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中曾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台八八訴字
第一三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因商標註冊事件,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由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委任書原本,證明其代理權;且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附具理由,經本院審判長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裁定命於三十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附郵務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遵照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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