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15號
CHDM,109,簡,1315,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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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源勝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不沒 收犯罪所得之理由補充如後,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地1088 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被告黃源勝前歷附件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本件侵占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 為財產犯罪,罪質相通,顯見被告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 本件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源勝是智識程度健全 、具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不思己力賺取所需,無視告訴人 鄭語晨多次催討,甚至委由友人尋獲後上鎖,竟置若罔聞, 侵占告訴人之機車持續據為己用,實屬不該;暨斟酌其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機車已由警方扣案,並考量其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源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 109 年3 月12日上午5 時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外,為 警方查扣、移置保管,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目錄表可憑,已不再保有犯罪 所得(即其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尚待 返還告訴人,倘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8號
被 告 黃源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源勝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地10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17日19時許,在鄭語晨位在彰 化縣○○市○○○路00○0 號住處前,向鄭語晨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應於半個月後返還。 詎黃源勝於屆期(即109 年3 月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不理會鄭語晨之催討,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作 自己代步之工具。
二、案經鄭語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源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語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源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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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