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490號
CHDM,109,交簡,1490,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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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艷是智識程度尚稱 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 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搭載乘客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逾成罪門檻甚多,至屬不該,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復斟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阮氏艷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艷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19、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友人開設之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耀宏上路。嗣 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332 巷 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智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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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