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8年度,5號
CHDM,108,軍易,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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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盷


      劉岱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50
號、第636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第106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3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戊○○均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 卡)使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 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卡即可,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 。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給他人使用、收購他人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因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 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 避檢警之追查。丙○○、戊○○分別基於縱使不詳身分之人 取得其等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戊○ ○居間介紹其胞弟己○○【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18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其配偶丁○○【案發當時為戊○○之女 朋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結 識從事行動電話門號卡收購之丙○○,而知悉得以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卡販賣以換取現金之管道,並於民國107年6月24日 ,由丙○○駕車搭載戊○○、丁○○與己○○前往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員林中正Ⅲ門市、員林大



同門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員林民權門 市,由戊○○、丁○○、己○○各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電信 公司門市,申辦附表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下 稱門號預付卡)後,將之以每張門號預付卡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全數販賣交付予丙○○(僅附表一編號4、5、附 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遭作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工具)。再由丙○○將附表一編 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 之門號預付卡,以每張門號預付卡4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 詳身分之人,而賺取每張門號預付卡100元之價差。丙○○ 並將戊○○、丁○○及己○○等人應得之報酬共計9000元交 給戊○○,戊○○再將3000元轉交予己○○,剩餘6000元則 由其用以支付房租等生活開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 收購轉賣不詳身分之人之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 、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 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附表四編號1、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2、4至10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惟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洪混池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後察覺有異,旋向郵局櫃臺人員申請暫停交易而領回 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乃無從提領此部分款項。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賴怡岑則因及時向其舅舅查證,知悉為詐欺手法,未 陷於錯誤而未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嗣經附表四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余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由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報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及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丙○○及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 ○固供承曾於107年6月24日駕車搭載被告戊○○及丁○○、 己○○前往台灣大哥大員林中正Ⅲ門市、員林大同門市、遠 傳電信員林民權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職業軍人, 我的班長薛智鴻跟我說他那邊有做八大行業的小姐怕被客人 騷擾,需要長期換門號卡來躲避騷擾。我跟薛智鴻說如果有 朋友缺錢,可以介紹朋友跟薛智鴻聯絡,辦門號卡轉賣給薛 智鴻。後來戊○○跟我說他缺錢,我介紹戊○○跟薛智鴻認 識,戊○○跟薛智鴻請我帶戊○○去辦門號卡。辦門號卡當 天戊○○說他有約丁○○、己○○一起去辦,我說好,辦好 門號卡後,他們拿15張門號卡給我,我再轉交給薛智鴻。當 天因為他們說缺錢繳房租,還有一些錢的用途要還別人錢, 叫我先借錢給他們,等薛智鴻把辦門號卡的錢給戊○○後, 戊○○再把錢還給我,所以當天我拿1萬5000元至2萬元借給 戊○○。之後戊○○說薛智鴻沒有給他賣門號卡的錢,而且



我發現有詐欺案件出來,我說我也被薛智鴻騙,並跟戊○○ 說先把門號卡全部停掉,我還跟戊○○說因為介紹薛智鴻給 他認識,對他不好意思,他欠我的錢不用還給我了。我不知 道門號卡會被拿去作詐欺使用,而且戊○○及丁○○、己○ ○雖然總共辦30張門號卡,但我只收15張門號預付卡轉交給 薛智鴻,我不知道這15張門號預付卡的號碼,被作為本案詐 欺工具的門號卡不一定是我轉交給薛智鴻的云云。經查: 1.證人丁○○與己○○均係因被告戊○○居間介紹,始得知本 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販賣予他人,以換取現金之管道,並 結識被告丙○○。被告戊○○及證人丁○○、己○○於107 年6月24日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台灣大哥大 員林中正Ⅲ門市、員林大同門市、遠傳電信員林民權門市, 由被告戊○○與證人丁○○、己○○各向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預付卡等節,業 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丁○○及己○○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8年度軍易字第5號卷第2宗(下稱本 院軍易字第5號卷2,並就第1宗卷下稱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 第13至21、23至34頁】。且被告丙○○亦坦認有於107年6月 24日駕車搭載被告戊○○及證人丁○○、己○○前往上開電 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復有附表一至三所示 門號預付卡之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133 至151、157至37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12199號影卷第80至84、86至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2.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欺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附表四編號1、2、4 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附表四編號1、2、4至10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惟附表四編 號9所示之被害人洪混池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察覺有異, 旋向郵局櫃臺人員申請暫停交易而領回款項,詐欺集團成員 乃無從提領此部分款項。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賴怡岑 則因及時向其舅舅查證,知悉為詐欺手法,未陷於錯誤而未 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等情,亦有如附表四「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詐欺 集團成員確有利用附表一編號4、5所示由被告戊○○申辦之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向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丁余 秀春(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 一編號4)、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 付卡門號:附表一編號5)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利用附表二編



號2、8、9所示由證人丁○○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向附表四編號7、8、9、10所示之告訴人侯玫伶(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二編號2)、汪敏(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二編號 9)、被害人洪混池(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劉開福(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二編號8)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利用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由證人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向附表四編號3、4、5、6所示之被害 人賴怡岑(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潘東海(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 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邱美景(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附表三編號3)、告 訴人乙○○(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附表三編號5)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3.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戊○○於臺中地院於108年6月4日審理108年度原易字第 27號詐欺案件(即證人丁○○因提供本案附表二編號2、8、9 所示之門號預付卡,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而犯之詐 欺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107年6月24日我與 丁○○到彰化縣員林市的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門市辦理預 付卡門號,當時是我朋友丙○○找我們辦預付卡,丙○○只 跟我講辦預付卡的事,而我跟丁○○住一起,我再跟丁○○ 討論這件事。那時候我跟丁○○都缺錢,所以才去辦預付卡 ,丙○○給我們預付卡的錢,我們把預付卡給他。辦理預付 卡當天,丙○○有跟我們一起去,是丙○○拿錢給我們辦預 付卡,我跟丁○○1個人各辦10張預付卡,總共辦20張,並 把這20張預付卡交給丙○○,然後我們1個人可以拿到3000 元的費用,丙○○拿6000元給我,我沒有給丁○○3000元, 我拿去繳房租了。丁○○知道辦10張預付卡給丙○○,可以 拿到3000元,是我叫丁○○去辦的等語(見臺中地院108年度 原易字第27號影卷第94至106頁)。
(2)證人丁○○於本院109年7月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7年 6月24日是丙○○開車載我、戊○○、己○○3個人到電信公 司門市辦預付卡,我們是到台灣大哥大門市、遠傳電信門市 辦預付卡,我到台灣大哥大員林中正Ⅲ門市,辦了如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5張門號預付卡,當天戊○○在同1個門市, 也辦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張門號預付卡。我們還到 遠傳電信員林民權門市辦預付卡,我辦理如附表二編號6至 10所示之5張門號預付卡;戊○○辦理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



示之5張門號預付卡。當天己○○也有辦預付卡,應該也是 辦10張,但我不清楚己○○在台灣大哥大辦理的5張門號預 付卡,為何有3張不是在員林中正Ⅲ門市辦理,而是到大同 門市辦理,不過這幾個門市,我們都是一起去的。我在台灣 大哥大門市或遠傳門市,辦預付卡的費用每張都是300元, 是丙○○當場繳的。我、戊○○、己○○辦的門號預付卡總 共30張,當天全部都交給丙○○,然後我們1個人可以各得 到3000元。我們3個人辦完預付卡後,回到車上,30張卡全 部收集起來裝成1袋交給丙○○,丙○○把9000元交給戊○ ○,再由戊○○分給我們,我跟戊○○各3000元,我們2人 拿6000元去繳房租。我們把預付卡交給丙○○後,我不知道 丙○○有再把卡片交給誰,後面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不認 識薛智鴻、丙○○,是戊○○跟我講說要一起辦卡,所以我 就跟著他一起去辦卡給丙○○,因為丙○○要預付卡,我們 又剛好缺錢要繳房租,所以就由丙○○帶去辦預付卡等語( 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2第17至22頁)。
(3)證人己○○於本院109年7月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7年 6月24日「小奕」就是丙○○開車載我跟戊○○、丁○○到 員林的遠傳、台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預付卡,當天我是先聯絡 戊○○說我回來彰化,他叫我幫他,他給我一人3000元,我 那時候說可以,就幫他辦卡片給他們,我想說自己家人沒關 係,我就在員林的好樂迪門口等他們,然後一起去辦卡。我 知道是去台灣大哥大跟遠傳的門市辦門號,但是現在忘記去 幾個門市,我不知道辦預付卡的門市是誰選的。到台灣大哥 大、遠傳電信的門市後,都是丙○○陪我一起下車,戊○○ 跟丁○○在車上。那時候我不知道怎麼講,丙○○跟我去門 市幫我講要辦什麼類型的預付卡,也有教我怎麼講,丙○○ 一開始有跟我進去門市,後來他跟我說怎麼講,我就自己進 去申辦。申辦預付卡的費用是丙○○出的,因為我那時候身 上沒有那麼多錢,丙○○是先把申辦預付卡的費用給我,我 再將交給門市人員。當天我去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的門市 ,都是坐丙○○的車過去。我在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的門 市總共辦了10張預付卡,店員把預付卡交給我後,我沒有留 著,我在車上10張全部都交給丙○○,我不知道戊○○、丁 ○○當天也各辦10張預付卡的事情。我只記得是在車上將我 申辦的預付卡交給丙○○,不記得是在每個門市辦完之後回 到車上就交付,還是這10張門號全部都辦完,我收集起來共 10張,再一起交給丙○○。錢是全部辦完,我跟朋友有約, 在員林下車要離開的時候,戊○○拿3000元給我。當天我見 到丙○○的期間,沒有聽到丙○○跟戊○○談到1張卡可以



賣多少錢。我沒有看到戊○○、丁○○交付預付卡或收錢,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注意這些,我在車上都是滑我自己的手機 ,有可能我在場,但是沒有注意車上其他人有沒有談,我只 管自己,不然就滑手機。交預付卡給丙○○的部分,我記得 的是我坐在後座,戊○○與丁○○也都坐後座,副駕駛座沒 有人,丙○○是駕駛,我到車上就拿給丙○○,不記得當天 有無我、戊○○、丁○○將預付卡收集起來的情形。預付卡 我是直接交給丙○○,我沒有注意戊○○、丁○○有無交預 付卡,但當時我們確實都在車上。戊○○跟丁○○下去辦門 號時我不知道,不清楚他們下車時丙○○有無跟著下去,我 在車上滑手機等語(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2第23至34頁)。 (4)經核證人即被告戊○○、證人丁○○與己○○上開證述內容 ,其等就辦理附表一至三所示門號預付卡所需費用即每張30 0元之費用,均係由被告丙○○支付,而其等申辦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門號預付卡各10張後,全數均交給被告丙○○,未 留下任何1張門號預付卡,其等並分別可得3000元報酬等主 要情節所述一致。參以依證人己○○所述其係於107年6月24 日先聯絡被告戊○○表示其回來彰化,被告戊○○才叫其幫 忙辦門號預付卡,其乃在彰化縣員林市好樂迪門口等被告丙 ○○、戊○○及證人丁○○,再偕同前往電信公司門市辦理 門號預付卡,其辦好附表三所示之門號預付卡10張後,係交 給被告丙○○。則被告丙○○若僅要收購15張門號預付卡, 被告戊○○只需與證人丁○○偕同被告丙○○前往電信公司 門市申辦合計15張門號預付卡即可,實無要求被告己○○一 同前往,並合計申辦超出被告丙○○所欲收購數量之30張門 號預付卡之必要。堪認證人即被告戊○○、證人丁○○、己 ○○證述其等分別申辦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預付卡各10張 後,全數均交給被告丙○○,並由被告丙○○提供報酬,其 等各自可得3000元報酬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丙○○辯稱只 收15張門號預付卡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證人 即被告戊○○、證人丁○○、己○○所述其等辦理門號預付 卡時,被告丙○○有無一起進入電信公司門市、辦理1張門 號預付卡所需費用300元,被告丙○○是事先交付或當場繳 給電信公司門市人員、其等是否將各自所申辦之門號預付卡 合計30張收集起來後,一併交給被告丙○○等內容,雖略有 差異。惟證人即被告戊○○、證人丁○○、己○○於前揭作 證當時,距離其等申辦附表一至三所示門號預付卡之時間即 107年6月24日,已事隔將近1年(被告戊○○證述部分)或2年 (證人丁○○、己○○證述部分),均有相當之期日,則其等 就事發過程中細微末節部分,自有可能發生不復記憶或記憶



有誤之情形,故其等證述雖有前開部分內容不一之情形,亦 屬事理之常,尚不得以此即認其等所證述之內容均屬不實, 併此敘明。
(5)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99號移送併辦 意旨固認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 後,將之轉賣給薛智鴻薛智鴻再透過不詳管道轉賣他人。 而被告丙○○亦辯稱渠係將門號預付卡轉交給其當時在軍中 之班長薛智鴻,因薛智鴻表示門號預付卡是要提供給做八大 行業的小姐定期更換門號躲避騷擾之用,不知道門號預付卡 會被拿去做詐欺的工具云云。惟查:
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872號起訴薛智鴻向 本案被告丙○○收購本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後 ,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以該門號對本案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乙○○,為 本案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薛智鴻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案,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以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無法確定被告丙○○曾將本案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門號預付卡售予薛智鴻。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使法院形 成薛智鴻有罪之確認,而判處薛智鴻無罪在案,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可參(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 卷1第481至484頁)。據此已難認被告丙○○取得如附表三編 號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後,係將之轉賣給薛智鴻。 ②再者,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跟戊○○收購是他 們3個人將申辦好的手機門號一起拿給我,我將錢給他們, 我是將收購來的手機門號轉賣給網路(臉書)社團的買家,我 是賺取價差100元。我都是直接在臉書社團留言和買家約定 面交的時間及地點,當面談好交易金額後將手機門號賣給買 家。我不過問買家的用途,只是以買賣易付卡賺錢等語(見 10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16頁)。並於偵查時供認:107年 間我有帶戊○○去申辦手機門號,因為戊○○說他缺錢,我 跟戊○○說臉書社團管道都有收購預付卡的訊息,戊○○說 他缺錢想要用這個方法,我就帶戊○○到門市申辦預付卡, 戊○○當時有帶1男1女同時前往。我跟戊○○拿了預付卡, 支付金錢給戊○○後,我再將預付卡上網找買家賣掉等語( 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22、23頁)。被告丙○○於臺 中地院於108年8月20日審理108年度原易字第27號詐欺案時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述渠於107年6月間曾帶戊○○、其 弟弟與丁○○去辦門號,當天渠取得戊○○交付之門號預付 卡後,渠從網路上轉賣,渠只有跟戊○○等人說要轉售門號



預付卡,但沒有講要賣給誰等語(見臺中地院108年度原易字 第27號影卷第159、168、175頁)。堪認被告丙○○取得附表 一至三所示分別由被告戊○○、證人丁○○、己○○申辦之 門號預付卡後,係將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 、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門號預付卡轉賣予不詳身分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為本案詐欺 行為。被告丙○○辯稱係轉交予薛智鴻提供給八大行業的小 姐定期更換門號躲避騷擾之用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另因被告丙○○嗣後已否認係將預付卡轉賣予收購 預付卡之他人使用,故無法確定被告丙○○以如何之價格將 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 、10所示門號預付卡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惟被告丙○○於 警詢時已供稱渠將門號預付卡轉賣出去,可賺取價差100元 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卷第16頁)。依罪證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爰認被告丙○○係將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 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 以每張門號預付卡400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賺 取每張門號預付卡100元之價差。
③至被告戊○○於本院審判時雖一度供述其也認識薛智鴻,當 時因為其缺錢,問薛智鴻那邊有無工作,薛智鴻介紹其去辦 預付卡,被告丙○○也在旁邊。後來其決定要辦預付卡,跟 薛智鴻聯絡後,其告知要請被告丙○○帶其去辦理,再請被 告丙○○轉交給薛智鴻薛智鴻跟其說要辦10張。之後其聯 繫被告丙○○,由被告丙○○開車載其、丁○○、己○○去 辦預付卡,每人各辦10張,總共辦30張預付卡,辦好當天, 其將30張預付卡交給被告丙○○,請被告丙○○轉交給薛智 鴻,被告丙○○當場拿錢給其,當初薛智鴻沒有說1張預付 卡會給其多少錢,只說會給錢云云(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 第387、388頁)。惟被告戊○○此部分所述,核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陳述其與丁○○、己○○係申辦門號預付卡提供給 被告丙○○,以換取現金,不曾提及薛智鴻亦牽涉其中等內 容不符(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卷第23、24、37頁,中市 警東分偵字第1080004080號刑案偵查卷第4至6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70號卷第24頁)。亦與被告丙○ ○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係將門號預付卡轉賣給網路上的 買家不符。被告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自 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6)被告丙○○另辯稱於107年6月24日係因被告戊○○等人以缺 錢繳房租、需要用錢等理由向渠借錢,並表示待薛智鴻將辦 門號預付卡的錢給被告戊○○後,被告戊○○再還錢給渠,



渠才拿1萬5000元至2萬元借給被告戊○○,給被告戊○○之 金錢,並非取得門號預付卡之對價云云。惟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供稱於107年6月24日交付予 被告戊○○之金錢係取得門號預付卡之對價等情(見108年度 偵緝字第106號卷第16、23頁,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1第56頁) 。且被告戊○○亦否認於107年6月24日係因其向被告丙○○ 借錢,被告丙○○始交付金錢等節(見本院軍易字第5號卷2 第72頁)。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顯屬虛構,難以採信。 4.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 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工 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 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 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欺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 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 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 避免遭檢警追查。而被告戊○○、丙○○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當具正常識別能力,且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丙○○更陳稱:我知道收 購SIM卡可能會有風險,可能被拿去做賣毒也可能走私、詐 欺、擄人勒索,有犯罪的風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4425號卷第65頁)。然被告戊○○除自行申 辦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賣予被告丙○○,並 居間介紹證人丁○○、己○○結識從事行動電話門號卡收購 之被告丙○○,獲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販賣以換取現 金之管道,而由證人丁○○申辦附表二編號2、8、9,證人 己○○申辦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賣 予被告丙○○。被告丙○○取得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 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後, 轉售不詳身分之人牟利,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之非法工具。被告戊○○、丙○○顯然容任不詳身分之人 使用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 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且其等無法控制上開預付卡門 號之使用及流向,被告2人就該等預付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



、用途究竟為何等情,均毫不在意。是被告2人對於該等預 付卡門號,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顯然均有所預見,乃被告戊○○ 除申辦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售予被告丙○○ ,並居間介紹證人丁○○申辦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門 號預付卡販售予被告丙○○;介紹證人己○○申辦附表三編 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賣予被告丙○○。被告 丙○○再將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 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作 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工具使用,足認被告戊○○、丙○○主觀 上均確有容任他人將該等預付卡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行聯繫 使用之犯意甚明。被告丙○○辯稱不知道門號卡會被拿去作 詐欺使用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被告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被告丙○○雖聲請調閱台灣大哥大員林中正Ⅲ門市、員林大 同門市、遠傳電信員林民權門市等電信公司門市於107年6月 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查明被告戊○○、證人丁○○、 己○○申辦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門號預付卡,是否由其支付申 請費用予電信公司門市人員。惟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 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確係 由被告丙○○轉賣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被告丙○○本案犯 行已堪認定,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本案核無調取前揭電信公 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提供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門號預付卡予被告丙 ○○,並居間介紹證人丁○○、己○○結識被告丙○○,獲 悉得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販賣以換取現金之管道,由證人 丁○○申辦附表二編號2、8、9,證人己○○申辦附表三編 號1、3、5、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被告丙○○,被告 丙○○再將上開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致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詐欺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致使附表四編號1、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 帳戶內;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賴怡岑則及時向親友查 證,知悉受騙而未匯款。是被告2人所為均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正犯 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所為均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四編號 1、2、4至10所示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
(二)被告2人均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 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犯罪工具,而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2 人所為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731號(被告 戊○○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 第99號(被告丙○○部分)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戊○○媒介證人 己○○結識被告丙○○,而由證人己○○申辦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賣給被告丙○○,被告丙○○再轉賣予 他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詐欺附表四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得逞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戊○ ○居間介紹證人丁○○、己○○結識被告丙○○,獲悉得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販賣以換取現金之管道,而由證人丁○ ○申辦附表二編號2、8、9所示之門號預付卡販賣給被告丙 ○○;由己○○申辦附表三編號1、3、10所示之門號預付卡 販賣給被告丙○○,被告丙○○再將該等門號預付卡轉賣予 不詳身分之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行動電話門號詐 欺附表四編號3至5、7至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附表四 編號5、7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附表四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則及時向親友查證,獲悉受騙而未匯款等犯行, 然此部分亦與本案起訴被告2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並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犯罪事實,保障其等防禦權, 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 守法,5年內即再犯亦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而被告戊○○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 減之。另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等此部分所為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對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等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 號4、5、附表二編號2、8、9、附表三編號1、3、5、10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 工具使用,詐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使附表 四編號1、2、4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款(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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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