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4號
CHDM,109,重訴,4,2020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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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田




指定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詹前漢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9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930 號、10
8 年度偵字第113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807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宗田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2 個彈匣)、警方採樣試射鑑定後所餘非制式子彈拾玖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詹前漢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2 個彈匣)、警方採樣試射鑑定後所餘非制式子彈拾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宗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 )108 年2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附件編 號一之⑴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36顆(計算方式:附件編號一之⑵及⑶共29顆、編號二之 ⑴至⑶共5 顆,另有2 顆在車內朝外發射而未查獲彈殼及彈 頭),而自此時起持有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二、詹前漢與丙○○(本案發生後自殺身亡)、甲○○(起訴書 誤載為王健銘)為朋友關係。詹前漢於108 年9 月下旬,經



丙○○介紹前往某賭場賭博,積欠約新台幣(下同)215 萬 元之賭債,並因此遭受綽號「阿欽」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之追討,丙○○及甲○○乃出面協調還債之事。惟詹前漢 自認是遭到詐賭,且判斷「阿欽」等黑道兄弟不會輕易放過 自己,乃經南投友人謝松輝(未經檢察認定有參與本案)介 紹而認識持有槍、彈之施宗田(綽號「黑松」),並計畫以 在路上攔車、開槍恫嚇之方式警告對方不要小看詹前漢之實 力。且因詹前漢早已與丙○○、甲○○約好要在詹前漢經營 的日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蒸公司)見面拿取與賭債相關 之支票,時間定在108 年10月2 日上午,故詹前漢於當日上 午即先駕駛施宗田所提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即 起訴書所稱乙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李宏仁,下稱乙車),兩 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車輛之犯意聯絡,在和美 鎮道路上往來行駛,詹前漢並駕車帶同施宗田前往丙○○住 處附近找人。嗣詹前漢接獲其妻來電告知丙○○及甲○○至 日蒸公司,留言要找詹前漢之後離去,詹前漢遂繼續駕駛上 述車輛在日蒸公司附近找尋丙○○車輛之行蹤。同日11時48 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起訴 書所稱甲車,下稱甲車)搭載甲○○沿彰化縣和美鎮柑井里 柑竹路行駛,而行至柑竹路405巷128號之際,詹前漢正好駕 駛乙車迎面而來,詹前漢認出甲車是丙○○所慣用之車輛, 遂將乙車靠向路中央行駛攔截甲車,甲車因受阻而停車,甲 ○○即從副駕駛座下車欲瞭解狀況,詹前漢突駕駛乙車往甲 ○○之身體方向衝撞後急停,甲○○驚嚇之餘跳開閃避,隨 即趨前將乙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與詹前漢理論,不料詹前漢逕 自從駕駛座下車後,就向車內的施宗田喊道:「給他開下去 」(臺語),施宗田乃持上述槍、彈在副駕駛座朝駕駛座車 門方向擊發2顆子彈,當時甲○○原本側身站在甲車車身B柱 旁,身體右側靠著車子、稍微面向車內,見子彈射出時整個 人跳起來,轉身向後逃跑,慌忙中步履不穩而跌倒在地滾了 一圈,起身後又踉蹌地往田邊逃跑移動。施宗田接著從車內 跨過排檔由駕駛座車門出來,並因槍枝卡彈,故在步出車門 後拉動滑套致1顆完整的子彈掉落在地上,接著施宗田馬上 往甲車走去。丙○○見苗頭不對,欲倒車離去,惟甲車後方 另有一車(下稱丙車)擋住去路,丙○○僅能下車徒步逃逸 ,詹前漢施宗田雙雙走向甲車,施宗田手持上述槍枝在丙 ○○身後對空擊發1顆子彈示警。甲○○、丙○○逃離現場 後,詹前漢走至丙車駕駛座車窗旁,向丙車駕駛李尚坤稱: 將行車紀錄器拔除等語,李尚坤回應未有行車紀錄器後,於



上開時、地,經詹前漢授意而由施宗田持上開槍彈朝甲車擊 發3枚子彈,造成甲車車窗破損、車門板金遭擊穿,彈頭則 留在車內(後車廂不銹鋼盆內、外各留下1顆彈頭、車身左 後側D柱內留有1顆彈頭)。詹前漢施宗田利用上述槍擊方 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丙○○、甲○○施以恐 嚇,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並毀損丙○○之車輛,致車窗、 板金等處喪失正常效用。
三、嗣警方循線於108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 巷0 號之汽車解體場緊急拘捕詹前漢到案。另經 數日追查後,復於108 年10月16日下午1 時58分許,在南投 縣南投市南崗二路199 巷口拘提施宗田到案,並查扣附件編 號二所示之改造手槍械(含彈匣2 個)、具有非制式子彈共 29顆,及無殺傷力之空包彈9 顆。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施宗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 。本院衡以丙○○108 年10月2 日之警詢筆錄是在案發當 日所製作,記憶應較為深刻,對於案情細節有較為深入的 描述。觀諸本院審理時所調查「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數位證物勘察之檔案內容」,可知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詹 前漢曾數度以手機傳送挑釁之文字予丙○○,但丙○○的 回應都是希望與被告詹前漢好好坐下來談,未顯露對被告 詹前漢具有高度敵意(本院卷二第210 至212 頁),且偵 訊中丙○○也表示其與詹前漢本是朋友關係,與上述客觀 之簡訊內容並無矛盾,又丙○○與施宗田原不相識,彼此 間更無任何嫌隙可言。考量本案是丙○○在路上遇到槍擊 事件,乃在其意料之外,並無事先預謀安排陷害被告詹前 漢、施宗田之可能,是認丙○○在警詢時所描述之事實經 過,應有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 定,具有證據能力(但有證據能力不代表必有充分之證明 力,部分證明力較薄弱之部分,容後再述)。
(二)被告詹前漢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詹前漢在本院108 年10月 3 日羈押庭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認為該份筆錄是被告詹 前漢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作成,該自白不具有任意性, 應排除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前述庭訊音檔之結 果,認法官訊問方式沒有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詹 前漢亦能理解法官問話的意思,且能自由陳述,並無遭誘 導或不正訊問之狀況,大致上被告詹前漢回答內容均能完



整陳述(見本院109 年5 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0 至18頁),難認欠缺任意性而應予排除,是認該份筆錄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請求傳喚被告在彰化地方檢察署 拘留時之值班法警以證明被告遭羈押當晚的精神狀況之部 分,本院認審理時既已勘驗羈押庭之音檔,直接就被告回 答之流暢度、理解力等情神狀況予以調查,即無必要再透 過其他證人之證詞以形成心證,故無再傳訊此部分證人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三)除前述有爭執的部分外,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詹前漢、施 宗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歷次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及辯護要旨:
⑴被告詹前漢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辯稱:被告詹前漢因遭案外人 「阿欽」為首之多人帶往有女陪侍之酒店,遭人灌醉後對 其設局詐賭,酒醒後告知已欠下200 餘萬元賭債,並以恐 嚇、暴力、騷擾等黑道手段脅迫交出空白支票,代其填寫 合計214 萬餘元之14紙支票分期清償。被告詹前漢心情低 落下,經友人謝松輝介紹而認識可以幫忙處理債務的施宗 田。被告詹前漢施宗田談妥50萬元之處理費用,其中30 萬元給對方解決賭債,20萬元給施宗田作報酬。被告施宗 田表示會透過人際關係與和美地區角頭協調,被告詹前漢 遂交付6 萬元「前金」給被告施宗田。108 年10月2 日案 發當天上午被告詹前漢帶有意購車的施宗田到彰化物色中 古車,因被告施宗田不熟悉路況,故由被告詹前漢駕駛乙 車,被告詹前漢先返回日蒸公司處理事情後,要帶被告施 宗田前去中古車行時,在案發地點因邊低頭撿拾掉落之打 火機,使車輛偏離路徑,因而擋住甲車之去向,未料被害 人甲○○下車興師問罪,隔著玻璃窗大罵。被告施宗田盛 怒之下將槍取出,不理會被告詹前漢之勸阻,即向駕駛座 車門處開槍。嗣後被告施宗田又下車對空鳴槍,再步行前 往丙○○所駕駛之甲車,再度對空鳴槍,丙○○逃離後, 被告施宗田又向甲車擊發數槍,最後才轉身返回乙車,與 被告詹前漢共同離去。上述槍案經過,乃在被告詹前漢意 料之外,被告詹前漢不知道被告施宗田攜帶槍彈,也未與



之共同謀議恐嚇或傷害對方,被告詹前漢經營日蒸公司, 有正當工作,收入正常,不會為了清償215 萬元萌生犯意 而行兇。為此請求諭知被告詹前漢無罪之判決(本院卷一 第312 至321 頁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一第358 至362 頁、本院卷三第332 頁、第335 頁、第342 頁)。 ⑵被告施宗田坦承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等犯行,惟否認本件是預謀犯案,辯稱是意 外發生行車糾紛,當時見甲○○開車門朝其辱罵,因一時 情緒控制不佳才衝動擊發槍彈,所擊發是空包彈,不具有 殺傷力,後來槍擊甲車時才改換裝填實彈,目的只是要嚇 唬對方,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一第329 至332 頁 、第346 至350 頁、本院卷三第333 頁、第343 頁)。(二)槍擊事件發生經過:
本案發生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48分許,被害人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甲車)搭載被 害人甲○○沿彰化縣和美鎮柑井里柑竹路行駛,而行至柑 竹路405 巷128 號前時,被告詹前漢正好駕駛乙車迎面而 來,被告詹前漢將車輛靠向路中央行駛攔截甲車,甲車因 受阻而停車,被害人甲○○從副駕駛座下車欲瞭解狀況, 被告詹前漢突駕駛乙車往甲○○之身體方向衝撞後急停, 甲○○驚嚇之餘跳開閃避,隨即趨前將乙車駕駛座車門打 開理論,被告詹前漢從駕駛座走下車,被告施宗田在車內 朝駕駛座車門方向擊發子彈(現場冒出白色煙霧),當時 被害人甲○○原本是側身站在甲車車身B 柱旁,身體右側 靠著車子、稍微面向車內,見此情狀整個人跳起來,轉身 向後逃跑,慌忙中步履不穩而跌倒在地滾了一圈,起身後 又踉蹌的往田邊逃跑移動。被告施宗田接著從車內跨過排 檔由駕駛座車門出來,隨後往甲車走去。被害人丙○○見 苗頭不對後,下車徒步逃逸(之後丙○○移動方向看不出 來),被告詹前漢施宗田雙雙走向甲車,見丙○○逃跑 後,被告施宗田詹前漢返回乙車,將乙車開動稍微挪移 至甲車車尾處停止,被告施宗田從副駕駛座下車,之後朝 著甲車車尾開槍等情,業經本院詳細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分別記載於109 年4 月24日審理筆錄 (本院卷二第203 至206 頁、第207 頁至209 頁)及109 年6 月15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220 頁),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40 至247 頁),上述 槍擊經過情形足以認定。
(三)本案是預謀犯案,非意料之外的行車糾紛: ⑴被告兩人雖表示當日是意外發生行車糾紛,但上述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過程清楚呈現被告詹前漢駕車故意衝撞被害人 甲○○之動作,很明顯是蓄意為之,並非意外。又被告詹 前漢可以認出甲車是丙○○所慣用之車輛,並鎖定該車為 作案目標,業經本院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之光碟內容,查知被告詹前漢在108 年9 月 30日曾傳簡訊予代號「大頭」之男子稱:「誰動我家人, 命一條,我連遺書已寫好,我手機隨時看我公司,連車牌 都可看」(本院卷二第334 頁),另參以在被告詹前漢手 機鑑識還原資料發現其手機內存有數張照片,乃是被告詹 前漢在被害人丙○○於108 年9 月27日凌晨2 時9 分前來 時,透過監視器掌握被害人丙○○及其車輛之動態所截取 之螢幕畫面(本院卷三第379 至387 頁),可知被告詹前 漢早已掌握丙○○之車輛,以致其可以在路上攔截該車。 ⑵另觀諸檢察官提出乙車在案發當日上午之車行紀錄、行車 路線圖(本院卷三第389 至425 頁),被告2 人案發當天 會合後,於9 時26分至9 時49分之期間內,曾駕駛乙車出 現在丙○○住處附近。不僅如此,案發前一天(108 年10 月1 日下午4 時29分至4 時36分),被告詹前漢也曾開著 其車牌號碼「5235-C5 」自小客車在丙○○住處附近徘徊 。關於此情形,被告詹前漢於本院審理時稱:「施宗田要 幫我處理債務問題,所以我帶施宗田去瞭解丙○○所在, 讓施宗田能找到丙○○談」(本院卷三第332 頁)。由此 可知被告詹前漢於案發當日駕車在外四處徘徊,目的應與 找尋丙○○之下落有關,並非是要帶被告施宗田去看中古 車。
⑶復經本院勘驗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之光碟內容,查知被告詹前漢在108 年9 月27日前後曾 傳簡訊予被害人丙○○稱:「問看看,我外號叫神精。和 美區自由時報蔡文正,我就趕撞車,有什麼不趕(「敢」 之誤繕)」、「用文、武都沒有關係。最好用通及繳犯來 做,您的手機已被機關定位,叫建名來也沒有關係」(本 院卷二第20至21頁)、「有本事耒,和美您很行,我用中 央資源看誰有本事」、「柯懂,我喜歡玩大,您覺得我行 嗎?」、「你們這些朋友都道上沒名」,又於108 年9 月 30日傳訊給代號「大頭」之男子(甲○○稱此人為被害人 丙○○之朋友)稱:「跟柯董在一起,別在說。否則連您 也要小心開車」、「遺書我已寫好,死都不怕怕什麼。只 要我看到您入我公司,那開車小心,注意安全」、「我對 柯董就好。說話不算話,命一條,東西已到我手中。今天 不是我死就是它活自己耒」、「錢是小事,建名它小弟,



不放過我。我做老大就好生意人不做了,我耒做兄弟可以 嗎?叫柯董行車注意安全。我來拼拼看誰強,我孩子長大 ,無牽掛拚了」、「我一定上頭條新聞,通及犯有黑道角 頭,叫我做案我一定去流浪天涯」(本院卷二第213 至21 8 頁)。可見在案發前被告詹前漢即不斷向丙○○及其相 關友人警告要丙○○小心、注意行車安全,還提到要找「 通緝犯」來做,與被告施宗田當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之角 色吻合。至被告詹前漢向丙○○自稱「東西已經到手」指 的是何物?被告詹前漢固然辯稱是指水果刀(本院卷二第 219 頁),但由前後訊息對照:被告詹前漢曾向被害人丙 ○○嗆聲有「本事快開槍」、向柯姓警員傳訊:「我知道 誰有槍枝,大小都有,需要業績嗎」(本院卷二第214 至 215 頁),可知被告詹前漢認為可與丙○○抗衡的武器較 可能是「槍枝」,而非「水果刀」,是以找尋具有通緝犯 身分,且擁有槍枝、子彈的被告施宗田,利用行車糾紛製 造開槍機會,早在被告詹前漢計畫之中,並已向丙○○等 人發出預告。
(四)被告施宗田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槍彈,及在現場擊發之子 彈,並非空包彈,而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⑴附件編號一、二分別是在案發現場及被告施宗田身上查扣 的槍彈,鑑定情形及相關證據出處詳見附件所載。被告施 宗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此批槍彈是於108 年1 、2 月間向 張樵嘉購買而取得,當時不是為了犯罪目的(本院卷三第 334 頁),惟張樵嘉否認販賣槍枝予被告施宗田(偵1093 0 卷㈡第163 至165 頁),嗣張樵嘉並未遭檢察官追訴犯 行,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施宗田槍彈購入之來源,僅能認 定被告施宗田持有本案槍彈之原因是「向他人購買」且「 非供犯罪之目的」,又基於此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對被 告施宗田作有利之推定,故本院認定購入槍枝之時間在10 8 年2 月間(詳後述),先予敘明。
⑵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空包彈是沒有彈頭 ,只有彈殼、火藥跟底火,如果射擊空包彈的話不會有擊 發出去的彈頭」、「沒有彈頭的空包彈,前面沒有彈頭擋 住,火藥燃氣會很快的從原本裝彈頭的地方宣洩出去,撞 針撞擊之後只會有凹洞」、「若原來有彈頭,在彈頭還沒 有離開槍管之前,火藥燃氣不只往前把彈頭推送出去,也 會往後衝,從這個洞衝到原本底火皿的位置,衝進槍機壁 跟撞針之間的縫隙所形成的圓形凸起的這一圈,這叫『撞 針動力痕』,可以佐證原本還沒有擊發時,是一顆完整的 子彈」,並證稱:從現場編號1 、2 、3 、6 彈殼底部彈



底紋痕之特徵,可確認該彈殼原本是有結合金屬彈頭之子 彈,並非只是單純的空包彈(本院卷三第205 至208 頁、 第251 頁)。再者,觀諸施宗田身上所查扣不具殺傷力、 欠缺彈頭之8 顆空包彈上方,有綠色填塞物(08年度偵字 第11320 號卷㈡第115 頁),依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該綠色填塞物的材質是塑膠片,擊發空包彈火藥 爆炸後,依其經驗,綠色塑膠片原則上會殘留在彈殼內( 本院卷三第209 、214 頁),但觀諸現場編號1 、2 、3 、6 之彈殼並未發現有此綠色塑膠片殘留情形,也可佐證 被告施宗田在現場擊發的子彈不是欠缺彈頭的空包彈。 ⑶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個案子(指附件 編號一、二所示)的子彈,都是同一類,都是以9mm 的制 式空包彈加裝金屬彈頭合成的非制式子彈」(本院卷三第 208 頁),亦即現場掉落的彈殼(現場編號1 、2 、3 、 6 )、現場掉落的子彈(現場編號5 )及被告施宗田被查 獲之29顆子彈是同一類。又比較現場查扣之彈殼及子彈( 即現場編號1 、2 、3 、5 、6 )及施宗田為警查獲經鑑 定認有殺傷力的29顆子彈,有以下共同特徵:①彈殼遭截 短,長度約2 公分。②彈底特徵字樣均為「W alther 9mm P .A .Knall 」(見108 年度偵字第11320 號卷㈡第82至 86頁、第111 至112 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既為同類 子彈且具相同特徵,較可能是同批製造,則現場彈殼在擊 發前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性較大。至於被告施宗田被查扣的 9 顆不具殺傷力的空包彈則具有不同的特徵,包括:①長 度均完整約2.5 公分,沒有截短之痕跡。②其中8 顆空包 彈彈底有紅色漆、字樣均為「LGT9mm P .A . 」;只有一 顆彈底字樣為「Walthe r 9mm P .A .Kn all 」,但也是 沒有遭截短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68 頁、108 年度偵字第 11320 號卷㈡第114 頁),明顯與上述現場查獲之彈殼及 在被告施宗田身上查獲具殺傷力之子彈不同。是從現場彈 殼之特徵比對後來從被告施宗田身上查獲之子彈,應認現 場彈殼原屬於有殺傷力之同批子彈。
⑷現場編號5 之子彈查扣時是一顆完整的子彈,為何掉落現 場?鑑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比較常見的就 是改造手槍在射擊的過程中,它沒有辦法像制式手槍這麼 順暢,又配合非制式子彈,可能射擊過程中上彈不完全而 卡住,這是比較常見在射擊現場發生的事,此時射擊者會 有一個拉滑套的動作把未上彈完全的子彈拉出來」(本院 卷三第216 頁)。被告施宗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 甲○○開槍之後)在車內已經卡彈,在車外我整理槍枝,



那顆子彈就這樣掉下來」(本院卷三第229 頁)。而由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施宗田開槍之後隨即下車,沒 有猶豫的時間,因此掉落下來的子彈應該與開槍時為同一 批裝入,再衡以現場編號5 之子彈是遭截短結合彈頭組合 成的子彈,經警鑑定之結果確實具有殺傷力(見內政部警 政署109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49937號函文,附於本 院卷三第131 頁),可知被告施宗田於車內發射之同類子 彈具有殺傷力,並非空包彈。
(五)被告施宗田在現場擊發子彈之數目及射擊方向: ⑴被告施宗田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朝著車門方向開了2 槍,甲○○就跑了,後來我就下車,丙○○就跑出來,我 又對空鳴1 槍,丙○○也跑走,我就回來我車上換裝成實 彈對著丙○○的車子開了3 、4 槍,至於幾槍我忘記了, 然後我就離開」(本院卷一第330 頁),又於審理時證稱 :在車內我開兩槍,下車後我沒有再對甲○○開槍,我走 到另一邊,在車外我整理槍枝,那顆子彈就這樣掉下來, 到了甲○○車子(甲車)那邊,他車上有坐一個人,我就 對空鳴槍,我聽說剩下幾顆子彈,我要把車子打一打,打 幾槍之後我就讓詹前漢載走了。我下車之後開槍的情形, 就是對空鳴槍1 槍,朝車子開3 、4 槍,沒有超過5 槍( 本院卷三第227 至230 頁)。而由警方勘察報告可知涉嫌 人在現場至少射擊4 發子彈,其中甲車不排除至少遭射擊 3 發子彈(108 年度偵字第11320 號卷㈡第23頁),這3 顆子彈的彈頭留在車身內(後車廂不銹鋼盆內、外各發現 1 顆、車身左後側D 柱內發現1 顆彈頭),理論上彈頭在 車內,彈殼應掉落在車外之地面上,而從警方繪製的現場 示意圖觀之,靠近編號4 玻璃散落處,確實發現3 顆彈殼 (見本院卷三第291 頁),是以上述跡證觀之,被告使用 實彈擊發甲車之子彈數目應該是3 顆。此外,現場編號5 之子彈是1 顆完整的子彈,與被告施宗田所稱該子彈是其 處理卡彈拉動滑套時所掉落之情節吻合。而除了射擊車輛 所留下的彈殼之外,現場另一顆具有彈底動力痕(證人丁 ○○稱原本是一顆完整子彈)的彈殼,應該就是被告施宗 田所稱對空鳴槍時所擊發而留下之彈殼(射擊前的子彈應 有殺傷力,已說明如前)。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時 ,見被告施宗田下車後即走向路邊排水溝便道,再繞過乙 車車頭往甲車方向前進,沒有看見被告施宗田追逐甲○○ 或在其身後開槍的任何動作。至於被告施宗田走向丙○○ 時是否有再開槍,由監視畫面無法完全肯定。然而現場既 留有第4 顆彈殼,可見被告施宗田稱其走向丙○○並對空



鳴槍擊發1 顆子彈一節,有現場跡證可資佐證,應予採信 (案發當日警方於12時20分至現場勘查子彈散落情形,與 11時48分之案發時相距已有一段時間,部分彈殼位置可能 因車輛往來而稍有挪移,故本院不完全以彈殼位置推測開 槍者的位置,併予指明)。至於被告施宗田在車內擊發子 彈後彈殼掉落何處?雖被告施宗田稱子彈已掉到車外,然 當時被告施宗田是坐在副駕駛座射擊,距離開啟之駕駛座 車門尚有一段距離,而車內環境封閉,不利於物體大範圍 的四散彈射,理論上彈殼掉落在車內的機會較大,辯護人 稱上述彈殼掉落水溝致未能發現,然水溝與副駕駛座距離 更遠,此項推論未必能成立,是認被告施宗田在車內擊發 之子彈彈殼,並未遺留在現場,而未遭警查扣。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槍當時在施宗田手上, 對著我,詹前漢說開槍,施宗田就開槍,當時我閃躲到AB 柱(應為B 柱)側條時已經開了,我就往後跑,施宗田也 同一個車門下車,之後又開了兩槍,我記得這樣,再來後 面的情形我沒有看到」、「施宗田車內開第一槍,我就開 始跑了,我在跑的時候有聽到兩個槍聲,先是我跑後一兩 秒有聽到一聲槍聲,我轉頭看到施宗田面向我,我只有聽 到槍聲,我沒有看到施宗田拿槍指著我,我只看到施宗田 面向我,我繼續跑有聽到第三槍聲,但是我在跑沒有轉頭 ,所以我不知施宗田怎麼開槍的」(本院卷三第24至27頁 ),然而證人甲○○於偵訊時稱:「副駕駛座的人(指施 宗田)在車內向我開2 槍,我開始逃跑,副駕駛座的人從 駕駛座跑出來又朝我開1 槍」(108 年度偵字第10491 號 ㈠第138 頁),前後所述顯有不同。關於上述證詞之差異 ,除與作證與案發時間距離久暫恐影響記憶有關外,亦可 能是證人在情急之下無法清楚觀察及記憶,故事實認定應 以客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為準。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之槍擊 過程,並未見到被告施宗追逐甲○○或在其身後開槍的任 何動作,被告施宗田下車後即走向路邊排水溝便道,再繞 過乙車車頭往甲車方向前進(本院卷二第204 頁),此時 證人甲○○逃跑時聽到的槍聲,有可能是被告施宗田走向 甲車時對空鳴槍之響聲,而非針對甲○○補行開槍之動作 。又證人甲○○雖稱被告施宗田在車內對著自己開槍,但 經再三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在開槍前一刻,甲 ○○原本側身站在甲車的車身B 柱旁,身體右側靠著車子 、稍微面向車內(本院卷二第204 頁、本院卷三第220 頁 ),當時被告施宗田在車內,被告詹前漢在車外,甲○○ 的姿勢使之易於跟車內、車外的被告兩人交談,而側身倚



靠B 柱之站姿並不會讓身體占據整個車門口,因此當被告 施宗田射擊時,即有機會選擇不傷害人的方向開槍。從被 告施宗田下車後,完全沒有追逐或繼續靠近甲○○之動作 ,馬上往甲車方向走去之情形推斷,被告施宗田開槍目的 應非要傷害甲○○本人,是以被告施宗田辯稱:我只是嚇 他,沒有要射擊他等情,堪以採信。
⑶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詹前漢開車要衝撞 甲○○,甲○○閃開後就上前要開詹前漢的車門,詹前漢 就下車,然後我就聽到1 聲槍聲,槍響後我看到甲○○往 路旁一家工廠跑,然後我就趕快下車,往後方跑,我逃跑 時又有聽到約5 聲槍響,我趕緊躲在路旁的樹叢下,直到 我聽到詹前漢的車子離開,我才出來打電話給甲○○,才 知道甲○○躲在工寮裡面」、「當時我有看到詹前漢下車 ,但是我沒有看到是何人開槍,我總共聽到5 至6 聲槍響 ,沒有人受傷」(108 年度偵字第10491 號㈠第20頁), 已說明其不知何人開槍。惟丙○○於偵訊時又證稱:「我 聽到1 聲槍聲,甲○○就跳開開始跑,副駕駛座的人從駕 駛座的車門跑出來繼續開,我不知道聽1 聲還是2 聲,我 看情形不對就趕快下車準備要跑了」、「對方用槍口指著 我開了1 搶,我非常確定是對著我開,我本來以為那是玩 具槍,因為事情本來沒有那麼嚴重,我就閃到擋在我車子 的那台車後面,然後他又繼續開。」、「(問:副駕駛座 的人總共對你開幾槍?)答:2 槍」、「他們說完後又對 我的車子開3 、4 槍,然後才離開」(同上偵卷第144 、 145 頁),改稱其有看見被告施宗田對其開槍的情形,足 見證人丙○○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本案因證人丙○○已死 亡,無從再傳喚以究明細節,但依罪疑惟輕之事實認定原 則,本院衡以客觀上除了擊射甲車產生之3 枚彈殼外,現 場只有發現另1 枚彈殼,因此至多能認定被告施宗田有再 擊發1 槍,且由客觀的監視錄影畫面觀之,無法證明開槍 是否對人擊射,爰依被告施宗田所承認之情狀,認定該槍 是對空發射。
⑷綜上,被告施宗田在車內時擊發兩槍(未留下彈殼),下 車後拉動滑套而掉落1 枚子彈在現場(路面留下1 顆完整 的子彈),又對空鳴擊1 槍(路面留下1 枚彈殼),最後 向著甲車擊發3 槍(車內留下3 個子彈、車外路上留下3 枚彈殼),堪以認定。
(五)被告詹前漢施宗田計畫開槍之動機,應是出於恐嚇及毀 損之意圖,無法證明已具殺人犯意:
⑴本件是起因於總金額約215 萬元之賭債糾紛:



被告詹前漢本有計畫在路上攔截甲車再實施槍擊行為,並 在傳給丙○○及「大頭」之訊息中警告丙○○要其注意行 車安全,暗示要比武較量實力,自稱有「東西」(槍枝) 到手等情,已如前述,而雙方結下樑子之原因,乃被告詹 前漢於108 年9 月下旬,經丙○○介紹前往某賭場賭博, 積欠約215 萬元之賭債,並因此遭受綽號「阿欽」不詳真 實姓名成年男子之追討,被害人丙○○是介紹人,會受到 「阿欽」方面的壓力,其與甲○○一起出面協調還債之事 ,此部分關於糾紛之起因,業據被害人丙○○於偵訊時陳 述在卷(108 年度偵字第10491 號㈠第143 頁),另經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證述(本院卷三第37至40頁) ,而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中, 發現被告曾傳訊予甲○○詢問:「先拿20000 萬餘215 是 嗎」(本院卷三第53頁),證人甲○○於本院作證解釋稱 :「意思是總共欠217 萬,先拿2 萬元,原因是他們賭博 那天我拿10萬借給賭博的人,詹前漢賭輸要還我錢,他拿 2 萬元給我,總共剩下215 萬元」(本院卷三第42頁)。 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時亦稱:「我被人家殺豬。我被人家 設局」、「現在只有欠215 萬…到後面一定要上千的」、 「朋友介紹一個人…他說你這件如果沒有1 千萬以上無法 解決,我就怕到、我說大仔這要怎麼處理,他說很簡單, 他說我叫人去處理就好,你負責花錢就好」、「他說要人 命,還是打車子…就好了」、「我說他和我無冤無仇,應 付就好,咱雖是我們不對,我們乎伊清就好(台語)」( 見本院勘驗羈押庭訊錄音檔之勘驗結果,本院卷三第11、 13頁),可知被告詹前漢找被告施宗田開槍是為了解決積 欠「阿欽」的215 萬元債務,不在於索取人命。 ⑵被告詹前漢欲以道上兄弟處理事情模式解決,展現實力、 威嚇對方應為其為主要目的:
被告詹前漢雖否認在案發現場有出言叫被告施宗田開槍, 惟證人甲○○及被告施宗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開槍前一 刻確實有聽到被告詹前漢說「給他開下去」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5頁、第34頁、第228 頁、第232 頁),顯見被告 詹前漢確有指使被告施宗田開槍,其所辯顯是卸責之詞, 無足可採。又觀諸被告詹前漢所傳送給丙○○之訊息,提 到:「有本事耒,和美您很行,我用中央資源看誰有本事 」、「柯懂,我喜歡玩大,您覺得我行嗎?」、「你們這 些朋友都道上沒名」,又於108 年9 月30日傳訊給代號「 大頭」之男子(甲○○稱此人為被害人丙○○之朋友)稱 :「遺書我已寫好,死都不怕怕什麼」、「命一條,東西



已到我手中。今天不是我死就是它活自己耒」、「我做老 大就好生意人不做了,我耒做兄弟可以嗎?叫柯董行車注 意安全。我來拼拼看誰強」、「我一定上頭條新聞,通及 犯有黑道角頭,叫我做案我一定去流浪天涯」,不斷表達 自己有黑道勢力撐腰,展現自己的實力的意圖十分明顯。 又本院認定之槍擊過程,開槍動作主要是針對車輛,不是 對付丙○○或甲○○,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詹前漢於本院 羈押庭訊時稱其槍擊目的在嚇唬對方、擺平事件就好,應 屬可信。
⑶被害人丙○○在接獲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後,選擇燒炭 輕生死亡,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 本院卷三第156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上次開庭之前我們有約好要一起過來,但沒幾天他就自殺 身亡」、「(問:槍擊案後詹前漢被羈押,這個債務一直 有人找丙○○追討嗎?)答:是丙○○幫詹前漢揹這筆債 …因為詹前漢是丙○○介紹帶去一起玩的賭客,所以債主 會找丙○○」(本院卷三第43頁),而丙○○在留給妻子 之手機簡訊中稱:「不會跑。我很累了。欠你的下輩子再 還了」(本院卷三第157 頁),丙○○之妻於警詢時亦稱 :「上星期六(109 年3 月28日)有人來家裡要找我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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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蒸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