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61號
CHDM,109,易,461,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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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忠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忠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忠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經營「傳奇」簽賭網站,再由柯忠葆提供該簽賭網站之 網址、帳號及密碼予賭客,由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該簽賭網 站進行六合彩簽賭。其賭博方式為:如簽2星,可以選2個號 碼,2支1組,1組的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選3個號 碼,系統會將其排列組合拆成3組,賭資為240元;也可以簽 3星(選3個號碼)、4星(選4個號碼),每組賭資都是80元 ,2星中1組可贏5,300元,3星中1組可贏57,000元,4星中1 組可贏80萬元;總共有1至39個號碼可簽選。嗣宋家豪經由 黃盈凱介紹,從柯忠葆處取得上述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 密碼後,分別於民國108年(起訴書原記載106年,業經公訴 檢察官更正為108年)6月16日22時51分、同月17日17時29分 及19時51分、同月18日9時21分至該網站簽賭「三星柱碰」 ,計積欠賭資409,522元後,因無力償還且避不見面,柯忠 葆轉向黃盈凱要求償還,經黃盈凱提告妨害自由(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柯忠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 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其他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博網站之網址、帳 號及密碼給宋家豪,供宋家豪上網簽賭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辯稱:伊並沒 有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傳奇」賭博網站,當時 伊並不認識宋家豪,是經由黃盈凱之介紹,伊才知道這個人 ,黃盈凱有說可以信任宋家豪,若找不到宋家豪時,他可以 幫忙找到,所以伊才放心提供伊自己在「傳奇」網站之簽賭 帳號及密碼給宋家豪,供宋家豪簽賭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提供「傳奇」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給證人 宋家豪,供證人宋家豪在該網站簽賭六合彩,嗣並欲向證人 宋家豪收取所積欠之賭金 409,522元等情,業據證人宋家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盈凱知道我平常有在下注六合 彩及五三九,黃盈凱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他那邊可以下注 ,我把下注的錢交給被告,被告給我一個網址,我記得叫「 傳奇」網站,並將帳號、密碼交給我,我是向被告簽賭,雙 方約定一星期結算一次,如果我沒有簽中,要將賭輸的現金 交給被告,如果我有簽中,被告就會交付現金給我,偵查卷 內所附之簽注明細表,該右下角記載之 409,522元,就是我 積欠之賭債等語(見偵查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 99至101 頁);核與證人黃盈凱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宋家豪想簽六合 彩,問我有沒有門路,我就介紹被告給他認識,我知道宋家 豪有向被告簽賭,但過程及細節就不太清楚,被告曾與一位 女性友人到我公司找我,他要我暫時先簽40萬元的本票及空 白保險條,他說宋家豪是我介紹的,他找不到宋家豪,叫我 要暫時負責,如果他找到人,我就不用負責等語(見偵查卷 第50頁)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只是幫上 頭跟賭客間收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此外 ,並有宋家豪之簽賭明細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此 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既提供賭博網址 、帳號及密碼供證人宋家豪簽賭六合彩,並負責向證人宋家 豪收取賭金(證人宋家豪未簽中時),或交付彩金給證人宋 家豪(證人宋家豪簽中時),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 經營「傳奇」簽賭網站部分,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㈢至證人黃盈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可以向被告簽 賭,當時我只是介紹宋家豪與被告認識,而不是介紹宋家豪 向被告簽賭,我是後來才知道被告與宋家豪間有簽賭的糾紛 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然其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不 僅與其於偵查中所證互相矛盾,且與證人宋家豪上開證詞不 符,足見證人黃盈凱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維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 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以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 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 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 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 再者,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者…」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 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 ,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 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 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 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 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賭博網站 ,提供不特定人下注與其對賭,自屬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 地及聚眾賭博,並與透過電腦網路下注之賭客賭博財物無誤 。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 1項、第268條業經修正, 並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 27日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 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分別將原本條文中規定之銀元1000元 、30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9萬元,其修正結果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並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至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敘明被告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網站給賭客(亦即聚集不特定之 眾人)簽賭,嗣宋家豪並透過網路簽賭「三星柱碰」(亦即 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宋家豪對賭財物)之犯罪事實,應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亦有提起公訴,僅係漏載該部分之法條(嗣公訴檢察官已 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述被告亦犯有此部分法條),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就經營「傳奇」簽賭網站而犯上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 108年6月16日22時51分許起至同年6月18日9時21分許止,提 供上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而與宋家豪對 賭財物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 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助長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風 俗,藉以牟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所為實非可取,且其犯後 仍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另考量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 論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兩 位就讀國小之孩子及父母親須其扶養(見本院卷第 107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證人宋豪所積欠之上開賭金尚未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 宋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 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孟瑜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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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