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0050號
CHDV,109,司促,10050,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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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050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莊春興即莊勝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
    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莊春興即莊勝家於民國93年1月14日向聲請人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
    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當月之繳款截止日25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莊春興即莊勝家至民國95年
    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台幣33,744元(信用卡占本行債務
    協商債權比例為100%)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3,744
    元為自民國93年1月14日起至民國95年7月9日止之消費
    款。然相對人雖曾參加95年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為
    中國信託銀行未提供協議書僅於95年11月17日通報本行
    相對人莊春興即莊勝家毀諾),既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
    卡使用約定已達連續二期以上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
    本行乃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
    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
    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0050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莊春興即莊│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3744 │勝家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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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