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35號
CHDM,109,易,535,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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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3年內之93年4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10日16時55分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2月10日16時5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8 年12月1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A44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本案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1 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 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



照上述規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處理。(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3年內之93年4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 決可稽,足認被告已非「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 處遇之情形。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6月 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 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 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 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國中畢業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 陳家有父、母親,已離婚,有3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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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