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紀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質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 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毒品、 竊盜之前案紀錄(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竟不思警 愓,再犯本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 且所竊得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暨被告係專科肄 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油強化劑1瓶、安全手套1雙,已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李紀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紀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97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至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第1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嗣第1 、3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開第2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5月18日中 午12時20分許,在張健飛所經營之彰化縣○○市○○路00號 「旺客隆大賣場」,竊取貨架上之機油強化劑1瓶、安全手 套1雙,得手後,將之藏於其身褲子口袋內,惟該口袋有破 洞而調落至褲管,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欲離開賣場,旋即遭 張健飛發覺,李紀璇始自其褲管取出上開物品歸還,並藉故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 張健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張健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紀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健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證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3張、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與該賣場已調解成立,有彰化 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