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文松於民國108年2月7日16時54分至17時18分期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與其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張順龍,一同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00之住處,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予林文松,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張順龍、林文松另與江文宏於108年4月25日9時55分稍前 ,合資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由張順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文宏至被告上址住處 ,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江文宏,並 收取1,000元。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 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故此應指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 人即購毒者林文松、張順龍、江文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及渠3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林文松、張順龍分別於108年2月7日、4月25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 監視影像擷圖,以及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99號簡易判決書 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嫌,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林文松、張順龍,而 伊雖然認識證人江文宏,但伊於108年4月25日上午,並未跟 證人江文宏見面,伊於108年2月7日16、17時許,亦未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任何人。又伊曾借5,000元給證人江文宏,後 來證人江文宏只有還給伊1,000、2,000元,所以伊就打證人 江文宏,而與證人江文宏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開路口監視影像擷圖所攝錄之位 置均距被告住處甚遠,且均未攝錄到機車停車位置之畫面,
又證人張順龍於偵訊時證述:曾跟證人林文松去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但當時藥頭不在等語,核與其餘本院審理時證述10 8年2月7日當天未買到毒品一詞相符。至證人張順龍於第2次 警詢時,雖曾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其於第 1次警詢時證稱毒品來源為證人林文松,故其第2次警詢之證 詞應係為袒護證人林文松而為之詞。經查:
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 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 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 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 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 ,既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邀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陳 述在本質上即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 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因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 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 必要性;亦即藉由與該陳述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與其 陳述相互印證利用,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 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8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證人林文松於警詢時固曾證稱:伊曾於108年2月間,和證 人張順龍合資1,000元去向黃忠信兒子即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當時伊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張順龍 一起至被告位於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五行宮對面一條巷子 內之住處,由伊出面向被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惟於偵訊初始時為不認識張 順龍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其於警詢證述要旨後,始證稱 :伊和證人張順龍曾於108年2月間一起去找藥頭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然同時又證稱:是要找被告父親,叫忠信 ,但人不在,後來沒買到等語(見偵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
⒊證人張順龍固於第2次警詢時,證稱:伊曾與證人林文松 一人各出500元,合資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證人 林文松騎乘機車搭載伊至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大水溝旁的
巷子附近,證人林文松再單獨出面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卷第91頁)。惟於偵訊時證稱:108年2月7 日這次買不到,因為找不到人等語(見偵卷第162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2月7日這次沒有拿到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9頁至第160頁),而其於第2 次警詢時,復同時證稱:藥頭的正確地址不確定,因為是 證人林文松過去找藥頭,所以伊不確定是哪一棟房子,伊 不曾見過藥頭,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 頁)。
⒋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文松、張順龍為施用毒品者,渠2人 之證詞須無瑕疵可指,始得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然觀諸 證人林文松、張順龍2人前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明顯 瑕疵,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8年2月7日騎乘之路 口監視影像擷圖(見他卷第39頁至第43頁),僅攝錄該機 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浮圳巷、彰化縣大村鄉山腳 路等路段之畫面,並無該機車所停位置之畫面,無從證明 證人林文松停車後前往被告住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另證人林文松事後所指證之照片(見他卷第37頁),僅 有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村山腳路五行宮附近民宅之樣貌,並 未標示證人林文松具體指認之交易毒品地點,而證人張順 龍固曾具體指認被告住處照片(見他卷第123頁),惟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去現場,警察拿給伊看就叫 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姑且不論證人張順龍 於警詢時之指認是否真實,縱使為真,此部分性質上仍屬 證人張順龍單方之陳述,亦不足作為被告所涉此部分販毒 犯嫌之補強證據。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嫌,除證人林文松 、張順龍前後不一之瑕疵證詞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江文宏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是於108年5月1日在證人林文松住處1樓廁所內施用,該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伊綽號「忠信」朋友的兒子所購買 。當初是張順龍先騎機車到伊家載伊,然後一起到證人林 文松家,伊跟林文松、張順龍合資,伊和林文松各出500 元、張順龍出1,000元,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 文松和張順龍把錢交給伊之後,張順龍就載伊去被告住處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便於108年4月25日10時20 分許,在被告住處2樓客廳內,由伊出面以2,000元向被告 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購得後,張順龍先將該包毒品拿
走一半的量,剩下的就是伊跟林文松的,沒有再將剩下的 毒品分裝。伊是直接去被告家,沒有先跟被告聯絡購毒事 宜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惟於偵訊初始時為跟 被告不熟之證述,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警詢證述有合資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證稱:伊在警察局的時候就說沒 有,但警察說林文松跟張順龍都說有等語(見偵卷第208 頁),嗣又證稱:108年4月25日是張順龍先載伊去林文松 家,拿到林文松合資要出的錢,然後才載伊去找被告,伊 事先沒有跟被告聯絡。伊會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父親,伊 聽說被告父親身體狀況變差,才和林文松一起去看被告父 親,也才因此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
⒉證人林文松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8年5月3日在伊住處所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這次的毒品是伊和江文 宏、張順龍合資,當初是江文宏至伊住處找伊,伊拿1,00 0元給江文宏後,江文宏就去找被告購買毒品,約1小時過 後,江文宏到伊住處,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等語 (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8年4 月間和證人江文宏、張順龍合資,但伊身體不舒服,所以 沒有過去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為何會知道找被 告買,要問證人江文宏,伊只是合資等語(見偵卷第177 頁至第178頁)。
⒊證人張順龍於108年5月7日第1次警詢時先係證稱:最後一 次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林文松提供給伊的,每次伊 要吸食都是以電話聯繫證人林文松,然後到證人林文松家 中吸食毒品,證人林文松等伊吸完毒後,才會跟伊拿1、 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於同日下午第2次警詢時 ,即改口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8年4 月28日9時許,這次施用的毒品係伊與證人江文宏各出500 元而一起合資1,000元,由伊騎機車載江文宏,於108年4 月25日10時20分許,至彰化縣大村鄉山腳路大水溝旁的巷 子,由江文宏找藥頭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之後一起回到江文宏住處外面,將毒品均分成2包,伊與 江文宏各取1包後,伊就離開了(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 )。嗣於偵訊時證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於 108年4月25日想用毒品,問證人江文宏、林文松是否要合 資,後來由伊騎車載證人江文宏去買,伊人在外面等,沒 有進去藥頭住的地方,也沒有看到藥頭。伊第1次警詢會 講是證人林文松提供的,是伊講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61 頁至第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108年4月2
5日伊去證人江文宏家,江文宏說錢不夠,再去找林文松 合資,所以伊就載江文宏去林文松家,伊和江文宏各出50 0元,然後江文宏再去跟林文松說要合資買毒品,林文松 就拿500元給江文宏。之後才由江文宏報路去山腳路某個 巷子向藥頭買毒品,伊就在外面等,江文宏拿到後,伊和 江文宏就折返林文松家分成3等份,每人1小包,伊沒有接 觸到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後因檢察 官質以何以警詢時稱係出資1,000元時,旋又改口證稱: 江文宏出500元,但江文宏說要拿1,000元才夠,所以伊就 拿1,000元出來,再一起過去找林文松,林文松則出500元 ,最後拿2,000元去山腳路黃厝村大水溝巷子那裡跟藥頭 買毒品,伊沒看到藥頭,拿到毒品之後是3個人平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 ⒋依證人江文宏、林文松、張順龍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江文 宏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有反覆矛盾之處,而證人張 順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更有大相逕庭、 前後扞格之處,是渠2人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問。且證人 江文宏、林文松於偵訊時,均未明確說明此次購買毒品過 程諸如三人合資金額各為若干、取得後如何分配之細節, 又關於三人各自之出資金額,證人林文松所證情節,亦與 證人江文宏於警詢、證人張順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迥 異,再證人張順龍所證其出資達合資總金額半數,然與其 他2人均分,故僅分得毒品數量三分之一之情節,亦與常 情有違。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08年4月25日騎乘 之路口監視影像擷圖(見他卷第73頁)以及證人林文松江 文宏、事後所指證之照片(見他卷第37頁、第78頁、第12 3頁),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此外,證人 江文宏、林文松、張順龍之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檢驗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僅能證明渠 3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1099號簡易判決書(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不能逕 自推導出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結論。是以,公訴人 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除證人江文宏、林文松、張順 龍未盡一致而有重大瑕疵之證詞外,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自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
㈢檢察官、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松、江文宏以證明被告 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惟證人林文 松、江文宏經本院2次審理期日傳喚均未到庭,且證人江文 宏亦無法拘提到案,嗣檢察官、辯護人均已捨棄傳喚證人林
文松、江文宏(見本院卷第225頁),而本件確實欠缺除購 毒者證述外之補強證據,業如前述,是核無再調查證人林文 松、江文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 ,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或不足採信,亦不 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行,而 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 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