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26號
CHDV,108,家繼簡,2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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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炳峯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被   告 黃清溪 

      黃清發 

      黃清財 

      林國輝 


      林國煌 


      林國慶 

      林黃阿梨

      黄寶鳳 

      黃寶貝 

      平黃美枝


      吳陳碧霞

      吳新東 

      吳文和 

      吳風敏 

      吳雪如 

      吳隆淵(失蹤人)

      吳湘萍即失蹤人吳隆淵之財產管理人


      吳冠賢 


      吳建賢 


      吳姿毅 

      吳塗安 



      吳樟  

      吳素美 

      楊文罔市

      楊燈財 

      楊翔任 

      楊儒煌 

      楊美珍 

      劉原益 

      劉惠如 

      劉惠珊 

      劉惠琪 

      楊淑霞 

      余福居 


      許余麗珠

      黃煥祿 

      黃炎煌 

      黃甘湖 

      温庭甄 


      黃睿詳 

      黃微耕 

      粘黃菊 


      黃麗襟 


      黃煌着 

      黃水泉 

      黃水源 

      黃水本 

      洪黃閃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榜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清溪黃清發黃清財林國輝林國煌林國慶林黃阿梨黃寶鳳黃寶貝平黃美枝吳陳碧霞吳新東吳文和吳風敏吳雪如、吳隆淵、吳湘萍即失蹤人吳隆 淵之財產管理人、吳冠賢吳建賢吳姿毅吳塗安吳樟吳素美楊文罔市楊燈財楊翔任楊儒煌楊美珍劉原益劉惠如劉惠珊劉惠琪楊淑霞余福居、許余 麗珠、黃煥祿黃炎煌黃甘湖温庭甄黃睿詳黃微耕粘黃菊黃麗襟黃煌着黃水泉黃水源黃水本、洪 黃閃黃玉鈴等經合法通知,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榜於明治39年即民國 前6年5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 系爭遺產),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且繼承人雖已辦理 公同共有登記,然迄未辦理分割遺產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且被繼承人黃榜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 系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辦理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仍未能 以協議方式達成分割方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及 第116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清發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次到庭答 辯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二)被告黃清溪黃清財林國輝林國煌林國慶林黃阿梨黃寶鳳黃寶貝平黃美枝吳陳碧霞吳新東吳文和吳風敏吳雪如、吳隆淵、吳湘萍即失蹤人吳隆淵之財產 管理人、吳冠賢吳建賢吳姿毅吳塗安吳樟吳素美楊文罔市楊燈財楊翔任楊儒煌楊美珍劉原益劉惠如劉惠珊劉惠琪楊淑霞余福居許余麗珠、黃 煥祿、黃炎煌黃甘湖温庭甄黃睿詳黃微耕粘黃菊黃麗襟黃煌着黃水泉黃水源黃水本洪黃閃及黃 玉鈴等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53



頁、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49頁、第110頁至第123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同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 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榜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 前,兩造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 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 榜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 被繼承人黃榜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並請求按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性質、經 濟效用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榜所遺如 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另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 並無所謂勝訴敗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 兩造各依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二】:
┌──┬─────────────────┬─────────────────────────┐
│編號│ 被繼承人黃榜之遺產項目 │ 本院分割方法 │
├──┼─────────────────┼─────────────────────────┤
│ 0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由原告黃炳峯、被告黃清溪黃清發黃清財林國輝、│
│ │積:89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林國煌林國慶林黃阿梨黃寶鳳黃寶貝平黃美枝
│ │) │、吳陳碧霞吳新東吳文和吳風敏吳雪如、吳隆淵│
│ │ │、吳冠賢吳建賢吳姿毅吳塗安吳樟吳素美、楊│
│ │ │文罔市、楊燈財楊翔任楊儒煌楊美珍劉原益、劉│
│ │ │惠如、劉惠珊劉惠琪楊淑霞余福居許余麗珠、黃│
│ │ │煥祿、黃炎煌黃甘湖温庭甄黃睿詳黃微耕、粘黃│
│ │ │菊、黃麗襟黃煌着黃水泉黃水源黃水本洪黃閃
│ │ │及黃玉鈴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附表三】: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
│ 01 │ 黃炳峯 │ 1/42 │
├──┼─────┼──────────┤
│ 02 │ 黃清溪 │ 1/24 │
├──┼─────┼──────────┤
│ 03 │ 黃清發 │ 1/24 │
├──┼─────┼──────────┤
│ 04 │ 黃清財 │ 1/24 │




├──┼─────┼──────────┤
│ 05 │ 林國輝 │ 1/72 │
├──┼─────┼──────────┤
│ 06 │ 林國煌 │ 1/72 │
├──┼─────┼──────────┤
│ 07 │ 林國慶 │ 1/72 │
├──┼─────┼──────────┤
│ 08 │ 林黃阿梨 │ 1/24 │
├──┼─────┼──────────┤
│ 09 │ 黃寶鳳 │ 1/24 │
├──┼─────┼──────────┤
│ 10 │ 黃寶貝 │ 1/24 │
├──┼─────┼──────────┤
│ 11 │ 平黃美枝 │ 1/24 │
├──┼─────┼──────────┤
│ 12 │ 吳陳碧霞 │ 1/360 │
├──┼─────┼──────────┤
│ 13 │ 吳新東 │ 1/360 │
├──┼─────┼──────────┤
│ 14 │ 吳文和 │ 1/360 │
├──┼─────┼──────────┤
│ 15 │ 吳風敏 │ 1/360 │
├──┼─────┼──────────┤
│ 16 │ 吳雪如 │ 1/360 │
├──┼─────┼──────────┤
│ 17 │ 吳隆淵 │ 1/72 │
├──┼─────┼──────────┤
│ 18 │ 吳冠賢 │ 1/216 │
├──┼─────┼──────────┤
│ 19 │ 吳建賢 │ 1/216 │
├──┼─────┼──────────┤
│ 20 │ 吳姿毅 │ 1/216 │
├──┼─────┼──────────┤
│ 21 │ 吳塗安 │ 1/72 │
├──┼─────┼──────────┤
│ 22 │ 吳樟 │ 1/72 │
├──┼─────┼──────────┤
│ 23 │ 吳素美 │ 1/72 │
├──┼─────┼──────────┤
│ 24 │ 楊文罔市 │ 1/84 │




├──┼─────┼──────────┤
│ 25 │ 楊燈財 │ 1/84 │
├──┼─────┼──────────┤
│ 26 │ 楊翔任 │ 1/84 │
├──┼─────┼──────────┤
│ 27 │ 楊儒煌 │ 1/84 │
├──┼─────┼──────────┤
│ 28 │ 楊美珍 │ 1/84 │
├──┼─────┼──────────┤
│ 29 │ 劉原益 │ 1/336 │
├──┼─────┼──────────┤
│ 30 │ 劉惠如 │ 1/336 │
├──┼─────┼──────────┤
│ 31 │ 劉惠珊 │ 1/336 │
├──┼─────┼──────────┤
│ 32 │ 劉惠琪 │ 1/336 │
├──┼─────┼──────────┤
│ 33 │ 楊淑霞 │ 1/84 │
├──┼─────┼──────────┤
│ 34 │ 余福居 │ 1/12 │
├──┼─────┼──────────┤
│ 35 │ 許余麗珠 │ 1/12 │
├──┼─────┼──────────┤
│ 36 │ 黃煥祿 │ 1/36 │
├──┼─────┼──────────┤
│ 37 │ 黃炎煌 │ 1/36 │
├──┼─────┼──────────┤
│ 38 │ 黃甘湖 │ 1/36 │
├──┼─────┼──────────┤
│ 39 │ 温庭甄 │ 1/108 │
├──┼─────┼──────────┤
│ 40 │ 黃睿詳 │ 1/108 │
├──┼─────┼──────────┤
│ 41 │ 黃微耕 │ 1/108 │
├──┼─────┼──────────┤
│ 42 │ 粘黃菊 │ 1/36 │
├──┼─────┼──────────┤
│ 43 │ 黃麗襟 │ 1/36 │
├──┼─────┼──────────┤
│ 44 │ 黃煌着 │ 1/42 │




├──┼─────┼──────────┤
│ 45 │ 黃水泉 │ 1/42 │
├──┼─────┼──────────┤
│ 46 │ 黃水源 │ 1/42 │
├──┼─────┼──────────┤
│ 47 │ 黃水本 │ 1/42 │
├──┼─────┼──────────┤
│ 48 │ 洪黃閃 │ 1/42 │
├──┼─────┼──────────┤
│ 49 │ 黃玉鈴 │ 1/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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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