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25號
CHDM,109,交易,42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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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治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治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治良於民國109年6月6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 場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南昌路與光 明街口時,因臉部泛紅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治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 時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 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 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 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於93、94、 95、101、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 金12,000元、20,000元、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 ,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酒精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19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 非微,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 ,工作是製造機械工具,有母親、配偶、3女兒分別就讀 小學五年級、六年級、國中三年級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為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 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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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