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90號
CHDM,109,撤緩,90,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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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富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邦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並於108年4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前,即於105年7、8月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上揭所為,業 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 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蔡富邦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4月28日確 定;於緩刑期前之105年7、8月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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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