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黃金坤
追加原告 黃金池
追加原告 黃沛如
追加原告 許黃求
追加原告 黃月琴
追加原告 黃湘絹
前列黃金坤、黃金池、黃沛如、許黃求、黃月琴、黃湘絹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劉天成
法定代理人 劉樹力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劉竣明
被 告 劉竣翔
訴訟代理人 劉豊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
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 告黃金坤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之間,就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先為921地號 、923地號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係租地建屋,請求確認就
上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原告 黃金坤對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與被告劉竣明間就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力範圍全部、同段 814-2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力範圍10000分之563之買賣,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⑵確認原告黃金坤對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與 被告劉竣翔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力範圍全部、同段814- 23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63之買賣,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⑶被告劉竣明應 將上開814-20、814-23地號土地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 107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所 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3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所有。⑷被告劉竣翔應將上開814-21、 814-23地號土地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9月26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權利範圍 10000分之563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祭祀公業 劉天成所有。⑸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應將上開814-20、814 -21、814- 23地號土地,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 與原告黃金坤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黃金坤按上開 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金坤所有。 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此項聲明為 辯論,原告並主張原告黃金坤自民國54年起即開始承租,原 告對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其後,至108年7月3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108年7月11日 之後),原告未得被告同意,提出準備書二狀及追加原告狀 ,改稱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與原告之父親黃火炉就A2、A1建 物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因黃火炉於69年11月8日死亡,該 基地租賃權由其繼承人黃陳鬢、黃金坤、黃金池、黃沛如、 許黃求、黃月琴、黃湘絹等7人共同繼承,其中繼承人黃陳 鬢於84年2月24日死亡,而由其他6人繼承,故該基地由黃金 坤、黃金池、黃沛如、許黃求、黃月琴、黃湘絹等6人(下 稱黃金坤等6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追加先位聲明 為:確認原告等六人對上開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劉 竣明、被告劉竣翔應分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塗銷,被告祭 祀公業劉天成應將上開814-20、814-21、814- 23地號土地 ,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同樣條件,與原告等六人補訂書面 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等人按上開同樣條件為履行之同時 ,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云云。將原告起訴狀 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其後捨棄備位聲明。被告則反對 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原告追加之新訴,不僅
當事人不同,且究竟何人自何時如何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 就何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是僅支付地價稅(使用借貸)或 如何支付若干租金均不明?尤其,原告起訴之主張(黃金坤 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間有租賃關係)與追加之主張黃火炉 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其人物時空原因事實顯然前後不同,由 於原告原先起訴並非以黃火炉為原告,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適 用,原告其後始追加原告,就租賃關係究竟存在於原告與被 告祭祀公業劉天成,或黃火炉與被告祭祀公業劉天成間?原 因事實顯然不同,追加部分年代久遠,難以查考,顯然調查 費時,又原告於歷經兩次庭期後方提出追加,亦有礙訴訟之 終結。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若准許其追加,自有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亦不符訴訟經濟,徒使訴訟之終 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或變更,有礙訴訟之終結,且 影響被告之防禦權,故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