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1307號、109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2 人前為男女朋友,並為同公司之同事,且 均分別有配偶。於民國108 年6 月間,甲○○為阻止丙○○ 參加公司於108 年9 月28日舉辦之員工旅遊,且為迫使丙○ ○與其配偶離婚,即自108 年6 月下旬某日起迄至108 年9 月27日間某時止,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 息、撥打LINE電話及手機門號等方式,對丙○○恫稱略以「 我要將你之前傳送給我的自慰影片檔傳送給你親友、外勞及 公司同事」等語,並擷取部分影像檔的照片傳送給丙○○, 以此加害名譽之言語恐嚇丙○○,使丙○○因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甲○○因丙○○多次拒絕其上開要求後,復基於無故散布猥 褻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 鄉○○村○號巷85之1 號住處,將丙○○自慰身體隱私部位 之影像檔,以LINE、FACEBOOK 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傳送給 如附表一所示之乙○○、陳詩芸、游育燐、游忠旻、林芷愉 等人。嗣經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 頁),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4、142 、173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陳詩芸、游 育燐、游忠旻、林芷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49、97 至100 頁),復有被告之FACEBOOK資料、被告與丙○○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乙○○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 錄、被告與陳詩芸、游育燐、游忠旻、林芷愉之LINE訊息擷 圖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1至83、127 至13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 條、第305 條業經修正,於108 年 12月2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 上開2 條文中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予以 明確化,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235 條及第305 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內,先後傳送恐嚇訊息予 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以Messenger 、LINE通訊軟體,將丙○○自慰身體隱私 部位之影像檔,傳送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供特定多數人共 同見聞該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影像,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 影像罪。又公訴意旨原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涉犯刑 法第318 條之1 之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基於同一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 密接之時、地內多次傳送猥褻影像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 害人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又被告於108 年6 月下旬至同年9 月27日間,接續恐嚇被害 人之行為,其恐嚇犯行之時間長達約3 月,應獨立評價為1 罪。是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已婚之告訴人交往,為迫使告訴人不得參與公 司員工旅遊及與告訴人之配偶離婚,竟恐嚇告訴人如其至10 8 年9 月28日仍不順從其要求,即要散布其私密影像檔予告 訴人之配偶及同事、外勞等人,並於告訴人拒絕其要求後, 向告訴人之配偶、同事等散布告訴人之私密影像檔案,對告 訴人造成之精神損害甚鉅。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告訴 人亦表示害怕再次看到被告,不願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 決。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做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 ,已婚,有2 名未成年之子,須扶養太太、小孩,現與太太 、小孩同住於其父名下之房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將前開猥褻影像儲存於其所有之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6 手機相簿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 頁), 上開手機核屬猥褻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 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23 5 條第3 項之「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 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 、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 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而被告所散布之前開猥褻影像, 係以手機設備傳送他人,核其性質為電磁紀錄,且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從得悉各該取得電磁紀錄之人確有留存該電磁 紀錄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附著物之存在,而無從以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所傳送之上開猥褻影像,業經被害人 、證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擷圖並提供檢警單位調查,是卷附 含有上開猥褻影像內容之紙本,乃基於採證目的而列印之證 據,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吳佳穎、丙○○(涉嫌通姦之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涉嫌相姦之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與乙○ ○分係夫妻,且被告、丙○○前為同公司之同事,彼此間均 知悉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丙○○於107 年間,雙方 原有的婚姻關係不睦,在公司短暫相處互生情愫後,被告基 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 以陰莖插入丙○○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之方式,為通、相姦行 為共計5 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嫌 。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與相姦罪規定的 合憲性,業經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 號解 釋,解釋文第一段為:「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 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 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 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等情。從而,刑法第239 條業經釋 字第791 號解釋公布當日,即109 年5 月29日因違憲而失效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及相姦罪嫌,惟 刑法第239 條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文宣告失效,業 如前述,形同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是此部分應諭知被 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4 款,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親友 │通訊軟體 │時間(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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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梓 │MESSENGER (暱│108 年9 月27日23時48分│
│ │ │稱:許家瑛)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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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詩芸 │LINE (暱稱: │108年9月28日8時53分許 │
│ │ │甲○○) │ │
├───┼────┼───────┼───────────┤
│3 │游燐 │LINE (暱稱: │108年9月28日8時56分許 │
│ │ │甲○○) │ │
├───┼────┼───────┼───────────┤
│4 │游忠旻 │LINE (暱稱: │108年9月28日8時57分許 │
│ │ │阿彰) │ │
├───┼────┼───────┼───────────┤
│5 │林芷愉 │MESSENGER (暱│108年9月28日9時45分許 │
│ │ │稱: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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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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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6 月 2 日 15 │彰化桂冠汽車精品旅館(彰化│
│ │時 29 分許 │縣○○市○○路 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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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 10 月 23 日 12 │波心汽車旅館(彰化縣埔心鄉│
│ │時 13 分許 │興霖路 166 號) │
├───┼───────────┼─────────────┤
│3 │107年11月9日12時9分許 │波心汽車旅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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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月5日13時16分許 │米蘭汽車旅館-田尾館(彰化 │
│ │ │縣○○鄉○○路 0 段 00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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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6月至8月間之某日 │彰化縣埔心鄉 76 號快速道路│
│ │ │下某路邊(在汽車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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