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48號
CHDM,109,訴緝,48,202008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8165號、第8396號、第8721號、第10109 號、第10503 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育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育宗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王義彰(業已審結)、綽號「小小太陽」所屬之集團 ,而該集團是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王義彰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收簿手,並指揮施育宗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王義彰領取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後,將款項交給「小小太陽」 指派之詐騙集團成員(收水手),形成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施育宗王義彰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 誤,將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 往統一超商。「小小太陽」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2 日某時,將領取資訊傳送予王義彰後,王義彰再指示施育宗 於翌日(3 日)出面領取,施育宗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至所示之統一超商地點,領取上開包裹。嗣於同日(3 日 )上午11時3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統一 超商(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號)埋伏,為警當場逮 捕甫領得包裹之施育宗,經施育宗告知上游為王義彰,員警 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 前,逮捕前來向施育宗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之王義彰 ,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施育宗坦承在案,且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義彰、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義 彰之間的對話、詐欺集團與被害人之間的對話)、如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黃貞羽張玉嵩寄交之相關資料(國民身分證 影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以證 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競合說明: ㈠按犯罪競合的處理,應該先釐清行為人客觀舉止,是「一行 為」(行為單數)還是「數行為」(行為複數),行為數認 定,是犯罪競合理論的起點。但立法者並未對行為數的認定 ,提出任何具體指示,在法學方法上,我們可以先對行為單 數定義,符合行為單數的定義,將落入行為單數的範疇,不 符合定義,則屬於行為複數。
㈡如何認定行為單數的認定,立法者並沒有任何定義,只能透 過實務、學理進行解釋與補充,對此,實務、學理上對於行 為單數的認定,在分類與意義上,都有差異,如何正確詮釋 行為單數,涉及價值判斷,因無立法明文,只要在合理性的 框架內,司法具有一般形成空間,據此,行為單數的認定, 涉及「妥適」與否,並無「合法」與否的問題,合乎一般論 理,適用上並無不公平之處,都應該可以被接受。 ㈢以本案而言,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開始實行組織內 的詐欺活動,就行為不法內涵看來,每個被害人具有單獨的 個人財產法益,目前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該以被害人的人 數,認定詐欺行為數(亦有學理提出,如果都是詐欺集團的 犯罪計畫內,多數被害人不妨認定為行為單數,司法再根據 被害人人數、財產法益侵害多寡,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立 法者將連續犯刪除後,應該考慮在刑法分則對於這種大規模 詐欺,設立加重刑罰的規定,由此可見,行為數的認定,涉 及不同考慮面向)。但行為人進行詐欺,不正也是「參與」 犯罪組織的具體表現,這裡具有危險犯與實害犯的特殊關係 ,在行為不法內涵的具體表現上,應該被認定為行為單數較 為合理(例如:恐嚇後的傷害行為,實務多以吸收犯認定, 實質上,應該是行為單數),但參與犯罪組織,只要在脫離 之前,不法構成要件將一直被實現,此種參與犯,具有行為 持續的性質,也應該被論以行為單數,據此,行為人透過參 與犯罪組織的單一持續行為,將原本應該論以數行為的多數 詐欺行為串連(行為部分合致),而論以法律意義的行為單 數,學理上稱此種連結狀態為:「夾結效」。
㈣在邏輯推演上,前開論證並無漏洞,但就結論而言,行為人



透過輕罪,可以將後續重罪串連,欠缺正當性基礎,無異宣 告,只要有輕罪連結,行為人可以隨意進行後續重大犯罪, 這種「買小送大」的適用結果,並不合理。為了解決這個難 題,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夾結效」的例外,輕罪無法夾結 重罪。例外說,並無任何實質推演,只是根據結論進行調節 ,這裡也彰顯,行為數的定義,因「事」而異,沒有對錯, 只有好壞。
㈤既然輕罪夾結重罪不合理,學理上認為應該構成行為單數的 例外,但如何進行調節,具體的作法,可能有:「各別輕罪 與重罪成立想像競合,之後再論以實質競合合併處罰說(分 解理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本院 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主要理由在於 :行為人參與詐欺組織,目的就在後續實現詐欺構成要件, 享受犯罪成果,全部併罰說,似乎忽略了參與犯罪組織具有 危險犯的性質,可能造成刑罰的重複評價,反之,與第一次 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以充分評價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與後續實行行為的不法內涵,彰顯參與組織犯罪與實行行 為的不法性,且在該次行為(第一次不法實害行為)的量刑 進行充分評價,此種解決方案,折衷於「夾結效」(全部論 以行為單數)與「全部併罰說」(行為複數)之間,對於行 為人較為有利,也可以有效減緩刑罰不公平之結論,與本案 案例事實相仿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也 是採取相同的看法。
㈥採取「與第一次實害行為構成行為單數說」,可能會造成司 法機關窮盡一切努力,仍無法具體釐清行為人第一次實害行 為的時間點與具體犯行,但這是訴訟上可能會發生的必然結 果,只要在宣判時,並無已經判決確定的前案,就可以在本 案訴訟中具體認定第一次實害行為,反之,如果在宣判時, 已經有前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不論前案是否為第一次實 害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本案就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且,傳統實務見解關於犯罪單一性、同一性的理解, 也應該被重新檢視,基本上而言,實體法上被評價為一罪, 並不當然等於訴訟法上同一犯罪事實,唯有如此理解,才能 有效適用夾結效的例外,否則將會造成適用結論與論理上不 合理之處。
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 號,曾就上開競合問題提出討論,就結論而言,該座談會 的多數意見採取分論併罰說。然而,多數意見的理由,容有 討論的空間。
⒈多數意見認為:參與犯罪組織與施行詐術,是不同的行為,



所以應該是行為複數。但行為數的認定,本來就是法律意義 的判斷,行為人客觀上有多個舉動,雖然無法認定為自然意 義的行為單數,但仍有成立法律意義行為單數的可能,因此 ,本案爭點在於:是否可以認定為「法律意義的行為單數」 ,多數意見採取「排除法」,進而推演出結論,在法學方法 上,容待商榷。
⒉多數意見的第2 個觀點認為: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對於如 何施用詐術、提款時間、地點等犯罪細節,尚無從知悉,此 與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欠缺同一性,且「參與」犯罪組織 之著手行為,態樣甚多,與詐欺行為之著手(詐術行為), 行為並非同一。然而:
⑴犯罪組織的定義,本來就可能包含「持續性」(組織犯罪條 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持續性的組織,對於日後可能的具 體犯罪,往往充滿不確定性,因為這樣才符合犯罪組織的特 性,雖然組織成員對於日後可能的具體犯罪事實,欠缺詳細 的認識,但他們的不法目的,均屬單一,組織參與者成立、 加入犯罪組織的目的,就是要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這裡具有 危險與實害的關係,在犯罪競合處理上,我們不可能要求行 為人在行為之前,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細節,都有具體認識 ,且按照計畫進行,行為人對於後續具體犯罪行為認識程度 ,無法作為構成行為複數的理由。
⑵多數意見似乎再次論證參與組織之行為,與施用詐術行為的 不同,此部分之說理,實際上與上述⒈的意見相同,本院不 再論述。
㈧以本案而言,依據目前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案被告 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其參與詐欺集團後, 第一次參與之犯行,是以,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並與附表一 編號2 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行為複數。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示之「小小太陽」、詐欺集團成員 、同案被告王義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⒊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且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數罪併罰關係 ,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 月、1 年2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而於107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8 年3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 被告所犯前案,雖屬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具有相當之 差異,但本案為財產性犯罪,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違 犯此類財產性犯罪,並非罕見,兩者具有關連性,且被告於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刑 罰的反應能力薄弱,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 刑,顯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當知目前 詐騙集團盛行,擔任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工具,將使被害人的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整體犯罪情節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且積極配合員警查緝同案被告王義彰,犯後態度良好, 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見本院卷第81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且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彰化 縣政府府社工助字第1080382378號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因為家族遺傳而有白化的疾病,目前持續接受治療 中,我不能曬太陽,所以無法正常工作,而我有3 個孩子, 大兒子已經25歲,已經獨立生活,2 個女兒都住在外婆家, 因為女兒上大學需要學費,所以才會違犯本案犯行等語之犯 罪動機、身體、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公訴人表示被告雖然 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法判決等詞之意見 ,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 ,並未陳述任何意見,本件被害人遭詐騙金融機構提領工具 ,財產損失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㈣關於定應執行刑:
⒈按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⒉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罪質同一 、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 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前並無詐欺前科、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關於組織犯罪條例的強制工作:
㈠公訴人於起訴書表示本案應宣告強制工作。
㈡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為想像競 合犯的適用,在法定刑上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斷,此種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是否應該繼續適用, 將產生學理上的爭議。
㈢我國立法者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想像競合犯的輕罪封鎖作用 ,但立法者只明示「刑罰的封鎖」,是否當然可以推演出輕 罪的封鎖作用包含:從刑、沒收、保安處分,似乎仍有解釋 的空間。
㈣從比較法看來,德國刑法第52條第4 項後段規定,輕罪的封 鎖作用,包含:從刑、從效果與措施,我國立法者並沒有如 此明文,在解釋、適用我國刑法時,是否要如同德國法一樣 ,似乎可以進一步討論。




㈤本院認為,強制工作限制人身自由,依據刑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有「罪刑法定」、「從輕原則」的適用,據此, 強制工作,具有類似刑罰的性質,此與沒收,具有相當程度 的差異,在解釋、適用封鎖作用時,應該獨立思考。本院認 為,沒收具有相當多面向的制度意義,各別沒收條款,都有 立法者的安排,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用,應該包含沒收,才 能使立法的的立法意旨獲得實現,且本案涉及洗錢標的沒收 ,此種不法行為而生的財產變動,不涉及信賴保護,行為人 具有高度可歸責性,並無財產權應該給予保障的問題,此與 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應該做不同的解釋。 ㈥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的強制工作,完全剝奪司法裁量空間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87年12月18日 ),毫無司法裁量空間的強制工作宣告,應屬違憲(該號係 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為之解釋),而同條第4 項亦 明文規定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滿1 年6 月得免除執行)、第3 項(最多延長1 次,延長期間不得超 過1 年6 月)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強制工作後,得免 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等規定,就此而言,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28 號解釋(90年06月29日,該號解釋針對組織犯罪 條例之強制工作),也依此曾為合憲性的宣告。 ㈦然而,該號解釋後,立法者放寬組織犯罪的定義,將典型「 脅迫性或暴力性」的傳統「黑幫」組織鬆綁,擴張至「詐欺 」類型的犯罪組織,這種不涉及人身安全的財產犯罪類型, 不論情節,一律進行具有拘束人身自由的強制工作,是否依 然有合憲性的基礎,容待商榷。尤其,現行法容許長達4 年 6 月的「刑前」強制工作,且後續刑之執行,亦非當然免除 ,可能造成輕微參與者的實質人身自由遭干預的期間將近5 年(加計參與犯罪組織的最低刑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亦有討論的餘地,尤其立法者將強制工作的期間,採取例外 始能免除的作法,並非司法或獨立機構定期介入審查,是否 合乎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這裡可以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 3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21段的說明),實有可疑。 ㈧因此,為了避免違憲的疑慮,本院在適用想像競合犯關於強 制工作的封鎖作用時,採取「裁量」性的操作,必須考慮行 為人參與程度、重罪適用之宣告刑刑度是否可以達到特別預 防的目的(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之意旨 )。應注意,強制工作或許有一般預防的功能,但這僅止於 立法者的立法警告作用,我們在決定個案是否有強制工作必 要時,不該將一般預防納入考量,否則可能將本案行為人做 為警世的「工具」,可能違反人性尊嚴。




㈨或許有人會質疑,參與組織的「實習生」,因為尚未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反而導致強制工作的結論,似乎不 太公平,無異鼓勵行為人加入組織後快點犯罪,但參與程度 輕微的行為人,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本身就具有違憲的爭議 ,一旦日後遇有此類案件,我們反而應該思考是否有釋憲的 可能,本院認為,立法者既然並未明文規定輕罪封鎖作用的 範圍是「應」或「得」,現行法仍有解釋空間,我們不妨認 為這是立法者刻意的安排,讓司法進行續造,在個案中留給 司法者一點彈性,避免法律適用的違憲,也是一種解釋方法 。對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 定,亦採取上開觀點。
㈩最高法院已經就強制工作的適用,聲請大法官解釋,但本院 認為依然有合憲性解釋的空間,故尚未形成違憲的確信,自 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以本案而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較下游之取簿手角色,獲 利不多,風險卻最高,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極重,本案已經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罪責非輕,尤其強制工作的執行,要求行 為人從事勞作,此涉及行為人選擇職業的自由、一般行動自 由、人身自由,能否透過強制工作的執行,讓行為人不再犯 罪,可能只是立法者欠缺實證的「假設」,強制工作本身, 具有高度違憲的可能,而且,我們不應該將強制工作視為「 懲罰」的手段,畢竟這是一種保安處分,如何讓受刑人回歸 社會,才是強制工作的制度目的,因此,本院認為,至少應 該在個案中具體指出,透過如何的強制工作執行,可以讓本 案被告有復歸社會的可能,而非著眼於嚴懲被告,據此,被 告之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的前科,且被告將領得之金融機構 提領工具交給詐欺集團之前,就遭查獲,本案並無任何證據 資料可以釋明,被告可以透過強制工作預防再犯,而本案已 經宣告非輕的刑度,已經適度反應行為不法內涵,應可達到 特別預防之功能,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同案被告王義 彰遭警搜索而扣押之物,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此些物品為詐 欺集團所提供、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被告 亦有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不法利得: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包裹後,即遭警方查獲, 並無任何證據釋明被告從中實際獲得利益,自無不法利得沒 收、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詐騙過程 │領取過程 │主文 │
├──┼───────────┼──────────┼───────────┤
│1 │(被害人張玉嵩) │王義彰以LINE通知施育│施育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宗後,由施育宗於108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登貸款之訊息,並於108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許│徒刑壹年壹月。 │
│ │年7 月30日某時許,佯以│,在左列統一超商(彰│ │
│ │銀行貸款專員與張玉嵩聯│泳門市),領取張玉嵩│ │
│ │絡,誆稱需提供3 個金融│交寄之包裹。 │ │
│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才能│ │ │




│ │辦理貸款等語,致張玉嵩│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 │ │
│ │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中│ │ │
│ │央北路1 號之統一超商,│ │ │
│ │將其身分證影本、名下兆│ │ │
│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0530號)存摺影本及提款│ │ │
│ │卡、新光銀行(帳號1031│ │ │
│ │0000000000000 號)提款│ │ │
│ │卡、臺中銀行(帳號0530│ │ │
│ │000000000000000 號)之│ │ │
│ │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至│ │ │
│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永安街│ │ │
│ │388 號之統一超商(彰泳│ │ │
│ │門市)。 │ │ │
├──┼───────────┼──────────┼───────────┤
│2 │(被害人黃貞羽) │王義彰以LINE通知施育│施育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宗後,由施育宗於108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登貸款之訊息,並於108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17│徒刑壹年壹月。 │
│ │年7 月31日下午2 時許,│分許,在左列統一超商│ │
│ │佯以銀行貸款專員與黃貞│(智富門市),領取黃│ │
│ │羽聯絡,誆稱需提供金融│貞羽交寄之包裹,為埋│ │
│ │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以包│伏之員警當場緝獲。 │ │
│ │裝財力證明等語,致黃貞│ │ │
│ │羽陷於錯誤,於翌日(8 │ │ │
│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 │ │
│ │,在屏東縣恆春鎮砂尾路│ │ │
│ │38之6 號之統一超商(白│ │ │
│ │沙門市),將其身分證影│ │ │
│ │本、名下之第一銀行(帳│ │ │
│ │號00000000000 號)、彰│ │ │
│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90號)、中華郵政(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等帳│ │ │
│ │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 │ │
│ │寄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長│ │ │
│ │順街170 號之統一超商(│ │ │
│ │智富門市)。 │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持/ 所有人 │備註 │
├──┼───────────┼──────────┼───────────┤
│1 │ASUS行動電話1 支(連同│施育宗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 │ │
├──┼───────────┼──────────┼───────────┤
│2 │IPHONE6S行動電話1 支(│王義彰 │同上 │
│ │連同門號0000-000000 號│ │ │
│ │SIM 卡1 張) │ │ │
├──┼───────────┼──────────┼───────────┤
│3 │ASUS行動電話1 支(連同│同上 │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1 張) │ │ │
├──┼───────────┼──────────┼───────────┤
│4 │ASUS行動電話1 支(連同│同上 │同上 │
│ │門號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1 張)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