記事項卡(表)、全體股東名冊或董事名冊、股東會決議、
  公司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前開全部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債權人民國109年8月18日陳報狀未陳報法定代理人,其
  程式顯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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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86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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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  │  ( 新 臺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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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80,000元       │94年7月20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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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200,000元       │94年12月31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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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