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
15號、第66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免刑;又犯竊盜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盧信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 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前段所示所為,係犯刑法 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罪、同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 公共危險罪;如犯罪事實欄㈠後段所示所為,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175 條第3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4 條
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㈢又被告所犯前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 ㈣另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3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 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雖亦屬竊盜之財產性犯罪 ,但該案執行完畢已久,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詳下述), 並無謀生能力,其竊取腳踏車作為代步工具,是為了滿足基 本生活需求,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依據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 刑。
㈤依據被告所涉嫌之另案放火罪之判決書記載,被告於該案無 法配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司法精神醫學鑑定(見本院卷 第113 之1 頁至第122 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270 號判決書),本院亦再次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 可以受託為本案司法精神鑑定,該院以109 年5 月1 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0970771100 號函表示,被告因病情症狀影響, 不宜進行責任能力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本案 無法就此部分再為調查,但根據卷內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08 年9 月2 日(108 )奇醫字第3583號函所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顯示:被告之智能障礙程度至少中度,幾乎沒 有閱讀或書寫能力,無法工作,並極度缺乏社會性互動,無 人際關係,恐缺乏自我控制能力,難適應社會化的生活,故 判斷被告於犯案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 此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呈現之精神狀態相符,上開 高雄地方法院之判決書亦記載被告之責任能力並未達完全喪 失之程度,綜合卷內事證資料,應認被告於行為時,符合刑 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予以 減輕其刑。
㈥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但本案 僅竊取腳踏車,且又涉及亂丟煙蒂之失火案,並非被告刻意 引起火災,而根據卷內職務報告記載,本案為巡邏員警發現 被告騎乘竊得之腳踏車,因而循線查獲(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667號卷第21頁),可見被告是為了自 己代步而為之,並非貪圖轉賣價值,且該腳踏車之價值不高 ,被害人已經取回全部失竊財物,足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
得相當程度之填補,另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清楚記載:被告生 活自理能力不佳,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恐為應付基本生活需 求而行竊,科以刑罰效果有限等情,可見被告並非滿足自己 私慾,利欲薰心而犯本案,充其量只是滿足代步之生活基本 需求,且被告之家人並不關心被告的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之查訪紀錄表),足見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被告胡亂 丟煙蒂而引起本案火災,亦與本身之智能程度、受教育程度 、家庭支持與教育功能不彰有關,刑罰對被告而言,效果不 大,無法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經考量上情,而認本件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 依刑法第59條、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 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爰均按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
四、關於監護處分:
㈠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為,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故請求宣告 監護5 年。
㈡然而,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述放火罪(即高雄地院判決) ,為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該案 合議庭於考量被告控制能力、家庭成員照護能力、特別預防 需求後,判處監護1 年6 月確定,該案之犯罪情節遠高於本 案,而監護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實質上與「刑罰」 無異,因本案之罪責較低,除非有特殊考量、新的證據資料 ,本院原則上不應宣告重於前述放火罪之監護處分,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多數保安 處分,若期間不同,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然因前述 保安處分已經執行,依據同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原則上 僅能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例外才可以請求法院執行後 宣告之監護處分,於參考上開法規關於監護處分之執行後,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不重,該前案之監護處分諭知與執行,應 可達到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認本案並無依法施以監護之必要 ,在此一併指明。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無庸宣告 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 條第3 項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715號、第66 67號起訴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