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95號
CHDM,109,訴,49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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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佑



指定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黃曉琪(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1號案件審理中)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黃曉琪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22時 不久前之同日某時許,以其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 林政賢聯絡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林政賢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黃曉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曉 琪於LINE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其位於臺中市○○區之租屋處 內,以1,000元為代價,委請適在該處之施坤佑(綽號黑虎 )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交予林政賢。詎施坤佑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與黃曉琪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允諾之。黃曉琪遂將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及運費1,000元交予施坤佑施坤佑則於同日22時 許,依黃曉琪之指示,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攜往林政賢位於 彰化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並交付予林政賢。林政 賢再囑其妻張凱琪張凱琪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23時13分許,匯款上開購毒價金3, 000元至黃曉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用以支付上開購毒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施坤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述與另案被告黃曉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賢之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9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34896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2 9頁、第174頁),核與證人林政賢張凱琪黃曉琪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4896號卷第139頁 至第151頁、第165頁至第174頁、第77頁至第83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1 31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67頁至第6 8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列 印畫面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896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5頁、第187頁 、第18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販 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 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供承:黃曉琪有拿1,000元給伊等語(見 本院卷第174頁),故堪認被告獲有分受販賣毒品之利益, 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 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 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 ,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據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㈢被告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黃曉琪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後,因撤 回上訴而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214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7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經審酌被告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 情節,認被告所犯前開犯行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 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 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 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 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時曾坦承證人林政賢原本係欲向黃曉琪購買海洛因,然因 黃曉琪手邊並無海洛因,故由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 政賢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4896號卷第101頁),此亦經本院 勘驗被告之警詢音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又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前開說明,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第二級毒品係向其上手黃曉琪所取得 ,惟本案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早已查獲共同正犯黃 曉琪一節,此有證人林政賢於108年11月1日之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黃曉琪於108年11月5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於108年11 月8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4896號卷第139 頁至第151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5頁至第105頁),是尚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㈧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告所 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㈨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 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黃曉 琪共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且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均僅單一,以及 犯罪參與程度係為另案被告黃曉琪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 ,而數量及因此獲取之利益非多,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觀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另案 被告黃曉琪交予被告之1,000元,為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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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