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94號
CHDV,107,訴,79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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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廖玠誠 
      廖永昌 
      廖玠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陳益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鄭添益 
      鄭炳訓 
      鄭炳欽 
      鄭炳松 
      鄭正義 


      鄭國龍 
      蔡秋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昭男 
      鄭景良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福添 
      鄭福利 
      鄭景欣 
      鄭伊書 
      鄭棋鐘 

      鄭宇倫(即鄭鳴祥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燕(即鄭鳴祥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賴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 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林佳燕除外)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鄭鳴祥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鄭宇倫林佳燕等情,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至289 頁),故原告具 狀聲明由被告鄭宇倫林佳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 至 277 、309 至31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 告鄭宇倫林佳燕因繼承原共有人鄭鳴祥於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2 ,嗣被告鄭宇倫林佳燕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被告鄭宇倫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40 分之2 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至289 、367 、369 頁 ),惟被告鄭宇倫並未代被告林佳燕聲請承當訴訟,故依前 揭規定,已移轉系爭土地潛在應有部分之被告林佳燕雖未脫 離本件訴訟,而仍須列為本件當事人,但本件判決效力不及 之。因此,本院僅將鄭鳴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 分之2 所折算之坵塊面積逕分配予實質當事人即被告鄭宇倫。三、被告鄭炳訓鄭炳欽鄭炳松鄭正義鄭國龍鄭景良鄭福添鄭福利鄭景欣鄭伊書鄭棋鐘鄭宇倫、林佳 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 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表、如附 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土丈字第0339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添益蔡秋娥陳稱:同意分割,並願採取原告方案 等語。
(二)被告鄭國龍鄭景良鄭福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三)被告鄭炳訓鄭炳欽鄭炳松鄭正義鄭福利鄭景欣鄭伊書鄭棋鐘鄭宇倫林佳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7 至 369 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 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 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 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 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按土地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 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 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 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 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 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0,194平方公 尺,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 頁), 惟經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 則為10,053平方公尺,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7 日土丈字第0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1 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測量所得面積 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395 頁),故揆諸前揭意旨 ,本院爰依系爭土地之實際測量所得面積10,053平方公尺 予以判決分割。
2、系爭土地面積為10,0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而屬耕地;又系爭土地略 呈東西向之長方形,在系爭土地之中央及東側均有道路經 過,可直接通行於該等道路;另系爭土地西北側有原告占 有使用之1 層鐵皮建物,系爭土地中央道路旁兩側土地現 由被告蔡秋娥占有使用種植果樹,且系爭土地中央道路東 側有一無屋頂之鐵架工寮,為被告蔡秋娥所有,現已廢棄 未使用,而系爭土地東北側則有被告鄭炳訓鄭炳欽、鄭 炳松、鄭正義鄭國龍鄭景良鄭福添鄭福利、鄭景 欣、鄭伊書鄭棋鐘鄭宇倫林佳燕之祖墳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至159 頁),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07 年8 月7 日土丈字第09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1、121 至125 、129 至135 、141 、36 1 頁),堪信屬實。
3、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10,05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按:被告林佳燕除外 ,下同)。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坵塊地形 完整,適於農業使用,並無將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所折算 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 原告除保留如附圖編號戊、己、庚所示合計面積477 平方 公尺之必要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外,兩造所受分配如 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且均集中在同一坵塊,使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原告已依系爭土地之中央及東側道路現況,保留如附圖編 號戊、己、庚所示之必要道路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對於兩造並無不公;又雖如附圖編號戊 、己、庚所示之必要道路有遭被告蔡秋娥所受分配如附圖 編號丁所示之坵塊截斷而致未接續相連(見本院卷第197 頁),然此結果是為使被告蔡秋娥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丁 所示之坵塊得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所不得不 然,即扣除被告蔡秋娥應分擔之必要道路面積後,被告蔡 秋娥可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坵塊僅能為1 宗(見本院卷第 187 頁),而被告蔡秋娥復已同意其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 丁所示之坵塊與如附圖編號戊、己、庚所示之必要道路相 連部分會提供給他人通行(見本院卷第395 頁),故兩造 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坵塊於日後應 均可透過如附圖編號戊、己、庚所示之必要道路連接如附 圖編號丁所示之坵塊部分面積對外通行。
③與本院勘驗筆錄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121 、125 頁), 兩造所受分配在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所示之坵塊, 與其等現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相符,可見此分割結果已考 量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現狀。
④原告方案已獲被告鄭添益蔡秋娥之同意(見本院卷第39 5 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鄭炳訓、鄭 炳欽、鄭炳松鄭正義鄭國龍鄭景良鄭福添、鄭福 利、鄭景欣鄭伊書鄭棋鐘鄭宇倫林佳燕亦未對此 分割結果具狀表示反對,可見此分割結果應符合兩造個人 之利益。




⑤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 大化及將來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將來對外之可通行性、使 用現況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 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 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 分之1 設定抵押 權予賴沛豪,且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賴沛豪並未參加訴訟一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報到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69 、389 頁;回證卷),則揆諸前揭規 定,受告知人賴沛豪就原告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如附圖編號甲、戊、 己、庚所示之坵塊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20日土丈字第0339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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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