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林富源
林鴻源
林志峯
林媚嬌
林青蓉
林媚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原 告 黃鳳英(林裕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林正賢(林天祐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輝
被 告 林必行
林炳鏘
林西雄
林振甫
林振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東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林瑞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林燦棟
林瑞隆
林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應分割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鹿土測字第一七九九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
㈠編號A 部分面積八十三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瑞琮 、林燦棟、林瑞隆及林韋全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 四三六八分之八一九、四三六八分之一九一一、四三六八分 之八一九及四三六八分之八一九之比例維持共有。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必 行、林炳鏘、林西雄、林振甫及林振凱所有,並按應有部分 比例依序為二一八四分之五四六、二一八四分之五四六、二 一八四分之五四六、二一八四分之二七三及二一八四分之二 七三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 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起訴後,原告林裕源將所持有系爭土地(詳後述)所 有權應有部分450 分之10,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鳳英,有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 動索引及108 年鹿登資字第47020 號申請書為證(本院卷 2 第93頁、第109 頁、第205 頁至第212 頁),黃鳳英聲 請承當訴訟,因未見被告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遂於 108 年11月8 日裁定准由黃鳳英承當訴訟(本院卷2 第53 頁及背面)。
㈡原共有人林天祐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 然林天祐於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起 訴後辦妥繼承登記,除繼承人林正賢仍保有應有部分100 分之1 外,其餘繼承人嗣後將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 分之19於107 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記予 被告林炳鏘與林西雄,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 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 107 年錄登資字第69360 號申請書為證(本院卷1 第24頁 至第35頁、卷2 第89頁至第93頁、第105 頁第108 頁、第 182 頁至第204 頁),被告林西雄與林炳鏘業經林天祐繼 承人同意承當訴訟(除前揭繼承人林正賢仍保有應有部分 100 分之1 外),因未見原告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本院遂 於108 年9 月26日裁定准由被告林西雄、林炳鏘承當訴訟 (本院2 第43頁及背面)。
二、被告林正賢、林燦棟、林瑞隆與林韋全均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面積109.2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規定,請 求依附圖二即林瑞琮方案(詳後述)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 語。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辯稱: ㈠林瑞琮: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林瑞琮方案 ),相較於林必行方案(詳後述)使分割後土地呈現「呂 」字型,伊所提出方案分割後土地則較為方正。於分割後 ,林必行、林炳鏘、林西雄、林振甫與林振凱(下稱林必 行等5 人)目前所使用部分土地,分歸林瑞琮、林燦棟、 林瑞隆與林韋全(下稱林瑞琮等4 人)共同取得,係基於 避免土地呈現不規則,造成土地利用之浪費,且位於該部 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老舊之違章鐵皮屋,無特別保留之必要 。
㈡林燦棟、林瑞隆與林韋全等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但曾於109 年4 月2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林瑞琮方案等 語(本院卷2 第78頁)。
㈢林必行等5 人:伊等共同提出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下 稱林必行方案),所分得形狀固呈現「呂」字型,然基於 處分權主義,伊等願受其不利。依林瑞琮方案,伊等分得 之面積過小,無法營業,等同在毀滅伊等之生存權。且目 前經營所使用相鄰同段293-3 地號土地(下稱293-3 土地 ),因該地所有人已經發函終止租賃契約,並購買機具設 備準備收回自行營業,從而伊等已無法繼續使用該地營業 。
㈣林正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之建物 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彰化縣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 地)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2 第89頁、第218 頁),並
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 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 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 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住宅區,面積109.21平方公尺,南側臨中山 路可供通行。有關地上物及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6 月6 日鹿土 測字第84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東西兩側各建有兩 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⑴東側建物以「青蚵海產」為 店名,現由林瑞隆作為餐廳營業,⑵西側建物以「海蚵 之家」為店名,現由林必行等5 人作為餐廳營業等情, 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1 第 226 頁至第234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以原 物分配,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先予敘明。經兩造各 自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林瑞琮方案及如附圖三所示林必行 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成東西兩區塊,東側部分由林瑞 琮等4 人維持共有,業經林燦棟、林瑞隆與林韋全共同 出具同意書明確表達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2 第78頁) ;西側部分為林必行等5 人維持共有,亦經林必行等5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6 月11日當庭陳稱願意維持 共有在案(本院卷2 第132 頁)。兩造所爭執者,為分 割方法,亦即經分割而成東西兩側土地之形狀及面積依 兩分割方案而有所差異。
3.林必行方案東側土地雖屬方正,然西側土地呈現「呂」 字型,亦即南北側土地需以中間狹長通道相連接,不利
於整體土地綜合利用;反觀林瑞琮方案所分割東西兩側 土地均為方正,分割線筆直,較有利於土地之使用及價 值之保持。
4.林必行方案雖有林必行等5 人支持,應有部分合計占約 2/5 ;反觀林瑞琮方案除獲得被告方林燦棟、林瑞隆與 林韋全支持,有渠等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可佐(本院卷2 第78頁)外,另獲得原告林富源、林鴻源、林志峯、林 媚嬌、林媚娟與林青蓉等人支持(本院卷2 第81頁、第 131 頁、第224 頁),應有部分合計約為3/5 ,故林瑞 琮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大多數且合計所占應有部分比例較 高之共有人意願。
5.林必行等5 人固辯稱:如依林瑞琮方案,將造成林必行 等5 人分得之面積過小,無法營業,等同在毀滅林必行 等5 人之生存權云云,然查林必行等5 人目前所經營海 蚵之家除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區域外,亦長期使用鄰地 293 -3土地,為林必行等5 人所不爭執,該土地面積為 43.53 平方公尺,有293-3 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可稽(本 院卷2 第88頁)。如依林瑞琮方案,林必行等5 人所分 得25.43 平方公尺,加計長期使用之293-3 土地43.53 平方公尺後,合計已達68.96 平方公尺,仍有繼續營業 之空間。
6.林必行等5 人復辯稱:293-3 土地所有人已經發函終止 租賃契約,該地號土地所有人已經購買機具設備準備自 行營業云云,而查293-3 土地為訴外人林宏益、林伯亨 、陳美秀等3 人所有,其中林宏益為林炳鏘之子,林伯 亨為林西雄之子,陳美秀為林振凱之配偶,皆為林必行 等5 人之至親,關係緊密,對此林必行等5 人亦不爭執 (本院卷2 第131 頁背面),林必行等5 人經營海蚵之 家使用293-3 土地歷時久遠,則林伯亨等人於本案即將 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突然繕發前揭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已 茲疑竇。又據林必行等5 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自承:迄今 海蚵之家仍繼續營業,仍繼續使用293-3 土地。又關於 購買機具訂購單上所列地址,並非海蚵之家營業地址, 只是聯絡人的住址,非送貨的地方等語(本院卷2 第 132 頁、第225 頁背面),綜合前揭事證以析,尚難逕 認林伯亨等人欲收回293-3 土地而影響海蚵之家經營, 從而林必行等5 人前揭所辯已無足採。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26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 別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各自應有部分換算所應得面積已有落 差,位置亦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應互為找補。本院 將林瑞琮方案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經 該所於109 年3 月17日以109 威名字第1090317001號函並 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見本院卷2 第55頁,估 價報告外放)。查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基本資料、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與土地 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並說 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估價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 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其依民法第823 條第l 項前 段、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 ,認以附圖二林瑞琮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各共有人間並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五、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林富源 │10/450 │
├──┼───────┼─────────┤
│ 2 │黃鳳英(林裕源│10/450 │
│ │之承當訴訟人)│ │
├──┼───────┼─────────┤
│ 3 │林鴻源 │30/450 │
├──┼───────┼─────────┤
│ 4 │林志峯 │10/450 │
├──┼───────┼─────────┤
│ 5 │林媚嬌 │10/450 │
├──┼───────┼─────────┤
│ 6 │林媚娟 │10/450 │
├──┼───────┼─────────┤
│ 7 │林青蓉 │10/450 │
├──┼───────┼─────────┤
│ 8 │林必行 │1/20 │
├──┼───────┼─────────┤
│ 9 │林炳鏘 │29/200 │
├──┼───────┼─────────┤
│10 │林西雄 │29/200 │
├──┼───────┼─────────┤
│11 │林振甫 │1/40 │
├──┼───────┼─────────┤
│12 │林振凱 │1/40 │
├──┼───────┼─────────┤
│13 │林瑞琮 │18/240 │
├──┼───────┼─────────┤
│14 │林燦棟 │7/40 │
├──┼───────┼─────────┤
│15 │林瑞隆 │18/240 │
├──┼───────┼─────────┤
│16 │林韋全 │18/240 │
├──┼───────┼─────────┤
│17 │林正賢(林天祐│1/100 │
│ │繼承人) │ │
└──┴───────┴─────────┘
附表二: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
│ │應補償人 │林瑞琮 │林燦棟 │林瑞隆 │林韋全 │ 合計 │
│ │ │ │ │ │ │ │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
├────────┼──────┼──────┼──────┼──────┼──────┤
│林必行 │104,460 │243,740 │104,460 │104,460 │557,120 │
├────────┼──────┼──────┼──────┼──────┼──────┤
│林炳鏘 │302,933 │706,846 │302,934 │302,934 │1,615,647 │
├────────┼──────┼──────┼──────┼──────┼──────┤
│林西雄 │302,933 │706,846 │302,934 │302,934 │1,615,647 │
├────────┼──────┼──────┼──────┼──────┼──────┤
│林振甫 │52,230 │121,870 │52,230 │52,230 │278,560 │
├────────┼──────┼──────┼──────┼──────┼──────┤
│林振凱 │52,229 │121,870 │52,230 │52,230 │278,559 │
├────────┼──────┼──────┼──────┼──────┼──────┤
│林富源 │115,365 │269,184 │115,364 │115,365 │615,278 │
├────────┼──────┼──────┼──────┼──────┼──────┤
│林鴻源 │346,094 │807,553 │346,094 │346,094 │1,845,835 │
├────────┼──────┼──────┼──────┼──────┼──────┤
│林志峯 │115,365 │269,184 │115,364 │115,365 │615,278 │
├────────┼──────┼──────┼──────┼──────┼──────┤
│林媚嬌 │115,365 │269,184 │115,364 │115,365 │615,278 │
├────────┼──────┼──────┼──────┼──────┼──────┤
│林媚娟 │115,365 │269,184 │115,365 │115,364 │615,278 │
├────────┼──────┼──────┼──────┼──────┼──────┤
│林青蓉 │115,365 │269,184 │115,365 │115,364 │615,278 │
├────────┼──────┼──────┼──────┼──────┼──────┤
│林正賢 │51,914 │121,134 │51,914 │51,914 │276,876 │
├────────┼──────┼──────┼──────┼──────┼──────┤
│黃鳳英 │115,365 │269,184 │115,365 │115,364 │615,278 │
├────────┼──────┼──────┼──────┼──────┼──────┤
│合計 │1,904,983 │4,444,963 │1,904,983 │1,904,983 │10,159,912 │
└────────┴──────┴──────┴──────┴──────┴──────┘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7 年6 月6 日鹿土測字第84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林瑞琮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12月20日鹿土測字第17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上 原記載「林辰凱」係屬誤繕,應為「林振凱」)。附圖三:林必行方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 年5 月31日鹿土測字第71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