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31號
CHDV,108,家繼簡,31,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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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蕭錫田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蕭張紡 

      陳世明 

      陳意如 


      江蕭寶鑾

      江蕭玉春

      蕭詠真 

兼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蕭素珍 

被   告 陳世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蕭金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世奐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蕭金槌於民國108年3月5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土地部分已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原告及被告蕭張紡江蕭寶鑾蕭素珍、江 蕭玉春蕭詠真之應繼分各為1/7,被告陳世明陳世奐



陳意如之應繼分各為1/21,因被繼承人蕭金槌未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上開遺產,且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法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請求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 產,由原告及被告陳世奐共同取得,並以原告20/21、被告 陳世奐1/21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08 ,022元(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金 額為準),分歸原告、被告陳世奐以20/21、1/21分別取得 ;原告以現金補償被告蕭張紡江蕭寶鑾蕭素珍、江蕭玉 春、蕭詠真每人各24萬元,及補償被告陳世明陳意如每人 各8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蕭張紡江蕭寶鑾蕭素珍江蕭玉春蕭詠真、陳世 明、陳意如部分:渠等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陳世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蕭金 槌於108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配偶即被告蕭張紡 ;2.長男即原告蕭錫田;3.長女蕭寶玉(於95年6月16日歿 )之長男即被告陳世明、次男即被告陳世奐、長女即被告陳 意如;4.次女即被告江蕭寶鑾;5.三女即被告蕭素珍;6.四 女即被告江蕭玉春;7.五女即被告蕭詠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蕭金槌之繼承人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之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按,故兩造就被繼 承人蕭金槌之遺產,每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蕭金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土地 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網路圖資影本、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09年5月12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6 204811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等件為證,復 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認定。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 ,現由原告保管中,原告雖主張數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208,022元,惟經本院向彰化縣社 頭鄉農會函調被繼承人蕭金槌在該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餘額,發現該帳戶迄至108年4月22日止 之餘額為215,284元,並於同日轉帳結清等情,有該農會109 年5月18日社鄉農信字第1090001809號函所附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保管該帳戶之現金應為215, 284元。再被繼承人蕭金槌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 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蕭金槌之遺產,於法有據。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 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而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繼承 人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消滅 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然被繼承 人所遺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亦即被繼承人為不動產 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仍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 ,協議分割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參照內政部102 年9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另按裁判分割 共有物為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 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本件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將



附表一編號1、2、4號所示不動產,分歸原告與被告陳世奐 共同取得,並各以原告20/21、被告陳世奐1/21比例保持分 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由原告取 得20/21,由被告陳世奐取得1/21;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 ,分歸原告、被告陳世奐各以20/21、1/21之比例取得;原 告願意以現金補償被告蕭張紡江蕭寶鑾蕭素珍、江蕭玉 春、蕭詠真每人各24萬元,及補償被告陳世明陳意如每人 各8萬元;被告蕭張紡江蕭寶鑾蕭素珍江蕭玉春、蕭 詠真、陳世明陳意如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斟 酌公平原則、繼承人之意願、遺產性質及其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兼顧各繼承人 之利益,並無偏頗之情形,復得使法律關係單純化,應屬適 當公平,爰諭知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 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 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金槌之遺產明細表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遺產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存款│本院分割方法 │
│號│項目 │ │ │金額 │ │




├─┼───┼──────────────┼──────┼─────┼─────────┤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104.52平方│㈠左列編號1、2、4 │
│ │ │ │ │公尺 │ 所示不動產,由 │
├─┼───┼──────────────┼──────┼─────┤ 原告及被告陳世奐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50/10000 │2675.34平 │ 共同取得,並各以│
│ │ │ │ │方公尺 │ 原告20/21、被告 │
├─┼───┼──────────────┼──────┼─────┤ 陳世奐1/21比例保│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被繼承│207.38平方│ 持分別共有;左列│
│ │ │ │人蕭金槌與張│公尺 │ 編號3所示之土地 │
│ │ │ │蕭罔飼、蕭石│ │ 公同共有權利,由│
│ │ │ │條、蕭石椅、│ │ 原告取得20/21, │
│ │ │ │蕭石況高素│ │ 由被告陳世奐取得│
│ │ │ │惠、張良炳、│ │ 1/21。原告應補償│
│ │ │ │張炎明張炎│ │ 被告蕭張紡、江蕭│
│ │ │ │發、張炎成、│ │ 寶鑾、蕭素珍、江│
│ │ │ │黃張玉秀、翁│ │ 蕭玉春蕭詠真每│
│ │ │ │蕭甜、蕭豐仁│ │ 人各新臺幣(下同│
│ │ │ │、蕭豐松、游│ │ )24萬元,及補償│
│ │ │ │蕭春貴、蕭耀│ │ 被告陳世明、陳意│
│ │ │ │賢、蕭耀隆、│ │ 如每人各8萬元。 │
│ │ │ │蕭玉櫻、蕭玉│ │㈡左列編號5所示現 │
│ │ │ │華、蕭文欽公│ │ 金,分歸原告、被│
│ │ │ │同共有) │ │ 告陳世奐各取得20│
│ │ │ │ │ │ 5,032元、10,252 │
│ │ │ │ │ │ 元(計算式:215 │
├─┼───┼──────────────┼──────┼─────┤ ,284×20/21=205│
│4 │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號 │全部 │34.6平方公│ ,032,小數點以下│
│ │ │ │ │尺 │ 4捨5入;215,284 │
├─┼───┼──────────────┼──────┼─────┤ -205,032=10,25│
│5 │現金 │蕭錫田保管之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新臺幣215,│ 2)。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284元(迄│ │
│ │ │-5號)存款(含利息,已結清領│ │至108年4月│ │
│ │ │出) │ │22日止之帳│ │
│ │ │ │ │戶餘額,已│ │
│ │ │ │ │於同日轉帳│ │
│ │ │ │ │結清) │ │
│ │ │ │ │ │ │
└─┴───┴──────────────┴──────┴─────┴─────────┘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蕭錫田 │1/7 │
├──┼─────┼───────────────┤
│2 │蕭張紡 │1/7 │
├──┼─────┼───────────────┤
│3 │江蕭寶鑾 │1/7 │
├──┼─────┼───────────────┤
│4 │蕭素珍 │1/7 │
├──┼─────┼───────────────┤
│5 │江蕭玉春 │1/7 │
├──┼─────┼───────────────┤
│6 │蕭詠真 │1/7 │
├──┼─────┼───────────────┤
│7 │陳世明 │1/21 │
├──┼─────┼───────────────┤
│8 │陳意如 │1/21 │
├──┼─────┼───────────────┤
│9 │陳世奐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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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