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91號
CHDV,107,訴,891,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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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洪崙在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被   告①薛春龍 
     ②洪 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 宗 
      洪 昌 
      陳盈光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施依彤 律師
被   告③洪宗寳 
訴訟代理人 洪浚元 
      陳碧珠 
被   告④洪宗禮 
     ⑤薛五郎 
     ⑥薛春發 
     ⑦薛靖霖 

     ⑧洪信堂 
     ⑨洪評看 

     ⑩薛清意 
     ⑪薛清水 
     ⑫洪宗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茗 
被   告⑬薛清良 
     ⑭洪堯斌 
     ⑮洪紹瑋 
     ⑯陳清雄 
     ⑰陳清邦 
     ⑱陳鴻盟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7頁第17、19、25、29行及第8頁第2行中關於「…266地



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66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之六,將166地號誤載為266地 號,爰准陳清雄等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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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