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豪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志成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豪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刀具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志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模型手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詠豪與胡志成為朋友,二人因缺錢花用,適白凱中於民國 105 年8 月24日未經其同意拿取吳詠豪之手機使用,吳詠豪 先與白凱中相約翌日(即25日)歸還手機,白凱中仍未出現 ,吳詠豪即尋來胡志成,協議如何以要求賠償手機為由,向 白凱中要索金錢花用,並明知其等2 人實際上並未有販賣槍 枝之真意,而謀議倘以賠償手機為由要索金錢未成,則改向 白凱中佯稱欲販售槍枝,並脅迫其答應購買使白凱中交付現 金。二人謀議既定,嗣於同年月26日上午9 時許,白凱中前 往吳詠豪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並將手 機歸還吳詠豪,吳詠豪及胡志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2 人將白凱中合圍在該址1 樓沙發處,詢問手 機處理事宜,白凱中回答不獲2 人滿意,吳詠豪竟以拳頭毆
打白凱中肩膀、以腳踹其身體,並持長約30公分足供兇器使 用之刀具1 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管制刀械)在其面前 揮舞,胡志成則持模型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為管制槍械)抵住白凱中背後腰間,要脅白凱中交付金錢來 處理上開手機糾紛乙事,以上揭強暴方式致使白凱中不能抗 拒,惟因1 樓客廳尚有李鎮洲、陳延輝、蘇永良等人在場, 吳詠豪與胡志成乃偕同白凱中上2 樓至吳詠豪之房間,白凱 中於該狹小房間,無第三人在旁,且遭限制其行動自由於該 房間內的情形下,其自由意志仍受壓制,遂交付其所申辦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吳詠豪因而取得該提款卡而得手。吳詠豪遂於同日中午12 時3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分行,將該提款卡插入提款機 內,輸入白凱中交付之密碼後,使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 辨識系統陷於錯誤,惟該帳戶內因餘額不足,吳詠豪未能詐 領任何款項,遂返回上揭居處,吳詠豪及胡志成接續前揭強 盜之犯意聯絡,脅令白凱中需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購買 槍枝,俟白凱中表示需另行籌措金錢,吳詠豪、胡志成便讓 白凱中先離去。
二、另胡志成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 物,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5 日晚上8 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男子取得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2 顆及1 顆疑似爆裂物(無證據證明有 殺傷力)而持有之,另吳詠豪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爆裂物 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胡志成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000 ○0 號住處,由胡志成將上揭具 有殺傷力之2 顆爆裂物及1 顆疑似爆裂物交由吳詠豪藏放在 其包包內,2 人並與白凱中相約同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2 段512 巷口之統一超商前,交易槍枝事宜, 2 人遂駕車前往該地,惟警方已於事前自白凱中獲悉訊息, 並於105 年9 月20日晚上7 時36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號前,經吳詠豪同意,扣得土製爆裂物2 顆(另 有1 顆疑似爆裂物已於現場引爆),而悉上情。三、案經白凱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吳 詠豪、胡志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檢察官則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其等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卷三第190 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 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2人攜帶兇器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詠豪固坦承有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 號住處1 樓,毆打告訴人白凱中,並於2 樓向告訴人索取 告訴人之提款卡,承認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未遂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提款卡是告訴人 自己拿給我的,也是告訴人自己說要購買槍枝的,並無強 盜之犯意云云;被告胡志成固坦承有要告訴人買槍事宜, 承認涉犯恐嚇取財未遂、強制未遂之犯行,惟亦矢口否認 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槍抵住告訴人,我只 有想騙被告買槍而已云云。被告吳詠豪的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告訴人係就與被告吳詠豪手機糾紛乙事,欲與被告 吳詠豪和解,而自行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被告吳詠豪, 並主動向被告吳詠豪表示當天其戶頭會有5 萬元匯入,要 求被告吳詠豪自行去提領,故被告吳詠豪確實與告訴人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就取得之財物,有正當取得之權利,並 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另告訴人交付提款卡時,被告吳詠 豪、胡志成並未有掄刀動槍、拳打腳踢的行為,告訴人客 觀上並無陷於不能抗拒之處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縱被告吳詠豪已構成加重強盜罪之要件,然告訴人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時,明知該帳戶內無金錢可供提領,顯然該 帳戶並無何財產價值,是被告吳詠豪,並未自該犯罪過程
中,取得任何財產,應屬未遂之程度等語。被告胡志成之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在1 樓時,僅被告吳詠豪與告訴人 因手機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胡志成僅坐在一旁,並無任何 舉動及發言;在2 樓時更無持槍枝威脅告訴人之行為,也 無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語。(二)經查,被告吳詠豪確實有於105 年8 月26日在其上揭住所 之1 樓,因手機糾紛案件,徒手毆打告訴人,嗣並與被告 胡志成偕同告訴人一同上住所2 樓至被告吳詠豪之房間, 復取得告訴人上揭所載之提款卡,並於中午外出於12時30 分許至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分社提領款項未獲,再返 回上開住處;末告訴人答應向被告胡志成購買槍枝後,始 得離去等情,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鎮洲、陳延輝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蘇永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 同被告吳詠豪、胡志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247 號卷【下稱偵247 卷】卷一第32至35、37 至39、43至45、46至48、50至52、54至56,偵247 卷卷二 第24至26、30至31、103 至104 頁,本院卷卷二第117 至 146 、147 至184 頁、第348 至369 、370 至399 ,本院 卷卷三第17至45頁),亦有被告吳詠豪提領照片、財金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1日金訊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南豐原分行109 年3 月10日合金南豐原字第1090000828號 函暨上開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 247 卷卷一第12至13頁、本院卷卷二第311 、318 、321 至331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吳詠豪、胡志成有無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 行為,及告訴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交付系爭提款卡及答 應購買槍枝之認定:
1.被告吳詠豪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已如上述。又被告吳詠豪有無持刀對告 訴人揮舞之部分,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我有打告訴人,但 是我沒有拿刀劃他,我打告訴人時是在講手機的事,當時 告訴人已經把手機還我了,我打他是因為告訴人拿我的手 機沒有先跟我講,最後他來我家要還我手機時,他給我的 感覺就是他認為他自己沒有錯,所以我一看到他就打他了 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34至36頁),惟查: (1)告訴人白凱中在審理中證述:
吳詠豪站在我面前,先用腳踹我,之後他從後面拿出一把 類似藍波刀押著我脖子,就把我押到2 樓去;那把刀抵著
我脖子約3 至5 分鐘,把我押到樓上就放開我。不是開山 刀,是彎的有弧度的,小支的刀等語(本院卷卷二第148 、151 、181 至182 頁)。
(2)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被告吳詠豪的住處, 是要向吳詠豪借電動攪泥機,是吳詠豪開門讓我進去的, 我是最後到的,進去時看到告訴人坐在沙發上,告訴人旁 邊坐胡志成,吳詠豪坐在桌子上,坐在告訴人的對面,李 鎮洲那時走來走去,還有蘇永良也在場,有看到一把類似 藍波刀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46頁反面,本院卷卷三第 86至87頁警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復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當初桌上是放著一支刀,我沒有看到是誰放那裡的, 我去的時候就看到了等語(見偵247 卷卷二第24頁、本院 卷三第101 頁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末於審理時證 稱:有看到桌上有放一把刀,沒有看到吳詠豪拿刀揮舞, 只有聽到吳詠豪跟告訴人在吵架等語(本院卷卷二第350 、362 、365 頁)。
(3)證人李鎮洲於警詢稱:我於105 年8 月26日凌晨就去吳詠 豪的住處睡覺了,是吳詠豪開門讓我進去的;當天早上8 點多時,白凱中就來了;當時桌上有放一把刀,後來吳詠 豪拿起桌上藍波刀對告訴人揮舞,吳詠豪毆打質問告訴人 時,告訴人坐著沒有反抗,可能他有理虧,當時對方有持 槍刀,吳詠豪有拿刀在揮舞,胡志成有槍枝,他們談妥事 情後,告訴人才有自由活動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50頁 反面至51頁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詠豪拿藍 波刀在告訴人的脖子那邊揮,還有稍微靠在脖子上等語( 見偵247 卷卷二第30頁);末於審理中稱:那把西瓜刀吳 詠豪有拿起來揮舞,是沒有對誰,講話生氣時邊揮舞,沒 有對告訴人;原本吳詠豪是在告訴人的對面,告訴人是坐 著,吳詠豪當時是拿著西瓜刀,站起來稍微靠近告訴人, 然後右手拿刀,平舉拿到告訴人右邊耳朵旁轉動手腕,做 旋轉揮舞的動作。沒有把刀子停留在告訴人的脖子上,後 來他揮一揮就放在客廳的桌上了;只有在講手機的事時, 有把刀子拿出來揮舞,吳詠豪先打告訴人幾下,再拿刀在 耳朵那邊揮,我有上去勸阻叫他不要衝動等語(見本院卷 卷二第370、373 、388 至389 頁)。 (4)證人蘇永良於警詢時稱:桌上有放一把類似藍波刀,含刀 柄長約30多公分等語(偵247 卷卷一第54頁反面);偵查 中亦稱:進去時桌上就有放藍波刀了,當時沒有人拿刀要 告訴人拿錢出來等語(偵247 卷卷二第103 頁反面)。 (5)就告訴人稱被告吳詠豪就持刀部分,與證人李鎮洲之證述
相符,證人陳延輝、蘇永良雖證稱沒有看到吳詠豪拿刀揮 舞,惟2 人均證稱現場桌上有放一把藍波刀,堪認現場確 實有擺放刀具,又因證人李鎮洲係在蘇永良、陳延輝抵達 吳詠豪住處前,即於當日凌晨在吳詠豪住處睡覺,故的確 有可能僅有李鎮洲看到吳詠豪持刀揮舞,陳延輝、蘇永良 因後到而僅看到桌上有放刀具,未看到吳詠豪持刀揮舞。 是證人即告訴人、李鎮洲稱被告吳詠豪有持刀對告訴人揮 舞應非無稽。
(6)就被告2 人有無持刀、槍抵住告訴人上2 樓之部分,告訴 人白凱中雖於審理中證述:槍抵著我是從1 樓押到2 樓, 走路過程中有拿刀跟槍抵著我,到2 樓門關起來才沒有, 到2 樓後,沒有人出手打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167 、177 頁)。惟查:證人陳延輝於審理中證述:我記得胡 志成手上沒有拿東西,是告訴人自己走上去的等語(本院 卷二第359 、363 頁),核與被告2 人所稱沒有持刀或持 槍押著告訴人上樓,是各自走各自的上樓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卷三第38、44頁、本院卷卷二第144 頁),是尚難憑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被告2 人有持刀、槍押著告訴人上 樓,附此敘明。
2.另就被告胡志成於1 樓時,有無持槍抵住告訴人之部分, 經查:
(1)告訴人白凱中於審理中證述:胡志成有拿一把銀色的槍頂 著我背部(本院卷卷二第148頁)。
(2)證人陳延輝於警詢時指稱:在客廳時,胡志成持1 把槍抵 住告訴人背部,是黑色的(見偵247 卷卷一第46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看到胡志成拿一支槍抵著告訴 人的腰間,告訴人是自己走上樓,但胡志成身上還帶著槍 等語(見偵247 卷二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第一次證 述雖稱:警詢時我是說我沒看到槍,我沒有看到胡志成拿 槍;我是跟警察說,我看到告訴人背後有坐一個黑色的皮 包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1 至352 、355 頁);復改稱 在警察跟檢察官那裡講的離事發比較近,印象比較正確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57 頁)。嗣經本院勘驗證人陳延輝 於警詢、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證人陳延輝於警詢、 偵查中均稱被告胡志成有持槍抵住告訴人之腰,並未提到 過其沒有看到胡志成拿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卷三第87至86、91至92、98至99、101 頁 ),本院衡酌證人陳延輝上開警詢、偵訊作證之時間分別 為105 年9 月28日、106 年3 月14日,距離案發之105 年 8 月26日僅約1 個月至6 個月之時間,相較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09 年4 月1 日,距離案發時已有超過3 年餘,記憶 自然係警詢、偵查時較為深刻,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 一致證稱被告胡志成有持槍抵住告訴人的腰,自堪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於警詢中未看到被告胡志成拿槍等詞並 不可採。
(3)證人李鎮洲於警詢時陳稱:胡志成身上褲腰插一把改造手 槍,但沒有看見胡志成有無拿出手槍對告訴人做任何動作 。當天早上我有摸胡志成的褲頭,他就有插著一把等語( 見偵247 卷卷一第50頁反面、第51頁);復於偵查中稱: 胡志成腰間插有一把槍,我沒有看到胡志成有拿槍抵住告 訴人的腰,因為角度不同,但胡志成身上的確有一把槍, 我沒有看到胡志成有拿槍抵住告訴人的腰,因為角度不同 ,但胡志成身上的確有一把槍(見偵247 卷卷二第30頁至 同頁反面);於審理中陳稱:視覺上是改造手槍,但我沒 有去摸,事後我才知道那支是玩具槍,那時胡志成是把槍 插在他左手邊;我沒有看到胡志成有拿槍抵著告訴人;當 時告訴人沒有反抗,就雙方言語很激烈;我是中午摸胡志 成的褲頭才知道胡志成身上有帶槍;胡志成插在腰間的槍 ,沒有用槍套,就是用衣服蓋著,摸起來的感覺是直接摸 到槍,我感覺他是直接插在腰際而已,槍我斜斜看是黑色 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72 、374 至375 、386 、391 頁)。
(4)證人蘇永良於警詢時稱:胡志成右手放在告訴人後面,手 上是否有拿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54頁反 面);於偵查中稱沒有看到胡志成拿手槍出來等語(見偵 247卷二第103 頁反面)。
(5)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詠豪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沒有 看到胡志成手上有拿任何東西,我不記得胡志成有帶包包 或槍揹帶;胡志成有跟我說他有一枝槍,他放在後面,我 也說只有一個物體凸出來而已,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 我當時確實在警詢時有說胡志成持有改造槍枝,有帶槍; 胡志成當時右側腰間有插有一把類似槍械的東西,但我不 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8、23至24頁 )。
(6)綜合上開證人所述,證人陳延輝、李鎮洲、吳詠豪均證稱 當日有看到胡志成有帶槍,且依證人陳延輝、李鎮洲於本 院審理中所繪之現場圖,當時告訴人與胡志成係坐在1 樓 大門進來的沙發上,胡志成坐在離門口較近的位置,告訴 人坐在胡志成的右手邊,吳詠豪則坐在告訴人對面的桌子 上,面向告訴人(見本院卷卷二第401 頁、403 頁)。證
人陳延輝、李鎮洲、蘇永良當時坐的位置,依陳延輝所繪 ,係坐於告訴人右側的沙發上,面向大門;依李鎮洲所繪 ,李鎮洲是坐在告訴人對面的沙發上,面向告訴人,陳延 輝、蘇永良則是坐在李鎮洲的右手邊,即告訴人的左斜前 方。(見本院卷卷二第401 頁、403 頁)。是無論是陳延 輝、李鎮洲何人所繪製的位置為正確,依該2 處位置,證 人陳延輝、李鎮洲、蘇永良確實可能因部分視線遭到阻擋 之故,而均無法清楚看到被告胡志成是否有以槍抵著告訴 人之背部或腰間。惟在場證人即告訴人、共同被告吳詠豪 、李鎮洲、陳延輝,均證稱有看到被告胡志成持有槍枝, 且證人陳延輝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胡志成有持槍 抵住告訴人之背部、腰間等語,除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外 ,亦與證人蘇永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胡志成右手放在告訴 人後面,手上有無拿東西我不知道等語大致符合。復證人 陳延輝、蘇永良與被告2 人均認識,並無仇怨,自無設詞 構陷之理,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況如被告胡志成未拿 槍抵著告訴人,告訴人與被告吳詠豪於1 樓發生不愉快後 ,大可逕行離開,為何還會與被告2 人同上2 樓至被告吳 詠豪之房間,顯見告訴人係先遭被告吳詠豪毆打後,又見 被告吳詠豪持有刀具、被告胡志成持有槍械,其仍遭受被 告2 人強暴脅迫的壓制下,始跟隨被告2 人上2 樓。 3.就告訴人是否為自願交付提款卡的部分:
被告吳詠豪雖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讓他 去領錢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吳詠豪 家住兩、三天,他們有聽到我跟我朋友講電話,知道我最 近會有一筆錢進來,他們就要我交出提款卡,當下我要交 出來的時候,我也很明確跟他們講說卡片裡面現在沒有錢 ,被告2 人就要我將卡片及密碼交給他們,我為了自己的 生命安全,怎麼可能跟他們反抗,當然就把卡片交給他們 ,他們也去試了,才會留下證據;我是被關在2 樓的房間 內,房門是關著的,我有表示想要離去;誰被刀子押著不 會想離去,我有跟他們講說你們先讓我走,你們押著我沒 有用,但是他們還是叫我到2 樓講;在2 樓時,胡志成坐 在門口前,該房間門打開有一張床靠著,胡志成是坐在床 的邊緣,他如果側身是把門壓著的,該房間很小,一張雙 人床,他的床的底邊剛好門打開就一點點可以過而已,門 根本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0 頁、181 至182 頁 ),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詠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 場圖,於2 樓房間時,告訴人係坐在房間最內側,被告胡 志成、吳詠豪均在床旁邊靠近房門處(見本院卷卷三第47
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胡志 成的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胡志成(代號:人生)曾向告 訴人(代號:K .C)表示:「小白我阿龍從頭到尾沒有逼 過你,而且我要出門買吃的我都還問你餓不餓,我不懂為 什麼要這樣想」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65頁),如告訴 人未遭被告2 人限制行動於2 樓房間內,告訴人應可跟被 告胡志成一同外出用餐,非由被告胡志成一人出門並詢問 告訴人是否要幫其購買餐點。可知告訴人於2 樓時,確實 仍遭被告2 人限制行動自由。又告訴人於被告吳詠豪住處 1 樓時,遭被告2 人持刀、槍恐嚇脅迫;其於2 樓時,復 遭被告2 人限制其行動自由於被告吳詠豪之房間內,告訴 人之恐懼仍存,其意思自由仍持續遭壓制。況一般正常情 況下,如雙方確實有金錢債務糾紛,債務人願意給付債權 人金錢,也是債務人自行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付現金 予債權人。況當時告訴人亦無肢體障礙不良於行,須由他 人代為領款的情形。且提款卡屬有價值之物,又提款卡及 密碼係關乎自身金融帳戶內金錢的進出,極為重要,不可 隨意交付與他人,是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交付提款卡讓被 告吳詠豪自去提領。是告訴人稱係被告為確認該帳戶內是 否有現金,而限制其人身自由脅迫其交出提款卡及密碼等 情,較為可採,被告吳詠豪所辯,實係卸責之詞。 4.就被告2人謀議且要脅告訴人買槍的部分: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原本被告2 人是叫我把錢給他們, 就是我朋友要匯進來的5 萬元,我說還沒有進來,他們不 相信,所以逼我交提款卡,我就把卡片交給他們,後來他 們去試提款卡後,就跟我說他們身邊要用一把槍跟我換5 萬元,他們是逼我買槍,我正常人怎麼可能買槍,所以我 離開後馬上就去報警;他們是逼我用5 萬元買下那把槍, 胡志成賣我的槍,就是他用來抵著我的那把槍,我不知道 是真槍還是假槍,上2 樓的時候,胡志成有退彈匣,從頭 到尾胡志成都拿著那把槍;他們原本跟我講說一次給要給 5 萬,我跟他們說沒辦法,可不可以分期分3 萬、2 萬元 這樣給,他們說分期要算利息,變成分期要6 萬元或8 萬 元,現場本來是說要5 萬元,是後來我離開現場時,他們 才跟我講要利息;是被告胡志成叫我買槍的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152 至154 頁),又觀事後105 年9 月22日告訴 人與被告胡志成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胡志成傳 送訊息稱:「那天你們一個拿刀一個拿槍逼我買你的槍我 也吞下去,也很誠意跟你們碰面、還先拿1 萬元給你,不 給看貨試槍,這也難怪、要拿假槍賣我!」等語(見偵24
7 卷卷一第64頁反面),而觀被告胡志成(代號:人生) 之回傳訊息內容,除未否認告訴人所指稱其有拿槍乙事外 ,尚稱:「我講難聽一點,全部的事情也不是我計畫的。 」等語(見偵247 卷卷一第65頁),足見被告胡志成業已 於上開LINE訊息中,坦承此事係由其與被告吳詠豪共同策 劃,被告2 人係共同謀議。又警方稱查獲被告吳詠豪、胡 志成時,當日有於被告吳詠豪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銀色自小客貨車後座取出犯案用手槍,惟因係全塑膠材質 玩具槍,認該槍枝顯無殺傷力,故未予以查扣在案等節, 有該手槍照片1 張、彰化縣警察局109 年3 月5 日彰警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 247 卷卷一第71頁、本院卷卷二第291 至294 頁),是被 告2 人於105 年9 月20日確實有攜帶假槍欲與告訴人交易 ,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吳詠豪雖於審理中辯稱:當 時我出門去領錢,我沒有聽到胡志成跟告訴人說什麼;我 們沒有事覺講好,是因為當天領不到錢,被告胡志成才向 告訴人提起要他購買槍枝云云(見本院卷卷三第201 頁) ,惟被告胡志成於審理中稱:我之前就有跟吳詠豪講好要 告訴人購買槍枝的事情,這是我們2 個人共同的意思,我 記得是在2 樓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01 頁),核 與上開告訴人與被告胡志成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偵24 7 卷卷一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足認被告2 人確實是在 案發前即已有謀議要被告購買槍枝,於105 年8 月26日時 ,亦確實有要脅被告買槍此部分之事實。
(四)被告2 人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達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之認定:
1.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 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 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 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 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 ,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 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 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 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 之交付者,為強盜罪。次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 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 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 ,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70 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 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 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申言之,強盜行為之 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 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 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 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 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本案被告吳詠豪所持之刀具,雖未扣案,惟刀具通常為 金屬材質所製,質地自屬堅硬且尖銳,倘用以襲擊人體, 可能造成傷亡之結果,該刀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另被告 胡志成當時所持之槍械,雖未扣案而無法知道是否具有殺 傷力,然依證人陳延輝於警詢中稱該槍外觀上看起來像改 造手槍,客觀上一般人如不知道該槍之真假與否,仍會對 其產生害怕、恐懼之情。從而,告訴人前往被告吳詠豪住 處處理手機糾紛,一進入被告吳詠豪住處即遭被告吳詠豪 毆打,被告吳詠豪並持刀具在告訴人面前揮舞,被告胡志 成亦持真偽不明,一般人極易誤認係真槍,足供兇器使用 之手槍抵住告訴人之背後腰間,向告訴人稱其未經同意拿 走被告吳詠豪之手機,要怎麼處理問題,是被告吳詠豪、 胡志成等人所為核屬強暴、脅迫行為無疑;再酌以告訴人 隻身一人,手無寸鐵,身處被告吳詠豪完全掌控之處所, 且遭吳詠豪、胡志成圍繞,並隨後遭被告2 人帶至2 樓房 間,且由被告吳詠豪、胡志成擋在房間門口,致告訴人無 法自由進出2 樓房間,人身自由受限制,已如前述。在無 人可予即時救援之際,心中恐懼不言可喻,堪認其自由意 思已遭壓制而完全喪失,此自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他 們在1 樓對我動粗,到2 樓是讓我感覺旁邊已經沒有人了 ,到2 樓時吳詠豪直接問我說錢進來了嗎,所以我當下的 認知就是他們要的是錢,後來我才覺得吳詠豪他們是用手 機當作藉口,跟我要錢,他們跟我要卡片、逼我交出密碼 是想要知道我錢到底進來了沒,如果說真的沒有進來,他 們希望我去籌錢;後來確定錢沒有進來後,他們怕我會報 警,就變成用一個名目逼我買這把槍,然後卡片放在他們
那邊,他們本來也有逼我簽本票,但我沒有簽;每個人遇 到這種情形都會想離開,我從頭到尾都被限制自由;他們 到2 樓時沒有打我,但是他們確實有讓我害怕,不然我不 會交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78 至179 、182 至 183 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心中驚恐萬分,且一 般人處此相同情境下,不喪失自由意思者幾希,客觀上已 達到通常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已因此受到壓 制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2 人人所為自已該當強盜罪「 不能抗拒之程度」之構成要件,灼然甚明。
3.至被告吳詠豪持提款卡提款未獲後,被告吳詠豪、胡志成 要求告訴人購買槍枝,依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吳詠豪、 胡志成就是用一個名義要我給他們錢,不然我也無法離開 等語;可認被告2 人此舉顯係藉由以買槍之名義,要求告 訴人交付現金,否則不讓告訴人離開,對其產生心理壓力 ,此應同為被告2人強制手段之一,附此敘明。(五)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1.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 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 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所謂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 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 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 而該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 請求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 5247號、27年上字第1404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吳詠豪雖稱其係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拿走其手 機,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自願交出提款卡,要我去提領 現金作為賠償;復係當天領不到錢,胡志成才要告訴人向 其購買槍枝云云。惟被告胡志成於審理中稱:我之前就有 跟吳詠豪講好要告訴人購買槍枝的事情,這是我們2 個人 共同的意思,我記得是在2 樓的時候,講的時候好像還沒 有去領錢,我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201 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2 人前已 有謀議以要告訴人購買槍枝之名義,要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況告訴人於至被告吳詠豪住處1 樓時,即已返還手機, 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詠豪於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 卷三第25頁),被告吳詠豪、胡志成仍以賠償手機為由, 要求告訴人賠償,甚且要求告訴人交出提款卡,故就取得 提款卡部分,亦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吳詠豪空言否
認,陳稱係因手機糾紛乙事,而約告訴人至住處,並由告 訴人自行交付提款卡及答應買槍云云,不足採信。(六)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 迫、詐欺、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吳詠豪、胡志成係以強暴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 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而未遂,自 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
二、就被告2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胡志成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吳詠豪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 東森新聞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247 卷卷一第70 、72至74、75,本院卷卷一第52至53頁),復爆裂物經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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