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73號
CHDM,108,侵訴,73,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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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
                   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語軒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111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合併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語軒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夏語軒(綽號「蟋蟀」)於民國107年間,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結識A女(民國94年12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 為BH000-A108025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 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A女),2人互有好 感,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夏語軒明知A女於交往當時為 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 意,於108年1月農曆過年前之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之房間內,未違反A 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夏語軒與B女(94年8月生,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生,業經 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其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 A108096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B女。另追加起訴書雖記載為 甲女,然為使本判決行文格式統一,改稱B女)之兄(警詢 中編定代號為代號BJ000-A108096B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 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B兄 )因打工而認識,並因此結識B女,而在社群軟體臉書(Fa cebook)互相加為好友,再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適彰化 縣二林國民小學於108年5月18日舉辦校慶運動會與園遊會,



夏語軒遂邀請B兄、B女與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 下稱C男)至其上開住處。嗣B兄、C男於當日13時許外出 ,夏語軒明知B女當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未違反 B女意願,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對B女為性交行為 1次。
三、案經A女之母(下稱A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 察官於本案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另就被 告夏語軒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追加起訴,核屬相 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依法由本院合併審理,合先 敘明。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案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母之姓名, 均僅分別記載為A女、A母(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6111 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而被害人B女、B 兄及其母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B女、B兄及B母(真實姓 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48號偵查 卷宗【下稱他字第1748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 ),合先敘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 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第61頁、109年 度侵訴字第5號第113頁至第1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 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第60頁、第105頁、本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第113頁),核與被害人A女(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B女、證人B母、B兄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BJ000-A108096C、謝東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111號卷第11頁至第14 頁、第45頁至第48頁,警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8 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他字第1748號卷第21頁 至第2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86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字第8686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而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被害人A女及告訴人A母之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11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報表及驗傷診斷書等存 放於偵字第6111號卷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另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有被告在臉書使用帳號之個人首頁 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B 女手繪現場位置圖1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彰化縣政府性侵 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性侵害案件關係人、證人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心理創傷評估表、己身 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21頁至第25頁 、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通報表及驗傷診斷書等存放於他字第1748號卷 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人 性器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 。查被害人A女、B女分別係94年12月生、94年8月生,分 別有渠2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分別附於偵字第6111號卷、 他字第1748號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袋內)可考,是被 告分別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A女、B女均係未滿14歲之女 子,而被告亦自承知悉此情(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卷第60頁、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卷第113頁),又被告上開 分別以陰莖插入被害人A女、B女陰道內之行為,揆諸上開 規定,自均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各係 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 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然被害 人斯時未滿14歲,此如前述,則公訴意旨原先就此部分之認 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之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 名(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卷第112頁),已無礙被告 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被害人A女、B女各犯之刑法第 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 犯罪構成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 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被害人A女 、B女均未滿14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 ,鑄成本案2次犯行。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 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 力、脅迫方式傷害被害人A女、B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 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A女、B女及渠2人之母親分別 達成調解、和解,且業已金錢賠償被害人A女及其母之損害 (被害人B女及其母不要求賠償),被害人A女、B女及A 母、B母亦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09年斗司刑移調字第 94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第131頁至第13 3頁、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5號卷第147頁),被告本案2次 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之2次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被害人A女、B女均 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尚欠成熟,猶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 ,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於上開時、地分別與被害人 A女、B女各發生1次性行為,對被害人A女、B女之身心



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實屬不該,惟其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女、B女及渠2 人之母親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此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良 好,並考量被害人A女於成立調解前,曾向本院表示希望被 告受到應有的懲罰,而被害人B女於偵審中均表示本案如何 處理並無意見等情形(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第98 頁、第103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 有1名2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73號卷 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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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