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30號
CHDM,109,簡,133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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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4 669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易字第576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美華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黄美華住在彰化縣二林鎮,黃清文住在新北市新莊區,其等 均為社群網站Facebook之使用者,黄美華在Facebook上使用 名稱為「陳語萱」、「黃美華」,黃清文在Facebook上使用 名稱為「鳳梨」。黄美華因與黃清文在Facebook上發表言論 起齟齬,知悉黃清文住在北部及其Facebook使用名稱,竟意 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7 時前之某時,上網在 社群網站Facebook,以「陳語萱- 和黃華美黃美華」之名 ,貼文「我今天看到判決文(不能噗判決文,但為了佐證) 北部水果本是竊盜犯,還被判7 年以上,去年11月才假釋出 獄?還在保護管束中?!小偷對小偷,憑啥笑我們彰化人都 是小偷?!嗯…假釋中又砍人,恭喜又要回去了?!…」等 語(下稱系爭貼文),並在系爭貼文下方刊登塗去法院案號 、受刑人姓名、檢察署聲請案號、法務部矯正署函號及裁定 日期與法官、書記官姓名等資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 聲字第4266號刑事裁定圖片,「張冠李戴」不實指摘黃清文 為「小偷」及被判竊盜罪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足以毀損黃清文名譽之事。黃清文嗣於109 年3 月30日7 時 許接獲朋友來訊通知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黄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件。 ㈣員警蒐證照片4張。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聲字第4266號刑事裁定查詢結果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卻



因在網路上言論發生齟齬,引發糾紛,又不思以正途理性解 決紛爭,率爾在社群網站上以不實之內容誹謗告訴人,損害 告訴人之名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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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