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331號
CHDM,109,交易,33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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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維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維因過失而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游育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游育維任職於均航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明知堆高機不得行駛在一般道 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08年12月 31日12時8分許,駕駛堆高機行經彰化縣永靖新興巷平交 道(鐵路縱貫線基隆起234公里46公尺處)時,前輪不慎卡 於平交道上,適臺灣鐵路管理局118次自強號列車行至該平 交道煞停不及而與該堆高機發生撞擊,致上開列車出軌且車 頭毀損,而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幸無人傷亡。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游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張景星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羅浩宗於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台灣 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事故暨車損照片22 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以他法 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堆高機不得行 駛在一般道路,即貿然通過鐵路平交道,並因堆高機前輪不 慎卡於平交道上,致使自強號火車煞停不及而發生碰撞,使 火車發生往來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未釀成人身傷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 見偵字卷第151頁之彰化縣永靖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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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均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