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人民幣壹萬元及金牌拾伍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閔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0 8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前往葉振能位在彰化縣○○市 ○○路000巷00○0號之住宅,趁該住宅外面鐵門未鎖之際, 以其國民健保卡打開住宅木質大門之方式,侵入上開住宅行 竊,共竊取葉振能所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萬元、人民幣1 萬元、金牌15面(價值合計約7萬元)。嗣經葉振能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振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 告張閔傑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3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56號 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91、9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振能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 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08800887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 29、35至37、3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曾有竊 盜犯罪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尚有 奶奶、2個叔叔、1個堂弟、2個堂妹、大哥、二哥,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倉管、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6 000元、2萬7000元,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 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上開各該犯罪
情節、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 財產法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2萬元、人民幣1萬元、金牌15面係其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為上開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時,尚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 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參照)。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 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8年10月 17日、18日出門做生意時,在2樓我房間門縫夾1張小紙片, 沒去開門紙片是不會掉到地上,結果在中午返回住處2樓房 間察看時,紙片都是掉在地上。於108年10月20日我去神明 廳上香時,發現神明身上的金牌也都全部不見。我調閱自家 的監視器,發現被告接連2日都進入我家中,出來的時候手 上都拿著1個袋子,我認為他是進入我家中偷竊的嫌犯。因 為被告住在我家旁邊20年了,所以我可以辨識的出來。我遭 竊的物品為零錢約2萬元、人民幣1萬元換算新臺幣約4萬450 0元,金牌約15面價值約7萬元,金項鍊1條價值約7萬元,共 損失約20萬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然除告訴人指 證遭竊之物品尚有金項鍊1條外,並無其他證人目擊或監視 器攝錄到被告下手竊取金項鍊之情形,亦未在被告身上或所 在處所扣得該條金項鍊。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 我於108年9月間即發現家中物品有異常不見的情形等語(見 偵卷第22頁),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侵入 告訴人上開住宅竊盜時,所竊取之物品是否包含告訴人所有 之金項鍊,尚非無疑。自難僅以告訴人所言,即認被告於10 8年10月17日或同年月18日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竊盜時,亦
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憑以認 定被告涉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金項鍊罪嫌之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有何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有罪心證,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