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35號
CHDV,108,訴,93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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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5號
原   告 蕭淇石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 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李炳南 

      李建宏 

      李炳通 
      李黃月英

      李泗川 
      李孟蓁 

      李秀鐘 
      李秀芍 

      李銀宗 
      洪家富(原名洪木旺)


      柯洪寶蓮

      陳黃秀子

      蕭品  

      莊寶玉 

      蕭智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俊榮 
被   告 蕭朝陽 

      蕭瑞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湧泰 

被   告 蕭林錦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李淑貞 

      李建輝 

      李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黃月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等五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檳宗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9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860.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929地號、面積3584.43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收件日期109年5 月25日)和土測字第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860.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929 地號、面積 3584.4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等二筆土地, 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檳宗已於起 訴前之民國(下同)99年7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月



英、李泗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等五人,乃於108 年 10月3 日具狀追加前開五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追加被告之聲明,係基於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其追加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 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固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 ,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除蕭朝陽蕭瑞章蕭林錦雲到庭,及蕭智夫有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 面積860.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929地號、面積3584.43 平方公尺土地等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 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又因共有人數眾多,爰認以變價方式 分較妥適。嗣於109年6 月1日具狀陳明:同意被告蕭智夫方 案,同意不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黃月英、李泗 川、李孟蓁李秀鐘李秀芍等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檳宗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929地號二筆土地應變價 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智夫蕭瑞章蕭瑞陽蕭林錦雲提出分割方案(即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6 月17日和土測字第798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附圖方案),並以:同意分割, 本件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主張以變價 分割難認妥適。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原屬蕭氏家族所有,世代 於此耕作僅目前休耕中,原本即有規劃各家耕種範圍,本件 應依使用狀況分割。被告蕭智夫等所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係 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割,且顧及使用現狀及對外交通,自 屬公平。另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價值不高,鑑價徒增勞費 ,並無實益等語。並聲明:本件應依附圖方案分割。 ㈡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檳宗業於起訴前之99 年7 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均為公同共有1/6),依法應由被告李黃月英李泗川、李 孟蓁李秀鐘李秀芍等五人繼承,惟上開繼承人等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91至第98頁),堪信屬 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 ,請求前開被告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李檳宗所遺系爭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濟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5項規定甚明。又按農業 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 ,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 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 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及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均屬使用分區及類別相同,共有人均 相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第4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地號土地,有助增進土 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且不違反前開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 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 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 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 法。




㈣查本件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均屬彰化縣和美鎮和群段,形狀均 呈不規則形;其中系爭929地號土地中間有東祥路410巷穿越 分為左右二區塊,南側臨東祥路;系爭926地號土地北側為 水利地,並未直接臨路,僅輾轉利用東祥路410巷穿越同段 927、928、929地號土地以聯絡東祥路對外通行。土地使用 現況則為系爭926地號土地左側區塊由被告蕭朝陽蕭瑞章蕭智夫之父等耕作使用,右側區塊則由被告蕭林錦雲使用 部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9日會同兩造及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 簡圖,及和美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況圖即該所收件 日期108年12月6日和土測字第175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第1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㈤本院審酌被告蕭智夫等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和美地 政事務所109年6月17日收件日期109年5月25日和土測字第 79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5頁),係規劃將 附圖編號F坵塊(即系爭92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929地號土地各坵塊形狀均呈長方形,分割線均筆直, 大致上係將左側區塊則分由被告蕭朝陽蕭瑞章蕭智夫等 取得,右側區塊則分由被告蕭林錦雲及其餘共有人等取得, 符合土地使用現況,且有利於共有人與鄰地合併使用,未來 使用規劃並無不利或不便,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 情形;且系爭929地號土地各坵塊均面臨東祥路,並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臨路寬度,編號F坵塊則得輾轉利用鄰地及東 祥路410巷道進出,堪認各坵塊均有適當通道得對外出入通 行,日後交通並無顯著困難;佐以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然 於109年6月1日亦具狀陳明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見本院卷 第225頁),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堪認亦不反對,依此 ,足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情形,符合公平及 經濟效益,應屬適當。
㈥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被告蕭智夫等提出如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線均筆直,各坵塊形狀尚稱方正,可發揮土地經濟 價值,且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現占用位置、交通 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 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被告蕭智夫等方案分 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 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8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
│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860.01 │ 2,600元/㎡ │
├──┼────────────────┼─────────┼─────┼────────┤
│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3584.43 │ 2,600元/㎡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 │ │ 926地號 │ 929地號 │ │ │
├──┼──────┼─────┼─────┼────────┼────┤
│ 1 │ 蕭淇石 │ 1/6 │ 1/6 │ 16.67% │ │
├──┼──────┼─────┼─────┼────────┼────┤




│ 2 │ 蕭智夫 │ 1/6 │ 1/6 │ 16.67% │ │
├──┼──────┼─────┼─────┼────────┼────┤
│ 3 │ 蕭朝陽 │ 1/6 │ 1/6 │ 16.67% │ │
├──┼──────┼─────┼─────┼────────┼────┤
│ 4 │ 蕭瑞章 │ 1/6 │ 1/6 │ 16.66% │ │
├──┼──────┼─────┼─────┼────────┼────┤
│ 5 │ 蕭林錦雲 │ 1/6 │ 1/6 │ 16.66% │ │
├──┼──────┼─────┼─────┼────────┼────┤
│ 6 │ 李炳南 │ │ │ │ │
├──┼──────┤ │ │ │ │
│ 7 │ 李建宏 │ │ │ │ │
├──┼──────┤ │ │ │ │
│ 8 │ 李炳通 │ │ │ │ │
├──┼──────┤ │ │ │ │
│ 9 │ 李黃月英 │ │ │ │ │
├──┼──────┤ │ │ │ │
│ 10 │ 李泗川 │ │ │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11 │ 李孟蓁 │ 1/6 │ 1/6 │ 16.67% │ │
├──┼──────┤ │ │ │ │
│ 12 │ 李秀鐘 │ │ │ │ │
├──┼──────┤ │ │ │ │
│ 13 │ 李秀芍 │ │ │ │ │
├──┼──────┤ │ │ │ │
│ 14 │ 李銀宗 │ │ │ │ │
├──┼──────┤ │ │ │ │
│ 15 │ 洪木旺 │ │ │ │ │
├──┼──────┤ │ │ │ │
│ 16 │ 柯洪寶蓮 │ │ │ │ │
├──┼──────┤ │ │ │ │
│ 17 │ 陳黃秀子 │ │ │ │ │
├──┼──────┤ │ │ │ │
│ 18 │ 蕭 品 │ │ │ │ │
├──┼──────┤ │ │ │ │
│ 19 │ 莊寶玉 │ │ │ │ │
├──┼──────┤ │ │ │ │
│ 20 │ 李淑貞 │ │ │ │ │
├──┼──────┤ │ │ │ │
│ 21 │ 李建輝 │ │ │ │ │
├──┼──────┤ │ │ │ │




│ 22 │ 李明憲 │ │ │ │ │
├──┼──────┼─────┼─────┼────────┼────┤
│ │ 合 計 │ 6/6 │ 6/6 │ 100% │ │
└──┴──────┴─────┴─────┴────────┴────┘
 
附表三: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F │ 860.01 │ 蕭淇石 │ 1/1 │ │
├─────┼─────┼─────┼─────┼──────┤
│ 合 計 │ 860.01 │ │ │ │
├─────┴─────┴─────┴─────┴──────┤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C │ 658.51 │ 蕭智夫 │ 1/1 │ │
├─────┼─────┼─────┼─────┼──────┤
│ A │ 660.40 │ 蕭朝陽 │ 1/1 │ │
├─────┼─────┼─────┼─────┼──────┤
│ B │ 660.42 │ 蕭瑞章 │ 1/1 │ │
├─────┼─────┼─────┼─────┼──────┤
│ E │ 610.28 │ 蕭林錦雲 │ 1/1 │ │
├─────┼─────┼─────┼─────┼──────┤
│ │ │ 李炳南 │ │ │
│ │ ├─────┤ │ │
│ │ │ 李建宏 │ │ │
│ │ ├─────┤ │ │
│ │ │ 李炳通 │ │ │
│ │ ├─────┤ │ │
│ │ │李黃月英、│ │ │
│ │ │ 李泗川、 │ │ │
│ │ │ 李孟蓁、 │ │ │
│ D │ 485.52 │ 李秀鐘、 │ 1/1 │ 公同共有 │
│ │ │ 李秀芍 │ │ │




│ │ ├─────┤ │ │
│ │ │ 李銀宗 │ │ │
│ │ ├─────┤ │ │
│ │ │ 洪木旺 │ │ │
│ │ ├─────┤ │ │
│ │ │ 柯洪寶蓮 │ │ │
│ │ ├─────┤ │ │
│ │ │ 陳黃秀子 │ │ │
│ │ ├─────┤ │ │
│ │ │ 蕭 品 │ │ │
│ │ ├─────┤ │ │
│ │ │ 莊寶玉 │ │ │
│ │ ├─────┤ │ │
│ │ │ 李淑貞 │ │ │
│ │ ├─────┤ │ │
│ │ │ 李建輝 │ │ │
│ │ ├─────┤ │ │
│ │ │ 李明憲 │ │ │
├─────┼─────┼─────┼─────┼──────┤
│ │ │ 蕭淇石 │ 1/6 │ │
│ │ ├─────┼─────┤ │
│ │ │ 蕭智夫 │ 1/6 │ │
│ │ ├─────┼─────┤ │
│ │ │ 蕭朝陽 │ 1/6 │ │
│ │ ├─────┼─────┤ │
│ │ │ 蕭瑞章 │ 1/6 │ │
│ │ ├─────┼─────┤ │
│ │ │ 蕭林錦雲 │ 1/6 │ │
│ │ ├─────┼─────┤ │
│ │ │ 李炳南 │ │ │
│ │ ├─────┤ │ │
│ │ │ 李建宏 │ │ │
│ G │ 509.30 │─────┤ │分別共有,供│
│ │ │ 李炳通 │ │作道路使用。│
│ │ ├─────┤ │ │
│ │ │李黃月英、│ │ │
│ │ │ 李泗川、 │ │ │
│ │ │ 李孟蓁、 │ │ │
│ │ │ 李秀鐘、 │ 公同共有 │ │
│ │ │ 李秀芍 │ 1/6 │ │




│ │ ├─────┤ │ │
│ │ │ 李銀宗 │ │ │
│ │ ├─────┤ │ │
│ │ │ 洪木旺 │ │ │
│ │ ├─────┤ │ │
│ │ │ 柯洪寶蓮 │ │ │
│ │ ├─────┤ │ │
│ │ │ 陳黃秀子 │ │ │
│ │ ├─────┤ │ │
│ │ │ 蕭 品 │ │ │
│ │ ├─────┤ │ │
│ │ │ 莊寶玉 │ │ │
│ │ ├─────┤ │ │
│ │ │ 李淑貞 │ │ │
│ │ ├─────┤ │ │
│ │ │ 李建輝 │ │ │
│ │ ├─────┤ │ │
│ │ │ 李明憲 │ │ │
├─────┼─────┼─────┼─────┼──────┤
│ 合 計 │ 3584.4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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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