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28號
CHDV,108,亡,28,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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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進德 

關 係 人 洪基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基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彰化縣○○鄉○○路00號)於民國捌拾伍年伍月參拾日下午拾貳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洪基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另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 明之狀態而言。末家事事件法第156條明定:法院准許宣告 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 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進德為失蹤人即關係人洪基盛之父 ,失蹤人前於民國78年5月30日失蹤後,迄今生死不明已33 年,經報警協尋亦無所獲,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 謄本為證。又經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詢協尋結 果,該分局於108年11月26日以芳警分三字第1080022891號 函檢附最新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回復本院,依該資料報表 顯示,關係人迄今仍無尋獲紀錄;再經調取關係人勞保、健 保及財產相關資料,可知關係人7年內並無任何健保就醫紀 錄,且自75年10月2日勞保退保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加保紀 錄,更無任何薪資紀錄,顯無法探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 現仍生存,並有網路資料申請表(健保)、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因此,聲 請人主張關係人失蹤且生死不明,堪信為真。
㈡又依前開卷證,失蹤人自78年5月30日後,即處於失蹤狀態 ,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 案(公示催告陳報期間6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本院資訊網路,且囑託彰 化縣芳苑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公示催告 公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9年2月20日公函在卷可稽,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是失蹤人失蹤既已逾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失蹤人於78年5月30日失蹤,計至85年5月30日屆滿7年,依 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85年5月30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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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