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46號
CHDM,109,訴,54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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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3年內之92年10月至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27日6時 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居處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海 洛因之後,隨即在同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3月27日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5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433公克)、吸 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 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自白明確,且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另扣案之粉塊狀檢品3包、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結 果,分別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3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33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份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具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 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 照上述規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 於3年內之92年10月至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已非「初犯」或「三年後再犯」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 療戒斷處遇之情形。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



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小畢業學歷,工作是做農事, 已離婚,有一子在當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以被告所犯之罪均 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 間間隔甚短,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 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三)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別係本案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亦據被告陳述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 即手機2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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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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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一之(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
│ │ │重零點五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
├──┼─────┼──────────────────┤
│ 二 │一之(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 │ │驗餘淨重零點六四三三公克),沒收銷燬│
│ │ │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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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