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黃漢偉
黃文章
視同上訴人 黄淑娟
被上訴人 呂天民
謝彩珠
呂明輝
呂淑媛
呂綉文
呂惠媚
呂家惠
呂世卿
呂崇銘
呂崇義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
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
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103,6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5,
4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未繳,駁回上訴。又黃漢偉、黃文章、黄淑娟均為黄阿嬌之繼
承人,並於第一審程序中因黄阿嬌死亡而由其等承受本件訴訟,
是以本件訴訟對其等必須合一確定,故此雖僅黃漢偉、黃文章提
起上訴,惟其等之上訴行為於第二審判決前尚未知勝敗,仍屬有
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效力及於全體,是以本院將黄淑娟列為視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