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368號
CHDM,109,交簡,1368,202008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瑞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瑞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適用法律部分補 充「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駕車 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 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 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157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猶於飲酒 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車於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果因此而撞擊劉展瑞所停放 之機車,致生實害,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