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原 告 陳宏禧 訴訟代理人 張玉岑 被 告①陳明隆 被 告②陳盞 被 告③吳素雲 被 告④陳木竹 被 告⑤陳木森 被 告⑥盧俊利 被 告⑦盧瀅州 被 告⑧陳連松 被 告⑨陳連春 被 告⑩盧介山 被 告⑪詹富勝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⑫詹英敏 被 告⑬陳樹仁 訴訟代理人 陳淑保 被 告⑭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被 告⑮陳速美 被 告⑯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被 告⑰顏嘉洵 被 告⑱顏麗珠 被 告⑲顏慧季 兼①、⑦、⑩、⑯、⑰、⑲共同訴訟代理人⑳顏少惠 被 告㉑陳景惠 被 告㉒陳金琨 被 告㉓盧羿帆 被 告㉔盧羿潔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被 告㉕洪秀美 被 告㉖陳嘉平 被 告㉗陳文龍 被 告㉘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被 告㉙陳慶元(即陳金印之繼承人)被 告㉚顏文斌(即顏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㉛顏志宇(即顏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㉜顏杏錫(即顏萬春之繼承人)被 告㉝陳安順(即陳洪耳之繼承人)被 告㉞陳蜜(即陳洪耳之繼承人)被 告㉟陳秀燕(即陳洪耳之繼承人)被 告㊱陳慧青(即陳洪耳之繼承人)被 告㊲陳英俊(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 告㊳林秋月(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 告㊴陳煒承(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 告㊵陳煒杰(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㊳林秋月 被 告㊶陳雅琦(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 告㊷陳梅君(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 告㊸陳宜寧(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 告㊹陳芝蘭(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國外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㊺陳英彥(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被 告㊻顏進發 被 告㊼詹阿喜(即陳濟民之繼承人)被 告㊽馬崧嚴訴訟代理人 薛裕源 被 告㊾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被 告㊿顏聖洋 被 告顏辰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事實及理由中關於「㈢原共有人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200分之3、『300分之3』、60分之2,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良,並經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及原告同意被告陳建良承當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㈢原共有人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200分之3、『200分之3』、60分之2,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良,並經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及原告同意被告陳建良承當訴訟」。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有主文所示之誤寫 ,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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