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79號
CHDM,109,訴,67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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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5374、5776、59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梓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梓群於民國109年3月底某日,經由任軍儒(未到案,另行 審結)之介紹,加入任軍儒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 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駕車搭載集團車手外出領款 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偵辦中)。楊梓群即與任軍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梓群駕駛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任軍儒至臺中市之臺中公園附近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ㄟ」之成年男子,拿取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黃林美 華、蔡秀英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臨櫃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 帳戶,而任軍儒楊梓群隨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 楊梓群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任軍儒,並由任軍儒下車至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將領得之贓款轉交予「空ㄟ」之男子,任軍儒因而取得新 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嗣因黃林美華蔡秀英發覺 遭受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林美華蔡秀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梓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任軍儒之供述一致,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林美華、蔡 秀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報



告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文俊傑)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伸港郵局)、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黃林美華)、同案被告任軍儒臉 書網頁照片比對(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21-50頁)、監視器 翻拍照片(合作金庫伸港分行)、彰化縣和美分局函及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林韋伶)、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秀英,見偵字第5374號卷第87-91頁 、第139-157頁)、現場照片(被告任軍儒提款時所穿著衣 服、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偵字第5776號卷第61-65頁)、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車籍資料(見偵字第5937號 卷第47頁)、合作金庫銀行丹鳳分行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屏東郵局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57-6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楊梓群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1、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 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 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 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 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 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 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 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 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 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當已侵害洗錢防制法所保護 之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本案中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再依指示搭載同案被告任軍儒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贓款並交予同集團之其他成員,所為顯係隱匿、掩飾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2、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中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騙,再 提供被害人匯款帳戶,俟被害人匯款後,即通知車手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參與本案,其所分擔部分,雖非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 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 思之範圍,是被告應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3、是核被告楊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任軍儒、綽號「空ㄟ」之成年男 子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 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 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曾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罪 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 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5、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被 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 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擔 任工地臨時工,薪資1天約1500元,現與祖母同住,無其 他負債,但有汽車貸款負擔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 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 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同案被告任軍儒雖供稱其所取得之1萬5年元報酬,其中由被 告楊梓群取得一半,然為被告楊梓群所否認,且其供稱於本 案中並無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另觀本案卷 證,亦查無任何實據足以認定被告楊梓群於本案中有獲取犯 罪所得,是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 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 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 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 ,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 「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 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 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 、亦非犯罪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 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駕駛之工作,雖有搭載同案被 告任軍儒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然被告任軍儒提領後已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 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提領車│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
│ │ │ │匯款金額 │ │手 │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1 │黃林美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 │戶名文俊傑之│任軍儒彰化縣伸港│⑴109年4月9日13 │
│ │ │民國109年4月8 │日13時28分│屏東厚生郵局│ │鄉中山路00│ 時38分提領6萬 │
│ │ │日11時許,佯為│,在嘉義縣│帳號00000000│ │0號之伸港 │ 元。 │
│ │ │告訴人之親友而│東石鄉東石│0000號帳戶 │ │郵局自動櫃│⑵同日13時39分提│
│ │ │撥打電話向告訴│郵局以臨櫃│ │ │員機 │ 領6萬元。 │
│ │ │人佯稱:急需用│匯款方式,│ │ │ │ │
│ │ │錢云云,致告訴│匯款12萬元│ │ │ │ │
│ │ │人陷於錯誤而受│至右列帳戶│ │ │ │ │
│ │ │騙,遂以其夫黃│ │ │ │ │ │
│ │ │家欽之帳戶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蔡秀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 │戶名林韋伶之│任軍儒彰化縣伸港│⑴109年4月9日14 │
│ │ │109年4月9日某 │日接獲詐騙│合作金庫銀行│ │鄉新興路00│ 時提領3萬元。 │




│ │ │時許,佯為告訴│電話後某時│丹鳳分行帳號│ │號之合作金│⑵同日14時1分提 │
│ │ │人之友人而撥打│,在臺北市│000000000000│ │庫伸港分行│ 領3萬元。 │
│ │ │電話向告訴人佯│安泰銀行以│號帳戶 │ │自動櫃員機│⑶同日14時2分提 │
│ │ │稱:急需用錢云│臨櫃匯款之│ │ │ │ 領3萬元。 │
│ │ │云,致告訴人陷│方式,匯款│ │ │ │⑷同日14時3分提 │
│ │ │於錯誤而受騙匯│12萬元至右│ │ │ │ 領3萬元。 │
│ │ │款。 │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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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