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17號
CHDM,108,訴,717,2020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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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信義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陳柏宏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吳崧麒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8009號、第9849號、第9850號、第9991
號、第9992號、第10694號、第10720號、108年度偵字第863號、
第969號、第1657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
號、第2900號、第2901號、第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
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信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吳崧麒犯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皆不得 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杜信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禁止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吳崧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禁止持有、販賣,其等竟為下列行為:
杜信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漢寬1次。 ㈡杜信義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至12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方式,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劉建宏5次、戊○○○6次。
杜信義吳崧麒,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及丁○○1次。 ㈣杜信義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禁藥予戊○○○1次。
杜信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方式轉讓海洛因予吳崧麒 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憲兵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杜信義部分:
㈠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杜 信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杜信義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本 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4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304號、第371號、第442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 稽(參偵B卷第250頁至第25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卷宗代 號對照表),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杜信義及其辯 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是以就被告杜信義所犯上開附表一各編號部分,卷附通 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杜信 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二、被告吳崧麒部分:
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杜信義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爭執 此部分證據能力(參717本院卷二第122頁、第143頁、717本 院卷五第158頁),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杜信義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對被告吳崧麒而言,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存 否之證據。
㈡證人戊○○○、丁○○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析述 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 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又



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 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 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 上字第107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戊○○○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戊○○○ 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而本院書 記官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嘗試以電話聯絡 證人戊○○○到庭,雖受話人(是否為戊○○○本人無從確 認)表示已出發前往彰化途中等語,惟迄至當日審理終結, 證人戊○○○仍未到庭等情,有證人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9年7月3日鹿警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之拘票、報告書、應送達處所 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參71 7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4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349頁至第 352頁、第383頁、第389頁至第391頁、第394-1頁至第394-1 9頁),是本院已善盡促使其到庭之義務,又其於警詢所述 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 ,亦無來自被告吳崧麒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 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復經司法警察播放監聽錄 音予其確認,且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應尚清楚,復審酌 交易毒品係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 ,故證人戊○○○所述向被告杜信義吳崧麒購毒之經過, 確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 能力。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 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 而言;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 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 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詳後述),就被告吳崧麒是否構成本案被訴犯罪之 重要事項,或有部分事實遺忘之情形(參717本院卷五第79 頁)。則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時之證述,①係在 距離事情發生時點較近而記憶較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記憶 遺忘之機率較低。②係當場聽聞通訊監察錄音後,根據其於 錄音中通話實際對話之聲音、語氣與內容,依當時記憶回答 ,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③係於被告吳崧麒未在場,較無 情誼壓力干擾之情況下為證述,所為陳述當較為坦然。④該 警詢筆錄對證人有關犯罪事實等事項之記載可認完整等外在 客觀條件,再斟酌該證人證言為證明被告吳崧麒是否構成本 案犯罪所必要等情,認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㈢證人戊○○○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 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 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 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 臺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 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 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 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 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 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 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 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 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 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 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 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 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 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5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戊○○○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然證人戊○○○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未到庭, 業如前述,客觀上有不能在本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且本 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 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吳崧麒詰問權行使;而證人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可證(參他D 卷二第26頁、第57頁),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之處罰。是證人戊○○○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



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 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 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其次,本院於109年6月30日審理期 日,就證人戊○○○之偵查筆錄,依法對被告吳崧麒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見,賦 予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參717本院卷五 第157頁),再本院併已敘明證人戊○○○於偵查中不利被 告吳崧麒之證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 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吳崧麒如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唯一證據(詳後述),是證人戊 ○○○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吳崧 麒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㈣附表一編號13所對應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對被告吳崧麒 所為該次犯行部分,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理由如下: 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 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 限。又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 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通訊 監察時,取得原監察對象以外之人之案件內容,或是監察對 象涉犯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時所涉嫌觸犯法條以外之其他法 條之案件時,即其他案件之通訊監察內容,揆諸前揭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例外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時,才得 做為證據使用。
⒉實務上固有見解認為: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 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緊急搜索之立法例相仿,均 是規範於執行後一定期限內,陳報或報告法院,由法院審查 合法性;又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縱令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 經法院撤銷,該扣案物是否得做為證據,仍容許法院於審判 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則另案監聽所得之內 容,較之於緊急搜索,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 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 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是否得做為證 據使用等語。
⒊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搜索,由檢察官為



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 之。又第1項、第2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 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 規範模式,實施緊急搜索後,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或報告 法院,由法院審查合法性。如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經法院撤 銷,該緊急搜索所扣得之物是否得做為證據,「得」由法院 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31條已於第4 項明定違背法定程序時之法律效果,即未陳報法院或陳報後 經法院撤銷時,扣案物並非當然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容許 法院於審判中權衡之。
⒋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明定,另案監聽所 得之內容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只有在符合但書規定, 即在依規定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後,才例外得作為證據, 並無如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規定賦予法院於審判時得再 次衡量證據能力之餘地。而相類之立法模式可參照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2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 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 ,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之規定者,準用前 項規定。」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規定,其立法模式亦 採取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自白,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只有在符合第1項但書規定(即「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 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才例外得作為證據使用 ,而未賦予司法機關逕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次衡量證據 能力之餘地。從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另案 監聽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立法模式顯然不同,反 而與同法第158條之2之立法模式一致。
⒌細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過程,草案第 18條之1原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 證據,於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提案委員 吳宜臻並說明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無證據能力。嗣經法務部 列席說明另案監聽內容如一律不作為證據使用將不利於犯罪 偵查等等後,委員因而將第18條之1提案內容修正如現行法 ,並於協商時列席說明:「不管是符合通保法第五條至第七 條的規定,即使你拿到監聽票,你也不可以在其他的案件用



,也不可以拿來作為其他刑事案件的證據。違法取得的更不 要講,根本不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能否作為他用途以及證據 能力的部分,也在本次修法確立了原則。」此後即三讀通過 等情,有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期院會紀錄可參。足見立法 者原提案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一律不得作為證據使用,並 未設有例外規定,之後在協商過程中,才修正為原則不得作 為證據,例外在陳報法院認可後,才得做為證據使用。 ⒍綜上,從文義解釋及歷史解釋出發,均可知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取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 能力之立法模式,僅有在符合「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之 情形,另案監聽內容才能例外做為證據使用,否則即應一律 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範另案監聽之法律 效果,法院即應遵循「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有證據能力」 之法律規定,無從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而「復 活」其證據能力。
⒎經查:卷附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所對應之107年5 月17日下午4時44分52秒許之通訊監察,係司法警察依本院 107年聲監續字第30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後取得之 內容,又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為被告杜信義(監聽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吳崧麒,此觀諸該通訊 監察書之記載甚明(參偵B卷第252頁至第253頁),且就被 告吳崧麒所涉該犯罪部分,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認可等情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6月17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佐(參717本院卷四第233頁)。對被告吳崧麒而言 ,該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自不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㈤另就附表五所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部分,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係因被告吳崧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錄音,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本院107年聲監字 第339號、107年聲監續字第373號、第444號通訊監察書附卷 可稽(參偵B卷第258頁至第263頁),係經合法實施通訊監 察,且被告吳崧麒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 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以就被告吳崧麒所犯上開附 表一編號13部分,該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 為證據使用。
㈥以下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崧 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杜信義部分:
被告杜信義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等犯罪事實 ,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崧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購 毒者、受讓者等)林漢寬劉建宏戊○○○、丁○○等人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資參佐;此外,復 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 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在卷足憑(上述證據詳細證據名稱及出處參附表一證據出 處欄所示)。是上述證據與被告杜信義之自白互核一致。二、被告吳崧麒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崧麒對於107年5月17日有依被告杜信義聯絡而前 往彰化縣秀水蘇世昌住處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杜信義打電話給伊, 叫伊過去找蘇世昌,伊過去時,看到丁○○夫婦,伊沒有進 去,杜信義再打給伊時,伊告知沒有過去,杜信義即約伊在 黃崇彬家見面,再由杜信義載伊前去蘇世昌家,伊進去蘇世 昌家,丁○○出來車上與杜信義交易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戊○○○歷次所述:
⑴警詢中稱:(經員警提示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要向杜信義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杜信義沒有 來,是由吳崧麒與我交易,有交易成功。107年5月17日下午 5時0分在彰化縣○○鄉○○街00號我先生的舅舅家,交易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參 偵A卷第61頁正、反面)。
⑵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使用 0000000000號電話與杜信義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下 午5點左右在蘇世昌秀水鄉馬興村住處,杜信義吳崧麒拿 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吳崧麒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我,但 是我購買這包甲基安非他命的1千元還沒有給。當時還有蘇 世昌在場,蘇世昌有看到吳崧麒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 沒有拿錢給吳崧麒,至於丁○○有沒有拿錢給吳崧麒我不知 道等語(參他D卷二第23頁反面、第53頁反面)。 ⑶觀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關於與被告杜 信義聯絡購毒、由被告吳崧麒前來赴約交付毒品等情,均相 合致。
⒉證人丁○○歷次所述:
⑴警詢中稱:(經提示附表五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



是我老婆戊○○○杜信義的對話,內容是我們夫妻要跟杜 信義購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杜信義是叫吳崧麒送 毒品來給我。有交易成功,於107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左 右,我跟我老婆戊○○○一起前往彰化縣秀水馬興村我舅 舅家,吳崧麒開車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到這裡親自拿給 我,我以1,000元跟吳崧麒購買1小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我跟我老婆揚郭淑真共同跟吳崧麒購買等語(參偵A卷 第83頁正、反面)。
⑵偵查中證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太太戊○○○使 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杜信義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 下午5點左右,在蘇世昌秀水鄉馬興村住處,杜信義叫吳崧 麒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吳崧麒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戊 ○○○,但是我有拿1千元現金給吳崧麒等語(參他D卷二第 53頁反面)。
⑶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曾向杜信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吳崧 麒交付毒品,其交付1,000元予吳崧麒一情,始終證述如一 ,惟就交易時間係在107年5月17日當日、抑或當日下午或晚 間、抑或另次至車上交易之細節,已有不復記憶之情形(參 717本院卷五第74頁至第82頁),嗣經審判長向證人丁○○ 一一詢問「大胖」、黃正宏等人,及其等結識過程時,經由 各該人物、認識緣由等項之喚起記憶,證人丁○○證稱:沒 有聽過「大胖」,黃正宏住在秀水,是黃正宏叫舅舅蘇世昌 調甲基安非他命,蘇世昌阿麒調,就是吳崧麒,那次說要 調大批的,也是用我們的電話調的,是蘇世昌用0000000000 號這支電話打給被告吳崧麒調的。當時我人在蘇世昌家,蘇 世昌跟我借電話,黃正宏蘇世昌家裝攝影機,後來黃正宏 說要試甲基安非他命,如果可以的話再打電話給他,最後用 我們的手機打。吳崧麒有送甲基安非他命過來蘇世昌家,交 給蘇世昌黃正宏人也有在場,試完後說看怎麼樣再打電話 給吳崧麒吳崧麒當時毒品拿過來人就走了,黃正宏試完毒 品有聯絡他1個朋友,後來我記得那次的交易沒有成功,沒 有成功的原因我忘記了。這個過程是在晚上,那天下午我和 戊○○○就在蘇世昌家。我記得那天我拿1,000元給吳崧麒 的時候,黃正宏人也在那邊。那天,吳崧麒應該是下午1次 、晚上1次拿毒品到蘇世昌家,下午應該是拿給我,那次我 沒有給錢,我拿1,000元給吳崧麒是晚上,晚上這次毒品應 該是拿給我的。是吳崧麒先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黃正宏 說他要用看看,吳崧麒就拿過來給黃正宏試,但後來情形我 不知道。吳崧麒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是戊○○○打電話給杜 信義,當時我們不知道吳崧麒的電話,是那次交易後才想說



阿兄(杜信義)旁邊怎麼會有一個年輕人,我不認識他。而 且那天,吳崧麒也叫黃正宏打另支電話,我們都是打給杜信 義。我確定黃正宏試毒品那天,我與戊○○○有從吳崧麒的 手拿到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717本院卷五第83頁至第86頁 );嗣經審判長提示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完整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然尚未提示該門號之使用人),證人丁○○旋即證 稱:我現在想起來0000000000號應該是吳崧麒的電話,那天 晚上6點40分是蘇世昌跟我借電話打給吳崧麒,就是要買比 較大批的甲基安非他命,黃正宏的朋友後來講說價錢太高算 了,我不知道他打給誰。當天下午4點44分戊○○○打電話 給杜信義杜信義在電話中說他不會過來,會叫人家過來, 後來他叫吳崧麒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們,我們有給吳崧 麒1,000元。戊○○○打完電話,我記得在那邊等一段時間 。吳崧麒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我們拿1,000元給吳崧麒 的時間,比蘇世昌向我借電話聯絡吳崧麒拿毒品過來試的時 間早。吳崧麒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們的時候,黃正宏人 在蘇世昌家裝監視器。這次,吳崧麒到的時候,蘇世昌從攝 影機看到,知道是吳崧麒來了就開門,吳崧麒打開我舅舅家 的鋁門,人走進來,那次只有吳崧麒自己1個人來,門打開 進來就是我舅舅蘇世昌的床,就等於是蘇世昌的房間,吳崧 麒就在房間那交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也是我當場交給吳崧 麒的,拿完錢吳崧麒就直接走了。在這次見到吳崧麒之前, 不曾見過吳崧麒。因為杜信義說會叫人過來,所以只有吳崧 麒1個人來。吳崧麒是開杜信義的賓士車來,吳崧麒過來的 時候,我沒有看到車上是否還有別人。拿到毒品後,我、戊 ○○○、蘇世昌黃正宏就當場施用,大家都覺得品質不錯 ,然後黃正宏就說要叫吳崧麒再拿來試試看,如果可以的話 就聯絡黃正宏的朋友,所以才有後來蘇世昌向我借電話打給 吳崧麒的事情,蘇世昌一開始是先打給杜信義,後來就叫蘇 世昌打另外1支電話給吳崧麒,也是用我們的電話打的。因 為看到全部的通訊監察譯文,所以確實回想起那天的情形等 語(參717本院卷五第83頁至第90頁)。 ⑷證人丁○○經由審判長對於其他人物之提示,仍就當日確有 自被告吳崧麒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一情, 依然堅證如上,再於尚未告知電話使用人之情形下,提示全 部譯文後,更能就當日通話之發生時序、前因後果證述如前 ,而核與附表五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且與 其及證人戊○○○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足認其在本 院審理中經由完整通訊監察譯文喚起記憶所為證述,信而有 徵。




⒊證人杜信義歷次所證:
⑴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與戊○○○之通話,通話內容是戊○○○要向 我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叫吳崧麒過去蘇世昌他家,吳崧 麒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因為當時我沒有去蘇世昌家。我印象 中聯絡吳崧麒後,吳崧麒並沒有來找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 是用通訊軟體聯絡,吳崧麒沒有把1,000元拿給我等語(參 他D卷二第149頁反面)。
⑵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戊○○○於107年5月17日下午4時44分 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給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表 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於彰化縣○○鄉○○街00號 見面,之後我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崧麒聯絡,戊○○○的 意思應該就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每次的電話都沒 有講的很細,她電話打給我,我大概就知道她要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來我就叫吳崧麒去現場看,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 彰化縣○○鄉○○街00號與戊○○○交易,交易的細節要問 吳崧麒,我這次沒有拿到錢等語(參717本院卷二第102頁) 。
⑶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打電話給我,雖然電話中沒有說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想應該是要找我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來我叫吳崧麒過去,我是用LINE打電話聯絡吳崧麒過去 看看。戊○○○在這通電話之前,應該有打給我1通,我的 交易方式都是當面講,不會在電話中講,就是問我要不要過 去而已。她打第1通電話之後,我就聯絡吳崧麒。後來那天 我自己沒有去蘇世昌家,我也沒有問吳崧麒有沒有去找戊○ ○○,也沒有開車載吳崧麒一起過去。警方並沒有告訴我說 吳崧麒已經承認,所以我就承認的狀況,我在警局做筆錄的 時候,吳崧麒還沒有抓回來警察局。我的車是黑色賓士,那 天吳崧麒怎麼過去的我不知道。與戊○○○通話後,應該是 我在忙,所以才叫吳崧麒過去,我有說去大頭即丁○○的 舅舅蘇世昌)那邊。大家都在吃藥,知道大家要做什麼,都 心知肚明,我打給吳崧麒也一樣,我叫吳崧麒去看,他也應 該知道我叫他過去要做什麼等語(參717本院卷五第90頁至 第101頁)。
⑷互核證人杜信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前後相 符。
⒋據上各節,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絡之際,基 於既有之默契與共識,僅相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縱 電話中未敘及交易細節,惟雙方亦足知悉而為交易合致,與 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又互參上開證人所證並無任何



扞格之處,且有附表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附表一編號13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是以被告杜信義與證人戊○○○於 附表五編號1所示通話後,已有交易合致之意,被告杜信義 旋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吳崧麒前往交易;且被告吳崧 麒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戊○○○、丁○○,並收取1,000元等事實,足堪認定 。
⒌被告吳崧麒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吳崧麒於警詢中稱:(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戊○ ○○向杜信義聯絡購買毒品,譯文中顯示杜信義有指示「叫 人去」與戊○○○交易毒品,是我去與戊○○○交易毒品, 該次交易有成功等語(參偵A卷第44頁)。又於偵查中稱: (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是杜信義用LINE聯絡我 叫我帶甲基安非他命去蘇世昌秀水鄉住處,我就攜帶甲基安 非他命過去,我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當天是丁○ ○拿1,000元現金給我。我交給戊○○○之甲基安非他命是 之前綽號阿肥,也就是甲○○的女子拿給我的。當天我身上 就有放甲○○交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杜信義知道我這 邊有甲○○放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叫我先拿去給戊○○○ 。忘記什麼時候把1千元現金拿回給杜信義,(改稱)我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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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