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046號
CHDM,109,簡,104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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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秋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秋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之刑法 為現行刑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66條業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查 其修正理由係因該等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 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 在邏輯一致性」,參以其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其適用結果 之罰金額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 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輸贏各1次,對照卷附其與邱源田LINE通 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所示內容: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向邱源 田稱「我1月30日有中2星250」,堪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30 日該次賭贏及所贏彩金為新臺幣(下同)25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用以簽賭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並非其持



以專供犯罪所用,或係供其日常聯繫親友等其他用途,若宣 告沒收,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 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75號
被 告 詹秋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秋吉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同年月 30日,分別在彰化縣員林市或鹿港鎮境內,以其通訊軟體 LIN E將簽賭之訊息傳送與邱源田(涉嫌經營賭博之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444號判決有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以此方式簽賭「香港六合彩」以賭博財物。其等之賭博方式 係以簽選號碼之方式,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注



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俗稱「二星」、「三星」之方 式簽注,若簽中,即依邱源田所定賠率給付彩金,若未簽中 ,賭資則歸邱源田所有。嗣為警於109年2月11日晚間8時7分 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邱源田之彰化縣○○鄉○ ○村○○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及 行動電話1支,經檢視邱源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發現詹秋吉於107年1月28日、同年月31 日傳送向邱源田索取彩金之訊息,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秋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源田於警詢所稱情節相符,並有另案 (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即查獲邱源田涉嫌賭博罪嫌案件) 刑事案件報告書、邱源田手機採證照片、被告之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彰 化地院109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 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 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嫌。被告所涉2次賭博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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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