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190號
CHDM,108,金訴,190,20200828,4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茂



指定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陳世強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裁
定限制出境、出海,因限制之期限將至,本院再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均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均明知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亦不得以收 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 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間起,以彰化 縣員林市大同路「樹王公員林分公司」及吳東茂位於臺中 市○○○路000號之租屋處為據點,由吳東茂對外自稱係「 樹王公司」副總「吳大衛」(或「吳大為」、「吳基陽」), 劉志賢則係其特別助理,並以投資「樂活團隊」為名,宣稱 可代為操作股票、期貨,並投資「牛樟芝商品」,每年獲利 高達投資本金之12%至100%不等(詳如附表)云云,向不 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以劉志賢所有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為主要收款之帳戶,供投 資人匯款或存入款項,再轉入劉志賢依照吳東茂指示於105 年5月間申請開立之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以此方式 ,共同經營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及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嗣投資人黎氏雪絨等因無法



繼續領取投資獲利,且吳東茂於106年8月間開始避不見面, 黎氏雪絨、黎秋水及曾雅杏乃先後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出詐欺 及背信之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二、被告吳東茂劉志賢陳世強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8年12月30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2項)限制出境、出海 ,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 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 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 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 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09年8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開庭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 等人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違反銀行法金額 相當龐大,被告等人面對無法償還之債務,極可能一走了之 ,故仍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事由,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執行機關:
1、內政部移民署
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雲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統一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員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