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昭民
黃鈵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昭民、黃鈵淳共同犯毀損他人之物罪,顏昭民處有期徒刑參月,黃鈵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昭民、黃鈵淳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顏昭民、黃鈵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法官審 酌被告顏昭民僅因與告訴人何憲芳之子曾有糾紛,卻未思理 性處理或循合法途徑解決,竟率爾行事,夥同妹婿即被告黃 鈵淳共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且導致冤冤相報之惡性循環,無助於糾紛之 解決,恐又招來更大之糾葛,自應譴責。又被告顏昭民為主 謀,情節較附隨之被告黃鈵淳為重,量刑輕重自有不同。另 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知 犯錯,態度尚可。此外,兼衡量被告顏昭民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已婚,育有2名就讀小學4、5年級之子女,從事傢俱 飾品販售,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黃鈵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就讀小學3、4年級之 子女,從事載運燃料油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4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49號
被 告 顏昭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鈵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昭民與何憲芳之子何宜岳素有嫌隙,竟夥同其妹婿黃鈵淳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凌晨4時45分 許,共同前往何憲芳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處 前,2人各持自備木棍,共同毀壞停放上開居處前何憲芳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雙邊玻璃均破 裂及駕駛座旁之板金凹陷、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儀表版破裂,致令上開物品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何憲 芳。嗣何憲芳訴警處理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何憲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昭民、黃鈵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憲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東華汽車修配廠、YAMAHA維
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8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昭民、黃鈵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2人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 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