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婉淑
郭春夏
郭茂西
郭慧杰
許宏綸
郭海桐
郭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郭莊智美
訴訟代理人 郭雅芳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郭周彩濃
郭勝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郭鐘添
王瑞瓊
郭茂周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被 告 吳茂傳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被 告 郭茂己
第 三 人 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午○○新台幣19,650,369元,及自民國10 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己○○新台幣11,462,715元,及自民國10 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壬○○新台幣8,187,654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辰○○新台幣3,275,062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丁○○新台幣1,637,531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子○○新台幣8,187,654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⑦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庚○○新台幣1,637,531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⑧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⑨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午○○以新台幣6,550,123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650,369元為原告午○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⑩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台幣3,820,905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462,715元為原告己○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⑪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壬○○以新台幣2,729,21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87,654元為原告壬○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辰○○以新台幣1,091,687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275,062元為原告辰○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⑬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545,84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37,531元為原告丁○○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⑭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2,729,21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187,654元為原告子○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⑮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545,844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37,531元為原告庚○○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午○○新台幣(下同) 29,450,364元;給付原告己○○17,179,379元;給付原告壬 ○○12,270,985元;給付原告辰○○4,908,394元;給付原 告丁○○2,454,197元;給付原告子○○12,270,985元;給 付原告庚○○2,454,197元,及分別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最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午○○19,650,369元; 給付原告己○○11,462,715元;給付原告壬○○8,187,65 4 元;給付原告辰○○3,275,062元;給付原告丁○○1,637, 531元;給付原告子○○8,187,654元;給付原告庚○○1,63
7,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變更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先予敘明。又被告巳○○、甲○○、癸○○具狀對 於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卯○○告知訴訟,並經本院將 書狀送達於第三人卯○○,第三人卯○○雖未參加訴訟,惟 本件已按民事訴訟法第65、66條規定告知,一併敘明。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午○○19,650,369元; 給付原告己○○11,462,715元;給付原告壬○○8,187,654 元;給付原告辰○○3,275,062元;給付原告丁○○1,637, 531元;給付原告子○○8,187,654元;給付原告庚○○1, 637,5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 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 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其與被告合夥經營員林郭醫院、員林 郭醫院大村分院及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退夥應得之給 付,故將丑○○○、戊○○○、寅○○、巳○○、甲○○、 癸○○、辛○○、乙○○為被告即係合法適當。 ㈡員林郭醫院初由郭鍾烈、巳○○、己○○、午○○、卯○○ 、子○○、癸○○、乙○○、寅○○、郭雅瑩、壬○○、楊 明國等12人協議共同出資,合夥設立員林郭醫院,歷年來股 東人數略有變動,目前合夥人為原告午○○、己○○、壬○ ○、辰○○、丁○○、子○○、庚○○等人與被告丑○○○ 、戊○○○、寅○○、巳○○、甲○○、癸○○、辛○○、 乙○○及訴外人卯○○等16人合夥經營員林郭醫院、員林郭 醫院大村分院及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等3個事業體,16 名股東所持股份則如附表所示。3個事業體目前對外登記之 名義人則係員林郭醫院為巳○○、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為戊 ○○○、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為賴璟昱。詎合夥人間經 營理念不合,合夥人寅○○對執行長巳○○、主任秘書午○ ○及會計郭美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告訴,且向 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原告等因認合夥人此舉將影響合夥事業 之經營,更影響合夥人之權益,故原告等人及合夥人卯○○ 業於民國102年10月4日向被告等人聲明退夥。原告等人屢次 催索被告等人返還合夥出資,惟被告等人均置不理。依民法 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
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本件合夥團體於102年3月13日股東會 議時討論由律師或會計師進行清查體系財產,以瞭解事業體 之相關資產情形,委由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合夥團體之財產狀況及價值(即不動產、動產及無形資產 之價值),經鑑定後員林郭醫院之有形財產總價值為21,060 ,640元、無形財產總價值為22,678,000元;大村分院及護理 之家之有形財產總價值為221,351,053元,無形財產總價值 為29,414,000元,合計合夥財產總價值為294,503,693元, 每股應得之金額為2,454,197元。兩造就合夥團體之不動產 價值均同意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值 為準;而就動產及無形資產之價值則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為 鑑定,惟自103年迄今,中華工商研究院均無法鑑定出結果 ,原告等希望能盡速完成退夥程序,故原告等人均同意每股 應得之金額僅以不動產之價值為計算,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 價值之計算。合夥財產中之不動產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鑑定之價值,①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及員林郭醫 院附設護理之家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合計價值為193,173, 053元;②員林郭醫院坐落彰化縣員林市中正里三民街洪寶 大樓地下室,合計價值為3,330,640元。上開不動產之總價 值為196,503,693元,而合夥團體之總股份數為120股,原告 等人各得請求返還出資之金額分別為:午○○19,650,369元 、己○○11,462,715元、壬○○8,187,654元、辰○○3,275 ,062元、丁○○1,637,531元、子○○8,187,654元、庚○○ 1,637,531元。依民法689條規定,退夥人請求返還退夥金額 係以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準,意即退夥時屬於合夥財產 均在分配範圍,但並未限制退夥人為減縮請求,故退夥人不 分配全部之合夥財產,僅分配部分之合夥財產作為退夥金額 之請求,於法並無不許。本件原告退夥時之財產狀況為兩造 所不爭執之10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斯時已無尚未了 結之合夥事務,應可認該時點為結算基準時點,故被告等依 法應返還原告等之退夥出資及給付損益分配,依該時點每股 淨值為1,736,037元,惟原告等仍僅依合夥財產之不動產價 值計算即每股1,637,531元,請求出資返還及損益分配。依 10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本件合夥之出資額為股本1 億2千萬元,又分別增資1,800萬元及41,958,159元,合計股 本為179,958,159元,總股份數為120股,每股之出資額為1, 499,651元,故原告退夥後,應返還之出資額每股為1,499, 651元;而原告退夥時,依合夥財產不動產計算請求每股之 淨值為1,637,531元,差額137,880元為獲利,被告依民法第 689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為獲利分配請求。
㈢本件合夥團體是經營醫院,非係公司組織,亦非醫療社團法 人,醫院之財務報表毋須由會計師簽核,合夥團體每年之財 務狀況,均於年終股東會提供相關之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 亦依持股比例分配盈餘,歷年來全體股東對於合夥團體之財 務並無意見,而員林郭醫院所捐助至希望基金會之財產,即 屬希望基金會所有,不再屬員林郭醫院所有,自非合夥團體 資產,合夥人無權要求分配,自無納入鑑價範圍之必要。其 實被告要去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屬於被告合夥人事務 調查權,與本件退夥無任何關係。證人丙○○鑑價所依據的 財務報表,都是經過每年度合夥人的確認,而且員林郭醫院 每年都有賺錢,並非虧損狀態,所以這些財務報表沒有任何 問題。另根據彰化縣財團法人監督輔導自治條例32條,財團 法人之財產不得歸屬自然人或營利團體,雖然合夥團體有捐 贈給希望基金會,但希望基金會財產是獨立,且須受主管機 關監督,非可作為合夥財產或合夥退夥之標的。員林郭醫院 確實有捐贈款項給希望基金會,款項捐給基金會後,即非合 夥財產。民法689條之規定,結算應該不是清算程序,只是 了結退夥當時的財產狀況,計算每一股應返還多少退夥金額 ,被告也沒有主張合夥團體有負債的情形。對於證人丙○○ 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沒有意見,當時鑑定 的時間點為102年4月30日,所以他們認為鑑定的結果沒有辦 法反應在103年的時候原告請求退夥時的計算基準,但是本 件原告目前就只有請求合夥團體中的財產不動產的部分為分 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退夥出資,並沒有任何的未償債務, 所以原告請求以不動產的價值做分配,應該已經可以清楚結 算出退夥時合夥財產的狀況。原告起訴未將第三人卯○○列 為被告,是因為他也是退夥人,他也沒有起訴的意思。 ㈣在原告不擴張聲明(亦即原告仍以每股1,637,531元為請求 基礎)的前提下,原告於102年10月4日聲明退夥,102年12 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依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資產總 額為310,093,051元,負債總額為85,353,963元,資產淨額 為224,739,088元,加上不動產價值鑑價之差額28,366,282 元,並扣除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再扣 除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作為結算股權淨值 之基礎,計算後股權淨值為208,324,441元,每股為1,736, 037元,原告認為此一計算方式可行,而且該時間點也沒有 未了結事務。原告將來也不會以此計算方式再向被告請求差 額。合夥有發放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及 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之事實。依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467號、96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可知原告以全
體合夥人為訴訟當事人於法有據,且根據訴訟恆定原則,原 告等人退夥當時,確實尚有被告等八人仍為合夥團體之合夥 人,所以當事人適格問題並無問題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丑○○○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合夥團體即郭醫院之經營,因身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巳○○(即員林郭醫院院長)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 挪用合夥財產購買躉繳保險,經被告寅○○於101年間對 之提出刑事侵佔告訴,後雖經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寅○○ 於上開事件發生時檢視相關文件,揭露希望基金會的部分 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被告寅○○始知悉被告巳○○最初 設立希望基金會是用作逃漏稅之途徑。希望基金會為了符 合免稅資格,歷年來皆隱匿鉅額收入未予申報,且財務報 表不實,此部分業經被告寅○○提出刑事告訴,並同時向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提出檢舉,無論財務報表以及資金流向 均有眾多疑點,被告午○○亦交代不清的情況下,被告等 多次要求應經由外部會計師查帳以釐清疑點,然原告午○ ○及被告巳○○均置之不理,顯然不利於合夥團體。本件 員林郭醫院體系下的財務狀況因另有涉及資產掏空以及希 望基金會部分之資金流向不明,有違法之疑慮,若於此時 聲明退夥,自屬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在不利於合夥事務 之時期,依法應不得為之。員林郭醫院雖曾委託中華徵信 估價,惟目前相關財務報表涉及掏空資產且資金流向交代 不清,其憑信性顯有疑慮該鑑價報告之基礎資料,皆是由 員林郭醫院提供,中華徵信本身並不負責查核郭醫院所提 出數據之正確性,原告午○○在委託估價時要求的計算方 式已違反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中華徵信為免其專業判斷 之價值評估報告遭人扭曲誤引才會特別加註,顯見無形資 產價值評估報告之結果實難作為計算合夥財產之依據。而 證人丙○○亦表示,伊製作無形資產鑑價報告時,員林郭 醫院僅表示要供公司管理內部參考用,並未告知是要作為 合夥團體退夥之用,伊僅負責就無形資產鑑價,且依照其 處理股權鑑價之經驗,要進行退夥之鑑價時,應先結算合 夥團體財產,亦即先確定合夥團體之總資產及總負債後始 能得出每股股權淨值,可知證人丙○○製作系爭無形資產 鑑價報告時所採用之鑑價方法以及鑑定之目的均非針對合 夥團體退夥,又鑑定基礎所依據之財務資訊未經會計師按 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進行查核,則該鑑 價報告結果易有偏失。另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院所要求
提供之資產負債表終止日為102年12月31日,就合夥團體 員林郭醫院於103年1月17日發放盈餘之事自未顯現於上開 資產負債表,對於合夥團體資產評估以及鑑價結果自有影 響,且由中華工商研究院於106年5月31日(106)中北法 字第10551號函表示郭醫院提供財產目錄與國稅局員林稽 徵所提供財產目錄資產之名稱、金額、規格、數量均不符 ,可知中華工商研究院於鑑價過程中就發現作為鑑價基礎 資料還不確定,且其正確性亦存有疑義,原告既然同意停 止鑑價,為免耗費時間,被告亦主張無需繼續鑑價。本件 鑑定所需之帳冊資料、財務報表自始均由被告巳○○保管 ,然其拖延提供帳冊資料、財務報表,致使鑑價工作難以 進行,延滯訴訟程序,而原告等人係請求返還出資額及年 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計息,該金額長期下來甚鉅,而被告 等人無拖延情事卻要共同負擔該利息支出,實非被告等未 聲明退夥人所願。
⑵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本件合夥團體」為被告,僅因本件合 夥團體無執行業務代表,故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3238號判決意旨列起訴時所存之全部合夥人為被告,作為 本件合夥團體;然退出合夥團體之退夥人已非合夥團體之 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業已說 明,本件列為被告之巳○○、寅○○、癸○○、甲○○等 人均於起訴後聲明退夥,為該4人所不否認,則本件起訴 後退夥之退夥人巳○○、寅○○、癸○○、甲○○,非但 已非合夥團體財產之公同共有人,依法亦無法代表現存合 夥團體,列為本件被告與原告進行結算、返還原告出資額 。本件起訴後退夥之退夥人巳○○、寅○○、癸○○、甲 ○○應依民法第690條規定,按渠等各自之股分比例,對 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債之債務,與合夥團體共同負責而已 。本件原告請求對象仍為本件合夥團體,並無變更,訴訟 標的之退夥結算請求權與返還退股金請求權亦無移轉,然 因部分被告現在已然退夥,使原告聲明已不符規定。 ⑶如果原告可以退夥時,同意原告主張以先前不動產價值( 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 為據,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價值分配,僅分配不動產價值 ,每股分配金額以1,637,531元為計算基準。本件原告沒 有不能退夥的理由,應以原告主張不動產價值作為資產的 計算方式,但不能請求利息。另不同意採用102年11月30 日資產負債表,扣除103年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 並扣除102年7月至11月盈餘14,780,929元,再加上不動產 價差,作為結算股權淨值之基礎,此方式計算會超過原告
聲明,應以原告聲明為限。鑑定時所需文書資料,應由合 夥團體員林郭醫院體系(合夥人丑○○○、戊○○○、乙 ○○、辛○○)向法院聲請發還並保管。102年11月30日 資產負債表所示,資產總額為310,093,051元,負債總額 為85,353,963元,資產淨額為224,739,088元。資產負債 表所列168,137,411元,我方不確定是否依照歷史成本原 則計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 693元,是依照公平價值原則而計算。合夥有發放102年7 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以及103年1月發放之 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每股出資額1,499, 651元,原告退夥後請求每股1,637,531元,是請求返還每 股出資額1,499,651元以及獲利137,880元,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689條第3項,我方認為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有問題, 因為該條是有未了事務,是在該事務了結之後而做計算分 配等語。
㈡被告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與前述被告丑○○○答辯理由⑴相同,不再贅述。 ⑵本件原告沒有不能退夥的理由,而結算不需如清算的方式 進行。同意原告主張以先前不動產價值(中華徵信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為據,捨棄動產 及無形資產價值分配,僅分配不動產價值,每股分配金額 以1,637,531元為計算基準,至於債務過去都有財務報表 可以做參考,所以資產跟負債可以清楚結算,對於合夥結 算是資產扣除負債的原則沒有意見。我方主張以原告的不 動產方式作為資產的計算方式,但不能請求利息。不同意 採用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扣除103年發放之前歷年 盈餘3000萬元,並扣除102年7月至11月盈餘14,780,929元 ,再加上不動產價差,作為結算股權淨值之基礎,此方式 計算會超過原告聲明,應以原告聲明為限。我只知道原告 原始出資是一股100萬元,增資部分還要確認。鑑定時所 需文書資料,應由合夥團體員林郭醫院體系(合夥人丑○ ○○、戊○○○、乙○○、辛○○)向法院聲請發還並保 管。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我不確定是否 依照歷史成本原則計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定196,503,693元,是依照公平價值原則而計算。合 夥有發放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元,以及 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9條第3項,我方認為原告的請求權基 礎有問題,因為該條是有未了事務,是在該事務了結之後
而做計算分配。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當時鑑 定不是因為退股而做鑑定等語。
㈢被告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⑴與前述被告丑○○○答辯理由⑴相同,不再贅述。 ⑵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依民法第689條規定,須就 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 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 照)。證人丙○○於103年5月14日亦證述於計算退夥股金 需就資產價值扣除負債後,始能反應股權價值。故原告請 求返還合夥出資,自以完成結算程序,即將合夥財產扣除 負債後,確認未受虧損並有剩餘者,方屬適法。原告係於 102年10月4日聲明退夥,其退夥生效日為102年12月4日, 理應以102年12月4日之財產狀況作為結算基礎,然卷內之 股東會議紀錄內已有員林郭醫院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 表,為便利兩造結算起見,避免程序拖延,被告建議可逕 以員林郭醫院10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作為結算之基 礎。依員林郭醫院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在102年11 月30日結算基準時點之資產總額為310,093,051元、負債 總額為85,3 53,963元,股權淨值為224,739,088元。而員 林郭醫院於103年1月份(即退夥生效日後)亦發放歷年累 積盈餘3,000萬元及102年7月至11月之盈餘14,780,929元 ,包含原告等已退夥之人均有領取,故計算退夥之股權淨 值時,應將上開已發放累積盈餘3,000萬元及102年7月至 11月盈餘14,780,929元予以扣除,始能反應股權淨值。另 依上開資產負債表,員林郭醫院固定資產(即不動產)帳 面價值為168,137,411元,不動產之鑑價報告之市價為196 ,503,693元,帳面價值與市價差額為28,366,282元,為公 允表達結算基準時之股權淨值,宜將差額予以列入。據此 ,以此結算員林郭醫院於102年11月30日之財產狀況後, 可知結算基準時之股權淨值為208,324,441元(224,739, 088-14,780,929-30,000,000+28,366,282=208,324, 441 ),每股金額為1,736,037元(208,324,441÷120=1,736 ,037),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退夥價金分別為午○○20,832 ,444元、己○○12,152,259元、子○○8,680,185元、壬 ○○8,680,185元、辰○○3,472,074元、庚○○1,736,03 7元、丁○○1,736,037元。又退夥之股權價值必須要就資 產價值扣除負債後,始能反應股權價值,亦經證人丙○○ 證述明確,縱原告僅請求以合夥財產之不動產作為分配之 依據者,亦應扣除負債方屬適法。若以原告主張僅以「合
夥財產之不動產」為分配依據者,經扣除負債後,員林郭 醫院之股權淨值應為111,149,730元(196,503,693-85, 353,963=111,149,730),每股金額應為926,248元,則 我方對此結算結果亦無意見。
⑶按退夥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雖因退夥效力發生時即告取 得,惟其性質上,應認為係定有始期之權利,須待結算程 序完結,清償期始告屆期而得請求(參閱邱聰智,新訂債 法各論下,第127頁,2003年7月初版,元照出版)。據此 ,退夥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316條規定須待結算 程序完結其清償期始屆至,故合夥團體亦待結算程序完結 始應負返還出資之義務。本件目前尚未結算完成,是原告 請求返還出資額應待兩造及受告知訴訟人結算程序完結後 ,被告等人未給付者,始有負遲延責任可言,故原告逕行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不合。如原告可以退夥,我方不同意原告主張以先前不 動產價值(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 503,693元為據,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價值分配,僅分配 不動產價值,每股分配金額以1,637,531元為計算基準。 民法689條明文規定退夥時,需就退夥當時的合夥財產進 行結算確認沒有受到虧損的情況才能請求返還出資額,結 算合夥狀況,原則上應就合夥存續期間全部為查核。原告 起訴當時就未經結算,過去的訴訟程序中原告有聲請鑑定 ,但當時並非所有合夥人都在訴訟程序當中,還有第三人 卯○○,而且之前的送鑑定也沒有結果,顯見本件未符合 結算的要件。證人丙○○估價師已經證述當時他在做鑑價 的時候,是作為公司內部管理參考用,不是來作為合夥團 體的退夥使用,所以中華徵信所的報告無法作為退夥使用 。原告起訴未將第三人卯○○列為被告,是因為卯○○是 比原告晚退夥,退夥生效日是102年12月14日。 ⑷在原告不擴張聲明,將來也不會以以下計算方式再向被告 請求差額的前提下(亦即原告仍以每股1,637,531元為請 求基礎),被告同意依102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資產 總額為310,093,051元,負債總額為85,353,963元,資產 淨額為224,739,088元,加上不動產價值鑑價之差額28,36 6,282元,並扣除102年7月至11月發放之盈餘14,780,929 元,再扣除103年1月發放之前歷年盈餘3000萬元,作為結 算股權淨值之基礎,計算後股權淨值為208,324,441元, 每股為1,736,037元。至於利息的起算日應以合夥人皆同 意此計算方式開始起算。資產負債表所列168,137,411元 ,是否依照歷史成本原則計算還要再確認。中華徵信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196,503,693元,是依照公平價 值原則而計算。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9條第3項 ,我方認為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有問題,而應是用697條, 應該將總財產扣除總負債的淨值來作為計算。中華徵信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是在合夥人尚未聲明退夥 前就由郭醫院的午○○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其後在102年 10月2日左右,寅○○也有發存證信函給郭醫院的合夥人 ,表示不同意用此方式來作為退夥的計算依據,上開鑑定 報告在鑑定當時就不是作為退夥的使用等語。
㈣被告巳○○、甲○○、癸○○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聲明。 ⑴本件合夥事業之運作情形,歷來均依股東協議書之約定, 由股東推選董事、監事,董事會聘任執行長,由執行長負 責經營醫院及護理之家,歷任董事會均聘任巳○○擔任執 行長一職。因醫院組織法之限制,102年2月1日股東會決 議委任具有醫師資格之巳○○、戊○○○、寅○○、林炯 郁等4人,對外擔任員林郭醫院之合夥醫師,巳○○並擔 任員林郭醫院員林本院之院長,寅○○為副院長,戊○○ ○為大村分院及護理之家之院長。歷年來因合夥財產有變 動及股東持股轉讓情形,股東協議書內容曾經補充修改。 但其中第四版(102年2月1日)因股東寅○○利用簽名之 機會,未經股東同意擅自將文件正本攜出,致寅○○、戊 ○○○、丑○○○未完成簽名,其他股東均已簽名。兩造 復制定「擬員郭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為合夥之決議及 事務之執行依據,由執行長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向股 東會報告,分配合夥紅利。員林郭醫院原係親友組成合夥 ,並無公司登記,亦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並無法令規定需 經會計師簽證。關於員林郭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 員林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歷年發放現金盈餘之方式,均係 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於合夥人會議中討論後決議,直接匯入 合夥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並無製作發放現金盈餘之明細帳 與紀錄。員林郭醫院之資金出入簽核方式,係由執行長巳 ○○授權財務長午○○及會計部門分層負責,早年均以人 工計帳,近年來使用電腦報表,雖未經會計師簽證,但收 入及支出均有記帳,每年申報所得稅捐時,均按規定檢附 相關憑證供查核。員林郭醫院之收入及支出,於每年度結 算後,由執行長巳○○授權財務長午○○及會計部門向股 東會報告,股東會查核承認後,決議分配盈餘。因合夥人 間或有親屬關係,或有業務合作關係,歷年來合夥人均按 其出資比例獲得利益分配,並無爭執,嗣因少數合夥人對 於合夥資金之管理方式提出新意見,經合夥人討論後維持
慣例,合夥人心生不滿,率行提出刑事告訴,經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做成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寅 ○○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在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447號、第8448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此 後少數合夥人對於執行長即被告巳○○合夥事務之執行, 處處反對,甚至委任劉思顯律師發函揚言檢舉不法,原告 之合夥意願因此動搖,經多次會議溝通,少數合夥人既不 願意拆夥,也不同意依約定繼續由執行長繼續執行合夥事 務,原告已經按民法第686條之規定向執行長聲明退夥, 並於股東會議中討論退夥之事宜,並將會議記錄通知全體 合夥人,但因少數合夥人仍有異議,至今無法返還合夥出 資。原告聲明退夥後,被告願意返還合夥出資,本件實無 訴訟之必要。被告前已斥資委任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就合夥財產詳實查估,最終確認之鑑定結果合夥 財產相當於現金每股2,454,197元,應屬可信,中華徵信 所依其專業素養選擇「收益基礎法之自由現金流量法」來 估算合夥資產之公允價值,被告等人並無爭執。 ⑵兩造間合夥事業僅有員林郭醫院員林本院、大村分院及護 理之家,希望基金會並不屬於合夥範疇。希望基金會服務 弱勢家庭兒童之早期療育計畫,與員林郭醫院之醫療業務 有相當關聯。因認同基金會之公益目標,由戊○○○提議 要捐助基金會,並以企業管理模式長期經營,經股東會討 論後做成決議,從小兒科復健收入部份提撥款項,作為公 益目的使用,並以基金會為主要捐贈對象,執行長巳○○ 乃指示會計部門就管理該款項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製作文件 ,向股東會報告。因當時不諳法令,誤記載為投資項下, 事後因國稅局函查,發現錯誤後,即為更正,並將該款項 之名目稱為「公益準備金」。公益準備金實為員林郭醫院 之業務收入,均已逐年申報所得完稅,歷年提撥之金額均 以股東名義捐贈基金會,取得捐款收據,如實申報稅捐, 符合節稅之規定,並配合基金會之業務計畫,於有必要時 再撥款捐贈給基金會使用。於102年間起,因股東寅○○ 個人資金需求,再三要求分配合夥盈餘,甚至不惜提起刑 事、民事訴訟,股東會乃決議不待102年之會計年度終了 提前分配合夥盈餘。公益準備金之結餘款項,原本屬於合 夥盈餘之一部份,經股東會決議僅保留節稅所需數額後, 其餘均按持股比例為分配。關於合夥事業對基金會之捐贈 ,均符合法令,有利於股東節稅。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合夥 出資,被告巳○○等人自始無異議,惟被告寅○○等人不
同意原告等人退夥,拒絕返還合夥出資,繼而又爭執財團 法人希望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希望家園之資產是否屬於合 夥財產,以致訴訟延滯,令人無所適從。被告寅○○於10 5年5月13日表示就合夥財產之不動產部分,採用卷附中華 徵信所之鑑定結果,併同意採用中華工商研究院所提方案 一,進行鑑定。兩造前已達成合意,不動產部分毋庸再行 鑑定,以節約鑑定費用。今被告寅○○等4人改口要求重 行鑑定,並要求原告再支付鑑定費用,顯無理由。本件被 告巳○○4人自始同意按中華徵信所之估價報告,以每股 2,454,197元結算合夥出資,返還於退夥人,惟被告寅○ ○4人持反對意見,因此給付遲延所生利息應由被告寅○ ○等4人負擔。
⑶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只要針對動產及無形資 產進行鑑定,至今未能完成鑑定。關於動產及無形資產等 合夥財產之資產大於負債,原告表示每股應得之金額僅以 不動產之價值為計算,捨棄動產及無形資產價值之計算, 並不再鑑定請中華工商退還部分鑑定費乙節,被告表示同 意。如果其他被告認為有負債或是有欠稅,則請其他被告 說明,在其他刑案中已經調查過且已補稅完畢,並沒有新 增的負債,如果其他被告認為有負債,請其他被告舉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