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5號
CHDV,109,亡,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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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5號
原 聲 請人 張宏君  (已歿)
承受訴訟人 鍾宛臻 


關 係 人 陳秀花 



上列聲請人因陳秀花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秀花(女,民國三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失蹤人陳秀花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該失蹤人陳秀花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 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聲請人張宏君於 民國109年5月28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即妻鍾宛臻於同年6 月12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分 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揆諸上揭規定,經核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所 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 之狀態而言。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 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 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 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 起二個月以上」,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公示催 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 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三、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失蹤人(下稱失蹤人)陳秀花(女 ,31年3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3 年6月10日離家出走後即行方不明、不知去向,經多方找尋 仍無結果,迄今已逾7年,故聲請准對失蹤人陳秀花為宣告 死亡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 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失 蹤人陳秀花之入出境資料、勞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及失蹤人最後辦理戶籍事宜等,均無法得 知失蹤人目前行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內政部移 民署109年2月25日移署資字第1090026323號函及附件入出國 日期紀錄、勞保局WebIR資料查詢系統、彰化縣二林戶政事 務所109年7月3日二鎮戶字第1090002053號函及相關資料( 例如結婚登記資料、入境許可證等)附卷可稽,綜上事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 亡而本院併依職權為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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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