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79號
CHDM,108,訴,879,2020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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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康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3663、3378、3430、5540、5933、8225、8691、8693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7、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康雋蔡承佑廖柏豪吳弘毅、劉 品文周瑞盛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廖柏豪吳弘毅周瑞盛均已審結,蔡承佑劉品文另行審 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以電話向丙○ ○佯稱係其客戶「廖木文」,欲向其借款應急云云,使丙○ ○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於同年月12日14時1分許,匯款新台 幣(下同)8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梅羽),旋由廖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蔡康雋劉品文周瑞盛,於同日16時29 分起至同日16時48分止,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和 美農會塗厝分部自動提款機提領3次各2萬元,及同鎮彰美路 3段387號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1次2萬元(均由被告蔡康 雋下車提領),被告蔡康雋領得贓款後,由廖柏豪透過吳弘 毅轉交予蔡承佑收受。因認被告蔡康雋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上一罪在 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不可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屬法院所得審判之範圍, 縱法院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審判,其未經審判之他部分,亦 為判決效力所及,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而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 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 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 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 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 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 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 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蔡康雋上開被訴部分,因與107年3月15日即繫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詐欺等案件,其中起 訴被告蔡康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43、144、145、146



、147號併予審理,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 。又本案被告蔡康雋上開起訴部分係於108年8月9日始繫屬 本院,揆諸前述,本案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審判,本院依法不得審判,核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鲍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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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