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全字,109年度,4號
CHDM,109,聲全,4,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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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本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保全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 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 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 第1 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 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 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 、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2章 第5 節所設證據保全制度之立法目的,係於預定提出供調查 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 發現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 之階段,由特定之人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為一定之保全處分 ,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之情形,故該節所規範之 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事犯罪嫌疑之目的,並且限 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關聯性,又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始得為之。是以,刑事訴訟 法第219 條之5 第2 項第4 款、第3 項乃規定,聲請保全證 據書狀,除應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及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外,並須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聲請人並非本件適格之保 全證據聲請人,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 2 項所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4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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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