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獻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獻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獻閎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 定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 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前上 開條項關於罰金刑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罰金刑部分,亦為上開條文修正 後之金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上開條項之法 定刑度均相同,並無變更,僅係修正部分文字,自應直接適 用新法之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案件執行完短時間又再犯本案,顯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之成年男子,不思妥善方式解決問題,恣意毀損他 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且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對於受何人囑託及共犯部分仍閃避其詞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非佳,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65號
被 告 楊獻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獻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凌晨1時59分許 ,前往曾浚成位於彰化縣○○市○○巷000號之「盛釧」五 金工廠,持灰、橘2色油漆朝工廠大門、牆面及置放在地上 之五金貨品潑灑,致上揭物品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曾浚成。二、案經曾浚成委託父親曾正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獻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正雄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潑漆毀損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2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與共同正犯「 阿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