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89號
CHDM,109,聲,1089,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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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長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長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長成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再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
三、經查,受刑人賴長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120日,且已執行完畢,有該裁定及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惟揆諸前揭要旨,僅生嗣後執行予以扣除問題,仍符 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案件,



則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拘役120日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次所定之執 行刑刑期之總和(即拘役170日,惟已高於法定外部界限拘 役120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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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