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586號
CHDM,109,交簡,1586,2020083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勝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且被告有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並發 生事故,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行為甚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
被 告 余勝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余勝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11月12日,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8 月9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期間,在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 高粱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0)日上午8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停等紅燈之何家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致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余勝昌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余勝昌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何 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㈣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㈤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㈥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結果。㈦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