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30號
CHDV,106,訴,1230,2020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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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陳宏禧 


訴訟代理人 張玉岑 
被   告①陳明隆 
被   告②陳盞  

被   告③吳素雲 
被   告④陳木竹 

被   告⑤陳木森 
被   告⑥盧俊利 
被   告⑦盧瀅州 
被   告⑧陳連松 
被   告⑨陳連春 

被   告⑩盧介山 

被   告⑪詹富勝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⑫詹英敏 

被   告⑬陳樹仁 
訴訟代理人 陳淑保 
被   告⑭陳石城(兼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⑮陳速美 
被   告⑯顏陳順(兼顏花菜之繼承人)

被   告⑰顏嘉洵 

被   告⑱顏麗珠 

被   告⑲顏慧季 
兼①、⑦、⑩、⑯、⑰、⑲共同
訴訟代理人⑳顏少惠 

被   告㉑陳景惠 
被   告㉒陳金琨 
被   告㉓盧羿帆 
被   告㉔盧羿潔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雅玲 
被   告㉕洪秀美 
被   告㉖陳嘉平 
被   告㉗陳文龍 
被   告㉘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


被   告㉙陳慶元(即陳金印之繼承人)

被   告㉚顏文斌(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㉛顏志宇(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㉜顏杏錫(即顏萬春之繼承人)


被   告㉝陳安順(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㉞陳蜜(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㉟陳秀燕(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㊱陳慧青(即陳洪耳之繼承人)


被   告㊲陳英俊(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㊳林秋月(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㊴陳煒承(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㊵陳煒杰(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㊳林秋月 

被   告㊶陳雅琦(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㊷陳梅君(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㊸陳宜寧(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㊹陳芝蘭(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國外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㊺陳英彥(即陳吳阿敬之繼承人)

被   告㊻顏進發 
被   告㊼詹阿喜(即陳濟民之繼承人)

被   告㊽馬崧嚴

訴訟代理人 薛裕源 
被   告㊾陳俊智(即陳金品之繼承人)


被   告㊿顏聖洋 

被   告顏辰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事實及理由中關於「㈢原共有人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200分之3、『300分之3』、60分之2,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



年7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良,並經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及原告同意被告陳建良承當訴訟」之記載,應更正為「㈢原共有人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200分之3、『200分之3』、60分之2,分別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將各該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良,並經陳景惠、陳金琨、陳健元(即陳萬勤之繼承人)及原告同意被告陳建良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有主文所示之誤寫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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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