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賴春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勳等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
事項:
(一)於十四日內補正:
⑴宏祥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⑵被繼承人吳銀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
⑶被告吳明勳最新戶籍謄本。
(二)原告起訴狀實及理由第三項並請求被告等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此為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且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範圍,如原告確欲請求,應補正訴之聲明(併依
被告人數附繕本),並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逾期駁回其訴。如不欲請求,則應具狀陳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裁判費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